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39號上 訴 人 法濟寺兼 上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上 訴 人 王芯
王芮王進益被 上訴人 蔡並修(即釋慧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9 月5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確認民國104 年12月6 日法濟寺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104 年1 月13日法濟寺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部分,因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1,650,000 =3,300,00
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另上訴人王淑芬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上訴人王進益、王芯、王芮與法濟寺間信徒資格是否存在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00元(計算式:4,500 ×4=18,000),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