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15號原 告 郭一仁(Philip Kuo)
郭一義(Abraham Kuo)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複 代理人 莊文玉律師被 告 郭汯潓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被 告 蔡湘瑩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美國籍人士,其起訴請求我國人即被告郭汯潓、蔡湘瑩、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損害賠償事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一第5頁)。
嗣於民國107年2月7日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郭國棟曾於95年7月21日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富
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下稱系爭養老保險)及「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下稱系爭年金保險)(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郭國棟於104年1月31日死亡,原告係郭國棟之合法繼承人,應繼承郭國棟之遺產。
㈡詎原告之叔父即被告郭汯潓於104年2月25日冒用郭國棟名義
,並偽造郭國棟簽名,在被告富邦人壽之員工即被告蔡湘瑩之協助下,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富邦人壽未盡審核責任,使被告郭汯潓在被告蔡湘瑩協助下,於104年3月4日、13日分別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2筆金額新臺幣(下同)193萬4,705元及106萬8,791元共計300萬3,496元提領一空,占為己有,造成原告受有300萬3,496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4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3,496元,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汯潓返還300萬3,496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汯潓答辯:㈠系爭保險契約形式上雖為郭國棟所投保,惟自始即為被告郭
汯潓借用郭國棟名義所投保,保險費亦由被告郭汯潓繳納,郭國棟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形式名義人,被告郭汯潓始為實際權利人,是被告郭汯潓嗣後辦理解約依法有據,難認有侵害行為。
㈡郭國棟於70年代赴美國定居,僅偶爾回臺,於原告所稱之投
保期間亦不在臺灣,郭國棟不可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單上郭國棟之簽名,並非郭國棟所簽,均為被告郭汯潓所為,此觀諸郭國棟於家書內之簽名,與要保書上郭國棟簽名肉眼即可判斷顯不相同,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自被告郭汯潓長年所管理使用之富邦高雄分行郭國棟名義帳戶款項支付(以躉繳方式一次扣繳),系爭保險之投保與郭國棟無關,而係被告郭汯潓利用郭國棟名義所為。㈢被告郭汯潓之父母因經營工廠獲利,為節稅及分散風險,利
用郭國棟名義將部分資金分別存放於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並指示在臺灣之被告郭汯潓負責管理運用,包含投保,此觀被告郭汯潓之母郭鄭明貴出具經認證之宣誓書內容可知,並參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被告郭汯潓保管,且歷年來關於帳戶款項之提領及使用,均由被告郭汯潓所為。郭國棟歷年就以其名義所開立之帳戶或簽訂之保單,從未向被告郭汯潓或父母有何異議或爭執,足認郭國棟有概括同意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被告郭汯潓為節稅、儲蓄及分散投資風險之目的,始於95年間以郭國棟名義向被告富邦人壽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並自被告郭汯潓所管理之郭國棟名義帳戶支付保險費,被告郭汯潓及其父母郭鄭明貴、郭炳揚始為真正權利人,故被告郭汯潓嗣後以實際權利人資格,以郭國棟名義辦理解約,未損害郭國棟權利,不成立侵權行為。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邦人壽、蔡湘瑩答辯:㈠被告蔡湘瑩於104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4日,收受以郭國棟名
義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之系爭養老保險及系爭年金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時,系爭變更申請書之「主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簽名」欄旁,已有「郭國棟」之簽名,且該簽名字跡,經被告蔡湘瑩與原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郭國棟之簽名字跡核對結果,均屬相同。因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主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簽名」之郭國棟簽名,於被告蔡湘瑩受理系爭變更申請書前即已完成,故被告蔡湘瑩完全不知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郭國棟之簽名並非由郭國棟本人所為。且依常理判斷,如被保險人郭國棟業已死亡,依約即應由受益人辦理請領死亡保險金之手續,被告蔡湘瑩殊難想像於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郭國棟死亡後,仍由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郭國棟辦理終止契約手續,則被告蔡湘瑩於受理上開保險契約解約(終止)時,無法知悉被保險人郭國棟已於104年1月31日死亡之事實。被告蔡湘瑩同意受理該解約(終止保險契約)之申請,則被告富邦人壽受理系爭二件保險契約之解約(終止保險契約)申請並將解約金匯入其指定之郭國棟設於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無不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蔡湘瑩與富邦人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除應證明被告蔡湘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屬不法,而原告受有損害外,且被告蔡湘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有損害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富邦人壽與蔡湘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要保人郭國棟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已由被告富
邦人壽分別於104年3月3日將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解約金193萬4,705元匯入系爭帳戶,另於104年3月12日將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解約金106萬8,791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富邦人壽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匯入郭國棟系爭帳戶內,使郭國棟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求返還該消費寄託款,難認郭國棟或其法定繼承人,因被告蔡湘瑩受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或被告富邦人壽同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致受有損害。
㈣另依郭國棟與台北富邦銀行之印鑑卡約定,其與台北富邦銀
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印鑑一式為憑,而依上開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約定書第壹大項第四點約定,該一本萬利帳戶往來時,如提出之存摺為真正且取款憑條上所蓋之印鑑相符者,即與約定相符,台北富邦銀行對持有真正存摺及印鑑相符之人為付款,即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之規定,發生清償之效力。參以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解約,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匯入系爭帳戶後,於104年3月3日至104年3月17日間之歷次提款憑條上所蓋之原留印鑑,均與郭國棟前開印鑑卡所約定之印鑑相符,則台北富邦銀行向持有郭國棟一本萬利存摺及印鑑章之人為付款,即屬對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自發生清償之效力。是縱使被告富邦人壽存入該帳戶之解約金遭持有真正一本萬利存摺及約定印鑑卡之人領取,台北富邦銀行係依約定所為之清償行為,依法發生清償效力,原告縱因而受有損害,與被告蔡湘瑩或富邦人壽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縱原告依法就系爭保險契約或其解約金有繼承權,於該解約
金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後,遭持有真正存摺及印鑑之人領取,致原告受有損失,與被告蔡湘瑩或富邦人壽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被告蔡湘瑩及富邦人壽對原告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郭國棟之子。
㈡郭國棟於104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兩人。
㈢被告蔡湘瑩登錄為被告富邦人壽業務員,由被告蔡湘瑩為客
戶提供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商品有關之推介、招攬、介紹及服務。
㈣被告郭汯潓為郭國棟之弟。
㈤被告蔡湘瑩接獲被告郭汯潓交付系爭申請書後,分別於104
年2月25日、同年3月4日,在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服務人員(即見證人)簽名欄簽立其署名(本件卷一第
33、36頁),呈轉富邦人壽總公司審核後,富邦人壽分別於104年3月3日、104年3月12日將系爭養老保險解約金193萬4,705元及年金保險解約金106萬8,791元,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戶名郭國棟、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帳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第184頁):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4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3,496元:
㈠以郭國棟名義投保之系爭養老保險及系爭年金保險是否成立
?系爭養老保險及系爭年金保險是否為被告郭汯潓、郭鄭明貴或郭炳揚借郭國棟名義投保?郭國棟是否為系爭養老保險及系爭年金保險實質權利人?被告郭汯潓是否於系爭養老保險及系爭年金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內簽署「郭國棟」署名?㈡系爭帳戶是否為被告郭汯潓、郭鄭明貴或郭炳揚借郭國棟名
義開戶?郭國棟是否為系爭帳戶實質權利人?㈢被告富邦人壽及蔡湘瑩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
否已盡審查之責?㈣原告是否因富邦人壽受理系爭養老保險及系爭年金保險解約
而受有損害?㈤被告郭汯潓受領系爭解約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汯潓返還系爭解約金予原告?
六、法院之判斷:㈠郭國棟與被告富邦人壽間未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依據前項所訂立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1條及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險契約既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則保險契約之成立,除要保人有向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意負擔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亦必須保險人同意於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負擔賠償財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否則該保險契約自難認業已有效成立。
⒉經查,以郭國棟名義於95年7月21日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之
系爭養老保險,及於99年5月12日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之系爭年金保險,於投保當時,郭國棟不在臺灣境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是於系爭保險投保當時,郭國棟不在國內,自無從認郭國棟有向設於國內之被告富邦人壽為投保之意思表示。雖原告主張郭國棟有兩本護照,有時會用美國護照入出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反面),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郭國棟於上開投保期間,曾以美國護照入境臺灣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郭國棟有委任被告郭汯潓或任何第三人代理郭國棟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則郭國棟自無可能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系爭保險契約未因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⒊原告主張:系爭養老保險及系爭年金保險要保人簽名欄位處
「郭國棟」字跡均係郭國棟親自簽名,且由郭國棟繳納保險費,被告郭汯潓實際上係擔任系爭保險契約文件之傳遞者,透過被告郭汯潓送達至被告富邦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查:
⑴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原告所主張系爭養老保險及年金保險之
要保書由郭國棟本人簽名之事實存否不明,然事實上之主張是否真實,法院不能僅因有此主張,即予確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是在給付之訴,其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應就其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之發生固據提出系爭要保書影本為證,惟原告提出之要保書影本2紙,為被告均否認其簽名之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否認上開2紙要保書上簽名之真正,依前開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證明其所提出之要保書為真正。然查,原告未據提出其他證明以資為證,是原告提出之要保書不能認為係真正。更無從證明郭國棟有親自簽名與被告富邦人壽成立保險契約之情事。
⑵而觀諸系爭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位「郭國棟」之簽名(見本
院卷一第28頁、第29頁),與原告否認為郭國棟所親簽之變更申請書上「郭國棟」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6頁),其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相符,且兩者之「國」字均採簡體之「国」字寫法,原告既不爭執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郭國棟」字樣為被告郭汯潓所簽,則系爭要保書堪可認為係被告郭汯潓所簽署,而非郭國棟本人簽署。此外,被告郭汯潓及郭國棟之母郭鄭明貴之宣誓書載明:「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之款項均是本人及先夫二人做投資理財(包括指示另一名兒子郭汯潓以郭國棟名義購買保單投資等)及生活所需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足認系爭保險係郭鄭明貴指示被告郭汯惠以郭國棟名義投保並簽署要保書,尚非郭國棟本人簽名或為投保之意思表示。
⑶另就原告提出主張為郭國棟親自簽名之委託授權書及匯出匯
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第243頁)「郭國棟」簽名觀之,亦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郭國棟」之簽名,兩者運筆、勾勒、書寫之方式與習慣,全然不同,不足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為郭國棟本人所親自簽名。
⒋從而,本件以郭國棟名義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不能證明郭
國棟有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原告主張之保險解約金權利即不存在。
㈡被告郭汯潓與郭國棟間就系爭保險契約無借名登記之關係。
被告郭汯潓雖抗辯其與郭國棟就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借用郭國棟名義投保,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權利人云云。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為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第135條之1分別所規定。故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之保險標的均為人身,均屬於人身保險。又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又按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3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者,必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法第16條所定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基此,保險契約與一般財產契約不同,固無從以借名方式借用他人名義為要保人以締約。查卷內之要保書載明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郭國棟,系爭養老保險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系爭年金保險之身故受益人為被告郭汯潓,足見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郭國棟一人,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被告郭汯潓訂立之保險契約,亦與借名登記係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概念相違,依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所示,均有約定於被保險人郭國棟身故時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而人身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應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故被告郭汯潓抗辯其與郭國棟就投保系爭養老保險及年金保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應證明被告郭汯潓、蔡湘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屬不法,而其受有損害外,且被告郭汯潓、蔡湘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有損害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為要保人郭國棟
親自簽名或授權第三人代為簽名,故郭國棟與被告富邦人壽間未有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保險契約未有效成立,業如前述,縱然事後被告郭汯潓以郭國棟之名義向被告富邦人壽辦理終止保險契約一節屬實,惟因郭國棟自始未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則被告郭汯潓以郭國棟名義向被告富邦人壽為終止保險契約之行為,亦難認侵害郭國棟之權利,甚至為郭國棟之繼承人即原告,亦未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㈣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汯潓返還系爭保險解約金予原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郭汯潓違法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後,盜領所有解約金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成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郭國棟與被告富邦人壽間未有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業如前述,則郭國棟自始未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權益,原告為郭國棟之繼承人,亦未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權益,縱使被告郭汯潓確有以郭國棟名義向被告富邦人壽為終止保險契約之行為,亦因原告未具有系爭保險契約之權益,就被告郭汯潓之行為無從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3,496元,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汯潓給付300萬3,49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