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13號原 告 邱奕茂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參 加 人 褚春風被 告 邱李選
劉正昭劉建成劉建傳劉麗珠劉宏政劉于禎兼 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彩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正昭、劉建成、劉建傳、劉麗珠、劉宏政、劉于禎、劉彩霞應就被繼承人劉乞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區○○段廣興小段一○八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邱李選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正昭、劉建成、劉建傳、劉麗珠、劉宏政、劉于禎、劉彩霞公同共有。
原告、被告邱李選應補償被告劉正昭、劉建成、劉建傳、劉麗珠、劉宏政、劉于禎、劉彩霞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邱李選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劉正昭、劉建成、劉建傳、劉麗珠、劉宏政、劉于禎、劉彩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以地號簡稱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 項復分別有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上存有參加人所有之房屋(下稱參加人房屋)之事實,業經參加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到場履勘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所得之土地,理論上將有可能因得否排除其上所存參加人房屋而影響其價值,又得否排除參加人房屋對分得土地之占有,既涉及參加人房屋有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認定,本件訴訟對參加人自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依職權對參加人為訴訟之告知;嗣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起見,已於107年3 月9日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告知訴訟之函文、送達證書、民事參加訴訟狀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卷二第123 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A 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邱李選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紅色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歸其餘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共3分之1(見調解卷第4 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辦理測量後,原告於106年6 月28日具狀更正其上開聲明為:(第2項)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第3 項)分割方法如新店地政106年5 月18日之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㈠A部分(面積150 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邱李選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㈡B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歸其餘被告共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更正,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應屬不變更訴訟標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邱李選、劉正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建成、劉建傳、劉麗珠、劉宏政、劉于禎、劉彩霞則皆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邱李選(即原告之配偶)、劉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而劉乞食於58年8 月22日死亡,由被告劉正昭、劉建成、劉建傳、劉麗珠、劉宏政、劉于禎、劉彩霞(下稱劉正昭等7 人)共同繼承,因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正昭等7 人就被繼承人劉乞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依附圖所示之方式進行原物分割。又被告劉正昭等7人依前開分割方案所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其上雖存有參加人所有之房屋,然此係因劉乞食早已將其就系爭土地所分管之該部分土地交予參加人之祖父褚秋金管領使用所致,故原告就被告劉正昭等7人所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即無因遭參加人房屋占用造成之減價而應予找補之問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正昭等7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乞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㈢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⒈A 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邱李選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⒉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歸其餘被告共有。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一方,陳述意見略以:劉乞食就參加人房屋現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與其他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並早已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給褚秋金,惟褚秋金當時因無買受土地應辦理過戶登記之法律知識,又劉乞食之繼承人因土地已經出售,亦無意願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更因繼承人中有人失蹤無法全部聚齊,致拖延至今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但上開土地之地價稅一直是由參加人及長輩繳納,足見參加人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劉建成、劉建傳、劉麗珠、劉宏政、劉于禎、劉彩霞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只要符合應有部分比例即可,且對於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由被告劉正昭等7人共有沒有意見。然其等希望之分割方案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分給原告,再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此外,其等亦可接受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邱李選、劉正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惟共有人之一之劉乞食已於58年8月22日死亡之事實,業有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頁),則劉乞食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正昭等7 人在辦妥繼承登記之前,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合併請求被告劉正昭等7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劉乞食死亡後,係由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為原告、被告邱李選各3分之1、被告劉正昭等7 人則公同共有3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劉乞食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劉正昭等7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7、9至19頁),堪認屬實。又兩造並未陳明系爭土地有何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其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邱李選共有,應有部分共3分之2,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則為被告劉正昭等7 人共有,應有部分為3分之1,而被告劉建成、劉建傳、劉麗珠、劉宏政、劉于禎、劉彩霞之分割方案則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給原告,再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或為變價分割等語。觀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現有原告及被告邱李選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則有參加人之房屋坐落其上,而經依原告之前開方案分割後,各該土地仍可保有出入通道等事實,業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無誤,有同前之勘驗筆錄1 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復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106 年12月11日信估字第17121101號函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所附之勘估標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且分割後各該土地之面積不僅與共有人原就系爭土地所享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被告劉建成、劉建傳、劉麗珠、劉宏政、劉于禎、劉彩霞復陳稱對分割後由被告劉正昭等7人共有如附圖B所示之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而被告邱李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應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且其既為原告之配偶,信亦就其與原告共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應無何異議,堪認共有人間仍有於依此方案分割後各自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原為劉乞食、訴外人張匏、許隆興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張匏、許隆興之前開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邱李選輾轉取得,而劉乞食應有部分則經許隆興承買後再讓與參加人之父親李阿瑞,多年來均由參加人方面繳納相關稅捐,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申請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臺北縣政府田賦代金通知單、臺北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本院公文封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7、129至173、179至187頁)。而參加人復陳稱:當時系爭土地雖為共有,但在系爭土地上3 個共有人分別蓋有自己的房子,故認為共有人就各自房屋坐落部分之土地有分管之情事,參加人後來把劉乞食所蓋之房屋拆掉重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背面),並提出劉乞食所蓋房屋之照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經對照被告劉建成、劉建傳、劉麗珠、劉宏政、劉于禎、劉彩霞前於106年2 月16日、同年3月27日到庭時所陳稱:系爭土地上有伊阿公即劉乞食(原稱伊叔叔,後改為伊阿公)之房子,現在已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以及由被告劉建成於106年2月16日在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現況測量圖上所繪製之房屋所在位置,係與參加人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重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並參以多年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有就參加人繳納稅金等節表示異議或對其為其他權利主張之情事,足徵劉乞食、張匏、許隆興於共有系爭土地期間,應有如參加人所稱之分管協議存在,是劉乞食就現為參加人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自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其後該部分土地既為參加人方面所輾轉取得並自建房屋於其上以為使用,參加人就參加人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自亦因其已自劉乞食處繼受前開使用權源而屬有權占有。則若依原告所提前開方案,將原告與被告邱李選所居住使用房屋坐落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被告邱李選共有,而將參加人房屋所坐落之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分予跟參加人間存有前述權利移轉關係之被告劉正昭等7 人,自屬合於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態及原有權利歸屬狀況之分割方式。被告劉正昭等7 人雖謂應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再對其等以金錢補償云云。然本件應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況存在,被告劉正昭等7 人請求以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再對其等為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已於法不合;況參加人方面既係自劉乞食處輾轉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參加人與劉乞食間之相關法律紛爭,本應由參加人與被告劉正昭等7 人自行解決,若逕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分配予原告,反可能使參加人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被告劉正昭等7 人所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案,則非妥適。至被告劉正昭等7 人固再稱其等亦同意變價分割云云,但本件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狀況,依法當無從為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情形、原有權利歸屬狀況、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配較為適當。
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方案為分割後,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雖因其上存有參加人房屋而可能產生無法使用該房屋坐落土地之價值減損情事,但此係因參加人方面與劉乞食個人間之法律關係所致,已如前述,與原告、被告邱李選無涉,固無由原告、被告邱李選就此部分價值減損之狀況對被告劉正昭等7 人進行金錢補償之問題。然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之價值分別為2,740,348元、1,327,365元之事實,則有估價報告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頁),是分割後之土地總價即為4,067,713元(即2,740,348元+1,327,365元=4,067,713元),依原告、被告邱李選、被告劉正昭等7 人之應有部分(被告劉正昭等7 人為公同共有)各3分之1計算,被告劉正昭等7人依前述應有部分比例原應獲價值相當於1,355,904元(即4,067,713元÷3=1,355,904 元)之土地分配,然其等實際上僅受價值為1,327,365元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分配,就其間不足之28,539元(即1,327,365元-1,355,904元=28,539元),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由原告、被告邱李選予以金錢補償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劉正昭等7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且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邱李選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正昭等7 人公同共有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原告、被告邱李選並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補償被告劉正昭等7人28,539元,爰判命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