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12號原 告 盧育華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被 告 張馨元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趙立偉律師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三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A所示、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以外之部分,通行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現三三之二號地)合併前同段第三三之三地號土地範圍(下稱本件爭執範圍)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協同將現三三之二號地之本件爭執範圍,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予原告。3確認原告就現三三之二號地之本件爭執範圍有通行權。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第三三之六地號土地(下依序稱三三之五號地、三三之六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見調解卷第二頁);嗣經本院到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五日檢送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現三三之二號地如附圖一即古亭地政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圖示A所示、面積四七平方公尺範圍(即原三三之三號地、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現三三之二號地如附圖一圖示A所示、面積四七平方公尺範圍,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予原告。3確認原告就現三三之二號地如附圖一圖示B所示、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㈡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就三三之五號地如附圖一圖示C所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就三三之六號地除附圖一圖示D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以外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見卷㈠第第一六二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按測量結果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又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固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役權登記,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供承真意為請求被告辦理登記(見卷㈠第二四四頁筆錄),應認該部分文字為贅語,爰逕予更正如下聲明所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現三三之二號地如附圖一圖示A所示、面積四七平
方公尺範圍(即原三三之三號地、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現三三之二號地如附圖一圖示A所示、面
積四七平方公尺範圍,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予原告。③確認原告就現三三之二號地如附圖一圖示B所示、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
2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三三之五號地如附圖一圖示C所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
②確認被告就三三之六號地除附圖一圖示D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以外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1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下依序稱三四號地、三五號地),自三十五年間起即為訴外人梁福文所有,梁福文在地上興建有一農舍,七十年間,政府闢建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二段七四巷(下稱本件道路),梁福文為聯絡本件道路,徵得當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下稱原三三號地)斯時所有權人即父親梁金榜之同意,自費僱工在原三三號地闢設一通路即附圖一圖示A所示、面積四七平方公尺範圍(亦即原三三之三號地、本件爭執範圍),七十二年間並在自己所有之三四、三五號地上新建建號同段第六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十七號房屋)。
2梁金榜於七十九年間死亡,原三三號地即由梁金榜五子(
梁福文、梁樹生、梁五郎、梁再傳、梁春來)繼承,繼承人於九十二年間協議分割梁金榜之遺產,其中訴外人梁樹生因在原三三號地上搭蓋貨櫃屋、擬分得原三三號地,惟因梁福文必須經由原三三號地之本件爭執範圍與本件道路聯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梁樹生所分得之原三三號地負有「梁福文有權通行本件爭執範圍」之負擔。原三三號地於九十九年間分割新增三三之二號地(下稱原三三之二號地),於一00年一月間出售移轉予被告,原三三號地復於一00年五月間就本件爭執範圍分割新增為三三之三號地,並旋出售移轉予被告,被告向梁樹生買受三三之三號地即本件爭執範圍時,已明確知悉本件爭執範圍係供三四、三五號地及十七號房屋聯絡本件道路使用,自一併承受「梁福文有權通行」之負擔,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間向梁福文買受取得三四、三五號地及十七號房屋時,亦繼受梁福文通行本件爭執範圍之權利。被告並未否認梁福文或梁樹生通行使用本件爭執範圍之權利,竟稱不知三三之三號地上有負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3本件爭執範圍既長年專供三四、三五號地及十七號房屋所
有權人通行,應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梁樹生於一00年五月間將本件爭執範圍自原三三號地分割之行為,違反本件爭執範圍之使用目的、不生分割效力,亦不得單獨出售、移轉予被告,梁福文應得請求梁樹生移轉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而梁福文業將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出賣予原告,又三四號地並未與本件道路連接,三五號地坡度介於二至三級(30%)部分約百分之八十、介於四、五級(40%)部分約百分之二十,依建築技術規則,平均坡度逾百分之三十者不得開發建築,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第八條規定,不得開發、僅能進行水土保持設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所指「既成道路」雖聯絡本件道路與三
四、三五號地、十七號房屋,但位在山坡上,上坡處左側有石階,上坡處及石階之末端均有大樹,石階亦未完整延伸至本件道路上,且雜草叢生,旁邊尚有僅以木板鋪設而未封死之水井,並非合理可通行之道路,與鈞院勘驗結果「三四、三五地號朝東近七四巷與現十七號房屋所在地高低落差約四米,中間設有駁坎,有樓梯可上至駁坎,但無法通往七四巷;三四、三五地號土地與三六地號土地間雜草林木叢生,步行難以通過」相符,顯通行困難、不能為通常使用,故三四、三五號地均屬袋地,而本件爭執範圍(即三三之三號地)長年供通行使用,屬既成道路,被告禁止原告通行使用,對被告無利益,但將減損原告所有十七號房屋價值,構成權利濫用,本件爭執範圍亦供被告自行通行使用,供原告通行對被告危害最小且最符合整體利益。原告得基於共有人地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時效取得役權、共有物分割協議所約定之通行權、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為役權設定登記予原告,及確認原告就本件爭執範圍其中鋪設水泥鋪面部分即附圖一圖示B、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如認原告先位之主張均無理由,則依同一論理,被告亦無通行原告所有三三之五號地如附圖圖示C所示範圍及三三之六號地除附圖圖示D所示範圍以外部分之權利,爰備位請求確認被告無通行前述三三之五、之六號地範圍之權利。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1梁福文所有之三四、三五號地及十七號房屋,原係經由三
四、三五號地上之通路連接本件道路,並非經由本件爭執範圍連接道路,此由十七號房屋大門朝向南側而非接近本件爭執範圍之北側即明;故現三三之二號地(即原三三之二號地與三三之三號地合併)全部梁樹生係供自己使用,並未供梁福文使用,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縱原三三號地不能分割三三之三號地而移轉予第三人,原三三號地於一00年五月間已經分割登記三三之三號地,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信賴登記而取得三三之三號地所有權,不因分割無效而遭追奪。況三三之三號地分割自原三三號地,如認分割無效,應回復為梁金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梁福文亦無請求移轉二分之一之權利。
2被告於九十九年、一00年一月間取得原三三之二號地,嗣
一00年五月間,梁樹生擬出售原三三號地其中本件爭執範圍部分即三三之三號地,梁福文無意購買,被告方向梁樹生買受,而與原三三之二號地合併為現三三之二號地,並在附圖一圖示B所示、面積四一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水泥柏油鋪面以便連通本件道路使用,且於一0三年間在鄰近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新建建號同段第五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本件爭執範圍其中如附圖圖示B、面積四一平方公尺部分之水泥柏油鋪面係被告所設置,僅供自己通行使用。梁樹生出售土地時並未表示本件爭執範圍係供梁福文通行,更未約定設定地役權予梁福文,被告豈有可能買受供他人通行之土地?且原告向梁福文買受三
四、三五號地時,買賣契約明揭對本件爭執範圍無所有權。
3否認原告業就本件爭執範圍因時效取得役權,且不動產所
有人本無協同登記地役權之義務,尚未登記之地役權人,尤不能本於地役權對土地所有人有所請求。另原告所有之三五號地比鄰本件道路、並非袋地,並否認三五號地有不能建築連通本件道路之通路情形,實則梁福文申請新建十七號房屋時,即併申請在三五號地上闢建一通路連通本件道路,獲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核准,梁福文怠於開闢通路或維護通路狀態,自不能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袋地通行權非在解決建築成本或便利所有權人通行鄰地已設置之通路;至三四號地雖未鄰接本件道路,但原告所有之三五號地既已鄰接本件道路,原告自應通行自己所有之土地聯絡本件道路,而不得為便利或減省設置通路之費用,而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現三三之二號地本件爭執範圍。
4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係於兩造間發生通行爭執後,為提起
本件訴訟,方於一0五年一月間向梁樹生買受三三之五、三三之六號地,並拒絕原告通行,而被告自興建被告房屋以來,向自本件爭執範圍經三三之五、三三之六號地聯絡本件道路,原告備位之訴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三四號地、三五號地自三十五年間起即為訴外人梁福文所有,梁福文在地上興建有一農舍,七十年間,政府闢建本件道路,七十二年間梁福文乃在三四、三五號地上新建十七號房屋,訴外人梁金榜於七十九年間死亡,名下原三三號地由五子(梁福文、梁樹生、梁五郎、梁再傳、梁春來)繼承,繼承人於九十二年間協議分割梁金榜之遺產,其中訴外人梁樹生分得原三三號地,原三三號地於九十九年間分割新增原三三之二號地,於一00年一月間出售移轉予被告,原三三號地復於一00年五月間就本件爭執範圍分割新增三三之三號地,並旋出售移轉予被告,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間向梁福文買受取得三四、三五號地及十七號房屋,另於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買受取得三三之五及三三之六號地之事實,已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證(見調解卷第二十至三六、五九、六十、七十頁、卷㈠第二一五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關於原三三號地重測前後地號、所有權移轉與分割新增三三之二、之三、之五、之六號地時程,及三三之二、之三、之
五、之六號地新增及所有權移轉經過,以及三四、三五號地之所有權變動情形,均登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有古亭地政覆函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卷㈠第十六至五八頁);簡言之:①原三三號地原為訴外人梁毝所有,四十七年間經梁金榜繼承,八十年間由梁福文、梁樹生、梁五郎、梁再傳、梁春來因繼承而共有,九十二年七月分割為梁樹生單獨所有;②原三三號地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割新增原三三之二號地、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移轉予被告,一00年五月十日分割新增三三之三號地、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移轉予被告,被告於同年六月一日合併原三三之二號地及三三之三號地為現三三之二號地;③原三三號地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再分割新增三三之五、之六號地,均於同年月三十日移轉予原告;④三四、三五號地自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為梁福文所有,一0四年五月一日移轉予原告。
但原告主張本件爭執範圍長年供三四、三五號地及十七號房屋通行使用,為既成道路,梁金榜五子九十二年間分割因繼承共有之原三三號地時,協議梁樹生所分得之原三三號地負有「梁福文有權通行本件爭執範圍」之負擔,被告向梁樹生買受三三之三號地即本件爭執範圍時,已知悉三三之三號地係供三四、三五號地及十七號房屋聯絡本件道路使用,已一併承受「梁福文有權通行」之負擔,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間向梁福文買受取得三四、三五號地及十七號房屋時,亦繼受梁福文通行本件爭執範圍之權利,梁樹生分割及移轉本件爭執範圍即三三之三號地之行為不生效力,梁福文得請求梁樹生移轉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並業將該權利出賣予原告,三五號地無法適當通行至本件道路,亦無法設置連接本件道路之通路,為準袋地,通行本件爭執範圍對被告損害最小,原告得基於共有人地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時效取得役權、共有物分割協議所約定之通行權、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為役權設定登記予原告,及確認原告就本件爭執範圍其中鋪設水泥鋪面部分即附圖一圖示B、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部分,則均為被告否認,辯稱:梁樹生分割移轉三三之三號地及本件爭執範圍予被告之行為均屬有效,且被告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護,三四、三五號地及十七號房屋有其他得以聯絡本件道路之通路,被告取得三三之三號地即本件爭執範圍時,並未繼受任何負擔,梁福文並無請求梁樹生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或設定地役權之權利,原告亦未繼受任何權利,三五號地非袋地或準袋地,通行本件爭執範圍並非對被告損害最小處所及方式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立法理由為:「『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梁樹生於一00年五月十日就其單獨所有之原三三號地登記分割新增三三之三號地,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效力部分1本件原告主張梁樹生於一00年五月十日就其單獨所有之原
三三號地登記分割新增三三之三號地,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並未請求被告塗銷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就三三之三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所為與登記內容相異之主張,已難採憑。
2且原三三號地原為訴外人梁毝所有,四十七年間經梁金榜
繼承,八十年間由梁福文、梁樹生、梁五郎、梁再傳、梁春來因繼承而登記共有,九十二年七月分割登記為梁樹生單獨所有,於一00年五月十日登記分割新增三三之三號地、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六月一日與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登記分割新增、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登記取得之原三三之二號地,合併登記為現三三之二號地,前已述及,是原三三號地登記分割新增三三之三號地時,已係梁樹生單獨所有,非與他人共有,不涉共有物之分割甚明。而自己所有之土地,除為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一定面積以下不得分割外,並無不能就全部或其中特定部分分割新增為數筆土地之規定,縱分割、移轉後之各筆土地小於最小建築面積、成為畸零地,甚或成為與道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情形,該等分割、移轉亦不因而無效,此觀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即土地原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一部分割、讓與而成為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者,其分割、讓與行為仍為有效,僅此情形之袋地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通行其他鄰地至公路。單獨所有之土地除農地外,既無分割、移轉其中特定部分之限制,分割、移轉之效力亦不因分割、移轉後將造成部分土地成為袋地而有異,則單獨所有土地特定部分之分割、移轉,尤不因「隔鄰土地」是否為袋地、能否通行、利用而受限制,殆無疑義。
3綜上,原告指原三三號地其中本件爭執範圍即三三之三號
地部分係供三四、三五號地及十七號房屋所有人聯絡本件道路使用,梁樹生將之分割並讓與被告為無效云云,顯屬無稽,委無可採,梁樹生於一00年五月十日就其單獨所有之原三三號地登記分割新增三三之三號地,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既均以書面為之並完成登記,合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1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是除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例如:建物起造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外,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唯應以書面為之,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2本件爭執範圍即三三之三號地原固為原三三號地之一部,
而原三三號地原為梁毝所有,四十七年間經梁金榜繼承,八十年間由梁福文、梁樹生、梁五郎、梁再傳、梁春來因繼承而登記共有,但於九十二年七月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而登記為梁樹生單獨所有,迭已述及,是原三三號地自九十二年七月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並登記為梁樹生單獨所有時起,除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情事發生外,因法律行為所生之所有權變動,咸應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而梁福文與梁樹生間並無任何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發生所有權變動之非法律行為存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縱梁樹生有將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梁福文之意思(僅係假設),梁樹生、梁福文既未以書面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亦未曾辦理本件爭執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本院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即明,況依原告所提、經公證人認證之梁福文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口述紀錄、梁樹生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口述紀錄及梁再傳、梁春來一0五年七月五日聲明書(見調解卷第三九至四六、五一至五六頁),均僅記載九十二年間五兄弟分割梁金榜之遺產時,梁樹生同意梁福文通行原三三號地而未經抽籤單獨分得原三三號地等語,無隻字片語提及梁樹生應將原三三號地之本件爭執範圍一部或全部分割、移轉予梁福文,梁樹生從無移轉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予梁福文之意思,梁福文並未取得本件爭執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無請求梁樹生移轉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堪以認定。
3梁福文並未取得本件爭執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無請
求梁樹生移轉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梁福文自無從將所謂「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或「對梁樹生請求移轉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讓與原告。至梁福文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製作「同意書」,載稱九十二年間遺產分割時漏未將本件爭執範圍分割登記予其,而同意俟本件爭執範圍回復為梁樹生所有後,恢復登記為其所有,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免造成買賣履行不完全云云(見調解卷第五八頁),其上並無梁樹生或被告之簽名或印文,通篇為梁福文片面之主張,關於「本件爭執範圍漏未分割登記予其」、「本件爭執範圍得回復為梁樹生所有」、「梁樹生應將本件爭執範圍移轉予其、供其移轉予原告」等內容,不唯缺乏法律上依據,且與其自己甫於四日前即同年月十一日口述之內容、梁樹生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口述紀錄及梁再傳、梁春來於一0五年七月五日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均僅稱梁樹生同意梁福文通行原三三號地而未經抽籤單獨分得原三三號地,並未提及由梁福文分配取得本件爭執範圍或梁樹生應移轉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予梁福文等情,顯然齟齬;參諸①原告與梁福文間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就三四、三五號地、十七號房屋等不動產,經專業地政士所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點詳細記載:「本物件對於通行之鄰地無所有權持分,其出入通行權可否繼續及是否有相關費用補償問題,賣方承諾前方通行權無虞已逾二十年,為既成巷道,買方已知悉金融機構貸款條件可能受影響」(見調解卷第三十頁),明揭雙方買賣標的不含原三三號地之所有權持分,且將來可否繼續通行、是否產生費用非無疑義,僅梁福文稱本件爭執範圍屬既成巷道、前已通行無虞逾二十年;②原告並已於一0四年五月一日取得三四、三五號地及十七號房屋所有權,亦即製作同意書時,梁福文已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完畢逾半年之久;則梁福文所出具之同意書,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為免遭原告以無法通行本件爭執範圍為由訴請賠償,於嗣後同意如取得本件爭執範圍之所有權,將移轉予原告,無從推論梁福文曾取得本件爭執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請求梁樹生移轉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
4況縱梁樹生曾與梁福文合意移轉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之全
部或二分之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契約當事人方享有債權、負擔債務,僅契約一方能向他方主張權利、履行義務,亦僅梁樹生對梁福文負擔此一義務,梁福文對梁樹生享有此一權利;而梁福文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未見移轉是項權利,即便梁福文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製作之「同意書」,亦無將該對梁樹生之權利讓與原告之意思,遍觀全卷,尤無任何被告承擔梁樹生是項義務之證據資料,原告逕執梁福文對梁樹生之權利,請求非約定當事人之被告移轉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自無可採。
5綜上,並無證據足認梁福文取得本件爭執範圍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或有請求梁樹生移轉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及梁福文將該等權利讓與原告,以及被告承擔梁樹生該等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顯非有據。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就本件爭執範圍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部分1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固有明文。
2惟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時,其未經登記之原所有權即行消滅,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故原所有人並不負擔「應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條文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所有人之意,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因此,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占有人得依其一方之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公告之,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項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無從以判決代之;又依時效取得不動產他項權利之占有人,亦應單獨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其理由為㈠此乃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當然結果,㈡此際原所有人亦不負協同占有人取得他項權利之義務,㈢內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九00八0號函臺灣省政府及臺北市政府,亦認為依時效取得土地上權者,得單獨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基於以上理由,可知依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人,不能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協同其登記為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依占有事實完成時效而取得通行地役權者,固非不可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通行地役權人,但不動產所有人尚無協同請求登記之義務,其未登記為地役權人,尤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有所請求;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四、三三0八號判例闡釋甚明。
3是不論原告是否就本件爭執範圍業已合於時效取得地役權
之規定,原告至多僅能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通行地役權人,無從據以請求本件爭執範圍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協同辦理地役權登記,於原告完成地役權登記前,亦無從據以對被告主張有通行地役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爭執範圍協同辦理地役權登記,仍非有據。
(五)原告就本件爭執範圍其中如附圖一圖示B所示、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範圍有無通行權部分1原告稱本件爭執範圍為本件道路之一部份,屬既成巷道,
原告應得通行云云,惟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四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古亭地政於一0八年七月五日以北市古地測字第1087010496號函覆本院稱,現三三之二號地及三三之五、之六號地為十七號房屋及十七之一、之三號房屋利用之道路等語(見卷㈡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足見本件爭執範圍僅「特定人通行使用」,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已難合於既成巷道之要件。且本院再囑託古亭地政確實測量、標示本件道路坐落現三三之二、三三之五、之六、三四、三五號地之位置及面積,以及本件道路鄰接前開土地之位置及長度、直線寬度,經古亭地政於一0九年三月十一日製作如附圖二即同年月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回覆本院(見卷㈡第二七七至二八三頁),載稱:①本件道路僅「鄰接」現三三之二號地、西側道路邊緣與現三三之二號地之東側地籍線重疊,並未「占用」現三三之二號地,至現三三之二號地約略本件爭執範圍即原三三之三號地部分,有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即附圖二圖示D部分)係私設通路,非屬本件道路範圍;②本件道路占用三三之五號地面積達九九平方公尺(即附圖二圖示B部分),僅近同段第三三之四地號土地處有七平方公尺(按三三之五號地總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見卷㈠第三八頁土地登記謄本)未經本件道路占用;③本件道路占用三三之六號地面積為二六平方公尺(即附圖二圖示A部分),較原告所指附圖一圖示D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範圍為廣;④本件道路未鄰接三四號地;⑤本件道路使用三五號地十九平方公尺(即附圖二圖示C部分),與三五號地交會處直線寬度為八‧九公尺;本件爭執範圍既非屬本件道路範圍,僅係私設通路,又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非既成道路,不存在公用地役權,亦足認定。
2原告又稱原三三號地所有權人梁金榜同意三四、三五號地
所有權人梁福文通行原三三號地,梁福文乃在本件爭執範圍開闢通路聯絡本件道路,九十二年間梁樹生亦同意梁福文繼續通行本件爭執範圍,梁福文已通行數十年,被告買受本件爭執範圍即三三之三號地時明知上情,且未曾阻撓梁福文、梁樹生繼續通行,已繼受是項負擔,自應許向梁福文買受三四、三五號地及十七號房屋之原告,繼續通行本件爭執範圍云云,然依原告前開所陳,梁福文係先後徵得父親梁金榜、胞弟梁樹生之同意後,方通行使用,足見梁福文得以長年通行使用本件爭執範圍,係基於與原三三號地所有權人梁金榜、梁樹生間父子、手足親情,而非基於三四、三五號地或十七號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梁福文與梁樹生間許梁福文通行使用本件爭執範圍之協議,效力不及於兩造;況由原告與梁福文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項之約定(見調解卷第三十條),明揭原告受讓三四、三五號地及十七號房屋後,得否繼續通行本件爭執範圍及是否必需支付費用不無疑問,及一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兩造間發生通行爭議後,梁福文應原告要求自作主張書立之「同意書」(見調解卷第五八頁),係表示其將取得本件爭執範圍之所有權後移轉予原告,內容仍未提及「將對梁樹生之『通行本件爭執範圍權利』讓與原告」一節,前業載明,原告已無從據以對梁樹生主張,遑論與梁福文或其毫無契約關係之被告。至被告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買受取得三三之三號地,同年六月一日與原三三之二號地合併為現三三之二號地後,迄至一0四年五月一日原告取得三四、三五號地及十七號房屋所有權前,從未禁止梁福文通行使用本件爭執範圍,無論係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或基於與出賣人梁樹生間約定(蓋梁樹生設籍居住在十七號房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等合意效力仍不及於原告。原告以與被告間有同意通行使用本件爭執範圍之協議為由,對被告主張有通行權,仍無理由。
3原告復稱三四號地為袋地,三五號地現實上無適宜聯絡本
件道路之通路存在,亦無法開闢通路聯絡本件道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有通行鄰地聯絡本件道路之權利,而本件爭執範圍本即供通行使用,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經查:
①三四號地固未鄰接本件道路,但本件道路占用三五號地十
九平方公尺(即附圖二圖示C部分)、與三五號地交會處直線寬度達八‧九公尺,此經古亭地政測量函覆明確(見卷㈡第二七七至二八三頁),前曾敘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相比鄰之三四、三五號地既均為原告所有,如其中一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在原告讓與其中一土地或將二筆土地分別讓與數人之前,尚不得逕主張其中未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他人所有鄰地之權利,亦即三四號地縱未與本件道路相鄰接,在本件道路直接占用、通過同為原告所有且與三四號地比鄰之三五號地情形下,除三五號地現實仍無法與本件道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仍不得就三四號地主張有通行他人所有鄰地之權利。
②本件道路直接通過三五號地東北角、占用三五號地十九平
方公尺,與三五號地交會處直線寬度為八‧九公尺,迭經提及,由形式上觀察,三五號地有公路通過其上、已非袋地。原告雖援引不動產鑑價表「特殊情形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六年度偵續字第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點第㈡段第⒉小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二三號處分書理由第點第㈠段第⒊小點、及本院一0六年五月九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第四、五點之記載(見調解卷第六五頁、卷㈠第一0一至一0五、一三三至一四四頁),主張三五號地坡度八成介於二至三級、二成介於四、五級,依建築技術規則不得開發建築,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第八條規定,亦不得開發、僅能進行水土保持設施,雖有一得以聯絡本件道路與三四、三五號地、十七號房屋之既成道路,但位在山坡上,上坡處左側有石階,上坡處及石階之末端均有大樹,石階未完整延伸至本件道路上,且雜草叢生,旁邊尚有僅以木板鋪設而未封死之水井,並非合理可通行之道路,本院到場勘驗結果亦認「三四、三五地號朝東近七四巷與現十七號房屋所在地高低落差約四米,中間設有駁坎,有樓梯可上至駁坎,但無法通往七四巷,三四、三五地號土地與三六地號土地間雜草林木叢生,步行難以通過」,無適宜聯絡本件道路之通路存在,亦無法開闢通路聯絡本件道路,為準袋地。
③然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要
皆在記載三四、三五號地及十七號房屋,除本件爭執範圍外,用以通行聯絡本件道路之另一通路「現狀」,非在表明該三五號地無法闢建其他適宜人車通行之通路而由與本件道路之交會處聯絡本件道路,倘僅因土地現狀未闢建通路、無法適宜聯絡公路,即認土地所有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通行鄰地,無異指土地所有人得故意荒置土地、任令其野草雜木叢生、地面留有坑洞或堆置土石廢棄物,致人車無法通過,即可主張通行鄰地,悖於事理。而原告所提不動產鑑價表,不唯未顯示製作人、致無法確認真偽,該表單旨在核定原告所有三四、三五號地及十七號房屋等不動產之價值,而不動產估價人員不具建築專業,關於土地坡度與比例及建築規範限制如何之正確性、憑信性亦非無疑,且是項記載亦未臻具體明確,蓋三五號地面積達一七三七平方公尺,呈現南北狹長之【形,三四號地略呈三角形,倒嵌入三五號地之北端,三五號地北端約略與三四號地北端齊平,三四號地北側為現三三之二號地(參見卷㈠第五八頁地籍圖謄本、附圖二),本件爭執範圍在三三之二號地之最南側、與三四號地鄰接處,而本件道路通過三五號地處,在三五號地東北角、三四號地之東側(參見附圖二),與本件爭執範圍距離甚近、中間僅隔有一呈三角形之同段第三三之四地號土地,三五號地既面積廣大、南北狹長,自不能僅以整體大略地形地勢,認定與本件道路交會處周邊有不能闢建通路之天險、地勢。又十七號房屋坐落三四號地偏南側,房屋北側為空地,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諸多相片可徵(見調解卷第六六、六七頁、卷㈡第三七頁),則本件爭執範圍既得鋪設柏油水泥、闢建為用以聯絡本件道路之通路,何以距離極近、現多呈現屋前空地狀態、並有本件道路通過之三四及三五號地北側,竟無法沿地籍線設置一東西向、自與本件道路交會且直線寬度達八‧九公尺處聯絡本件道路之通路?實則梁福文改建十七號房屋時,即設計闢建一東西向、略沿三四、三五號地北側地籍線之通路以聯絡本件道路,此觀兩造所提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十七號房屋竣工地籍配置圖即明(見卷㈠第一0八、一七0頁、卷㈡第十九、二一頁),且經證人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專案人員郭濤到庭證述翔實(見卷㈠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筆錄),無論其後因何故未闢建該通路,十七號房屋整建前既有該等設計,自難認
三四、三五號地無法設置一適宜聯絡本件道路之通路。參諸就三四、三五號地無法闢建一適宜通路直接聯絡本件道路一節,已經被告一再否認,而原告經本院數度詢問,最終表明不願由建築專業人員鑑定(見卷㈡第三七二頁書狀),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三五號地無法闢建適宜聯絡本件道路之通路,三五號地並非(準)袋地,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而依前開說明,同屬原告所有之三四號地亦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4原告另指本件爭執範圍長年供通行使用,被告禁止其通行
使用,對被告無利益,但將減損原告所有十七號房屋價值,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惟原告買受三四、三五號地及十七號房屋前,即明知自身能否繼續通行本件爭執範圍、應否支付費用等均非無疑問(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第十二項約定),竟不思與被告妥為商議、協調,共創對兩造不動產之長久利用、經濟價值最為有利解決方案,反執意一再強行通過本件爭執範圍,故意破壞被告在土地界線所設安全錐、鐵皮圍籬等,對被告之所有權毫不尊重,甚且要求被告移轉其出資買受之三三之三號地範圍即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及協同其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俾便其通行,手段蠻橫無理,致雙方關係敵對、惡劣,原告再反指被告不許其通行、利用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本院認被告拒絕無通行權人通行利用自己所有之土地,為所有權之合法行使,對於保障自己財產之價值、利用有相當重要性,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原告此節主張難認有據。
5綜上,本件爭執範圍並非既成道路、無公用地役權,兩造
間亦無任何同意原告通行使用本件爭執範圍之協議,原告所有之三四、三五號地均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拒絕原告通行本件爭執範圍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原告就本件爭執範圍並無通行權,就其中如附圖一圖示B所示、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範圍自無通行權。
(六)並無證據足認梁福文取得本件爭執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或有請求梁樹生移轉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及梁福文將該等權利讓與原告,以及被告承擔梁樹生該等義務,不論原告是否就本件爭執範圍業已合於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原告至多僅能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通行地役權人,無從據以請求本件爭執範圍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協同辦理地役權登記,本件爭執範圍並非既成道路、無公用地役權,兩造間亦無任何同意原告通行使用本件爭執範圍之協議,原告所有之三四、三五號地均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拒絕原告通行本件爭執範圍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移轉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就本件爭執範圍協同辦理地役權登記,及確認原告就現三三之二號地其中如附圖一圖示B所示、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本院爰就原告備位之訴審認如下:
1被告就三三之五號地如附圖一圖示C所示、面積四四平方公
尺範圍之通行權部分①原三三之二號地係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割自原三三
號地,一00年六月一日復與同樣分割自原三三號地之三三之三號地合併為現三三之二號地,三三之五號地亦係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分割自原三三號地,即三三之二及之五號地均分割自梁樹生所有之原三三號地(詳見附表一),前曾記明,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本即得通行原同一所有人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土地,即現三三之二號地之所有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本即得通行分割自原三三號地之三三之五號地而與公路聯絡。
②且本件道路占用三三之五號地面積達九九平方公尺(即附
圖二圖示B部分),僅近同段第三三之四地號土地處有七平方公尺,未經本件道路占用,業已載明如前,且有古亭地政覆函暨附圖二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卷㈡第二七七至二八三頁),附圖一圖示C所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部分,不唯面積小於附圖二圖示B即本件道路占用三三之五號地部分,且位置與附圖二圖示B相重疊、包含在附圖二圖示B範圍內。而附圖二圖示B為本件道路占用三三之五號地部分,屬公用地役權範圍,即不特定公眾均得通行使用,原告就該部分之所有權受有限制,不得拒絕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自亦不得拒絕被告之通行使用,易言之,被告得主張有權通行使用三三之五號地如附圖二圖示B所示範圍,而附圖一圖示C所示部分既與附圖二圖示B相重疊、包含在附圖二圖示B範圍內,被告亦有權通行使用。
③執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三三之五號地如附圖一圖示C所
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仍屬無憑。2被告就三三之六號地除附圖一圖示D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
尺以外範圍之通行權部分①本件道路占用三三之五號地面積達九九平方公尺(即附圖
二圖示B部分),鄰接現三三之二號地、西側道路邊緣與現三三之二號地之東側地籍線重疊,前業論述詳明,亦即被告所有之現三三之二號地沿東側地籍線已與本件道路相鄰接,與公路顯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有之現三三之二號地既非袋地、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主張有權通行使用現三三之二號地北側、原告所有之三三之六號地。
②但三三之六號地如附圖二圖示A、面積二六平方公尺部分為
本件道路占用,前亦提及,面積較原告不爭執被告有權通行之附圖一圖示D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為大,該部分既屬本件道路範圍,屬公用地役權範圍,不特定公眾均得通行使用,原告就該部分之所有權受有限制,不得拒絕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亦不得拒絕被告之通行使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三三之六號地除附圖二圖示A、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以外部分無通行權,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梁福文取得本件爭執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或有請求梁樹生移轉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及梁福文將該等權利讓與原告,以及被告承擔梁樹生該等義務,不論原告是否就本件爭執範圍業已合於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原告至多僅能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通行地役權人,無從據以請求本件爭執範圍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協同辦理地役權登記,本件爭執範圍並非既成道路、無公用地役權,兩造間亦無任何同意原告通行使用本件爭執範圍之協議,原告所有之三四、三五號地均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拒絕原告通行本件爭執範圍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移轉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就本件爭執範圍協同辦理地役權登記,及確認原告就現三三之二號地其中如附圖一圖示B所示、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三三之五號地附圖二圖示B部分為公共地役權範圍,附圖一圖示C所示部分包含在附圖二圖示B範圍內,屬公用地役權範圍,被告得主張有權通行,被告所有之現三三之二號地已非袋地、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適用,無從主張有權通行使用現三三之二號地北側、原告所有之三三之六號地,但三三之六號地如附圖二圖示
A、面積二六平方公尺部分為本件道路占用,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移轉本件爭執範圍所有權二分之一,就本件爭執範圍協同辦理地役權登記,及確認原告就現三三之二號地其中如附圖一圖示B所示、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三三之五號地如附圖一圖示C所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僅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三三之六號地除附圖二圖示A、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以外部分無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究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表一: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異動流程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重測後:臺北市木柵區(文山區)頭廷段二小段第三三地號 登記日期 登 記 事 項 所有人 36年07月01日 所有權登記 梁毝毝 47年12月25日 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 梁金榜 74年07月16日 地籍圖重測,變更為重測後地號 梁金榜 80年02月08日 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 梁福文 梁樹生 梁五郎 梁再傳 梁春來 92年05月21日 分割新增第三三之一地號 同上 92年07月01日 所有權(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 梁樹生 99年12月27日 分割新增第三三之二地號 梁樹生 100年05月10日 分割新增第三三之三地號 梁樹生 104年04月24日 分割新增第三三之四地號 梁樹生 105年01月14日 分割新增第三三之五、之六地號 梁樹生 105年11月22日 所有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 林藤子 梁銘祥 梁銘吉 倪梁美玉 105年12月15日 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林火旺 梁銘祥 梁銘吉 倪梁美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登記日期 登 記 事 項 所有人 92年05月21日 分割新增所有權登記 梁福文梁樹生梁五郎梁再傳梁春來 92年07月01日 所有權(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 梁樹生 105年11月22日 所有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 梁銘祥㈢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登記日期 登 記 事 項 所有人 99年12月27日 分割新增所有權登記 梁樹生 100年01月26日 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 張馨元 100年06月01日 合併第三三之三地號修改登記 張馨元㈣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登記日期 登 記 事 項 所有人 100年05月10日 分割新增所有權登記 梁樹生 100年05月27日 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 張馨元 100年06月01日 併入第三三之二地號刪除登記 張馨元㈤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登記日期 登 記 事 項 所有人 105年01月14日 分割新增所有權登記 梁樹生 105年01月30日 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 盧育華㈥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登記日期 登 記 事 項 所有人 105年01月14日 分割新增所有權登記 梁樹生 105年01月30日 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 盧育華附表二: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異動流程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重測後:臺北市木柵區(文山區)頭廷段二小段第三四地號 登記日期 登 記 事 項 所有人 36年07月01日 所有權登記 梁福文 74年07月16日 地籍圖重測,變更為重測後地號 梁福文 104年05月01日 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 盧育華附表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異動流程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重測後:臺北市木柵區(文山區)頭廷段二小段第三五地號 登記日期 登 記 事 項 所有人 36年07月01日 所有權登記 梁福文 74年07月16日 地籍圖重測,變更為重測後及第三五之一、之二地號 梁福文 104年05月01日 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 盧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