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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44號原 告 楊仁友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趙羚鈞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部分為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於104年間涉嫌與未滿16歲之訴外人A女為性交易,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原告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嗣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期間,被告於105年6月8日向原告徉稱其與A女之母親已離婚,A女由其單獨監護,被告為A女之唯一法定代理人,致原告誤信,並為獲諒解而與被告簽訂和解書,表示願將250萬元之賠償金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實際上已於105年6月6日同意將A女之監護權由A女之母即訴外人乙○○行使,並於法院簽立和解筆錄,亦即被告於105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時已非A女之唯一法定代理人,甚至已非A女之法定代理人,卻仍向原告徉稱上情藉以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50萬元予被告。原告於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因A女之母乙○○另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到場,始知遭被告詐騙,遂於105年10月28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撤銷上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賠償金250萬元,然被告卻拒不返還。

㈡又A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之規定當有為或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而兩造雖曾於105年6月5日書立和解書,然斯時A女並未在場,對兩造已洽談和解事宜並無所悉,更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該和解書不生效力,僅係作為被告當場收受50萬元之收據證明。縱認被告於105年6月5日尚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然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未成年子女之法律行為,仍應以子女之利益為最優先考量或斟酌當時一切情事,而本件被告明知105年6月6日要開庭,亦早已計畫當日會將監護權讓與乙○○,竟於105年6月5日以A女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為當日和解書之簽立,藉以取得原告欲給付A女之250萬元賠償金,嗣後更未將分毫交付A女或A女之母乙○○,更於不具法定代理人身分後,仍不斷催促原告將剩餘2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顯見被告並非以A女之利益為最優先考量,且斟酌當時一切情事,亦應認被告並無代理A女為或受意思表示之代理權,況原告遭被告詐欺250萬元後,另又賠償A女及乙○○150萬元,方獲緩刑之處分,足見A女對於105年6月5日之和解書並不知悉,更未允諾。綜上,105年6月5日和解書及105年6月8日和解書均未成立,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被告250萬元。

㈢再者,被告已自承原告於105年6月14日匯款之200萬元係為

給予A女之賠償,而被告於當時既已非A女之法定代理人,則無代理A女收受匯款之權,原告以106年2月14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作為撤銷105年6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金融機構帳戶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綜上,原告已撤銷105年6月8日之和解書,現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縱認被告有代理A女簽署和解之代理權,惟被告於105年6月14日當時已非A女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代理A女收受原告給付之200萬元之權利,則原告以106年2月14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作為撤銷105年6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金融機構帳戶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之女即訴外人A女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原告得以於第二審中減輕為緩刑2年,實係因被告同意原告之和解條件所致,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中亦有記載。又被告於102年9月離婚後,有關被告之未成年子女A女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每次庭期均以A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偕同到場。而原告知悉被告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後,不斷向被告請求原諒、要求和解,並自行撰寫悔過書交付予被告,甚至向被告語帶威脅表示倘被告不同意和解,將親自至被告父母之居所拜訪,被告為顧及父母生活免於受波及打擾,百般無奈下遂同意與原告達成和解,兩造並於105年6月5日基於自由意願簽下和解書,斯時被告為A女之唯一法定代理人,此亦為原告所明知,A女之戶籍謄本亦有記載,故被告基於A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上開和解書洵屬適法,且係為A女之最佳利益基於合法代理權限所簽立,不因A女未簽名而不生效力,亦不因A女未在場而影響法定代理權之行使,而賠償金款項先予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係因A女名下無銀行帳戶,故先由被告銀行帳戶保管。

㈡再者,兩造於105年6月8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係因考量A女年

紀尚輕,且斯時仍於社福機構接受安置,為免A女價值觀偏差,遂於105年6月5日達成和解後,將和解金額遮隱後之和解書於105年6月8日交予A女閱覽,是兩造於105年6月5日即已達成和解,且當時被告亦確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詐欺情事。而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監護權訴訟,原告原已提前通知法院不願續行調解,惟考量A女時常抱怨社福機構安置環境不友善及課業輔導不足等問題,為使A女儘速脫離安置機構之不良環境,經調解委員不斷勸說,被告始勉強同意達成調解。被告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後,即向臺中高分院提呈刑事呈報狀而為原告求情,未料原告竟利用被告憐憫之心,取得被告同意和解,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要求返還賠償金,顯見原告並未有悔過之意,更有悖於誠信。縱認105年6月5日之和解書不生效力,惟被告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事前允許A女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亦已補足A女所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雙方和解契約亦應有效成立,倘原告認有重複給付賠償金之情事,應向真正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乙○○求償,而非向原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所以本件爭點為:㈠A女、兩造間是否有成立三方和解契約與效力;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款項,有無理由。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A女、兩造間是否有成立三方和解契約與效力:

⑴被告與乙○○在102年9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同意

離婚,並將二人所生子、女即A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乙○○於104年8月4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將子女二人的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乙○○任之(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23號卷第3至32頁)。經該院以104年10月30日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於105年1月12日、3月21日、4月18日、5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均未能成立調解,直到同年6月6日始成立調解。3月21日時,乙○○的律師表示「希望能再進行一段時間後,再討論親權歸屬問題」,被告表示「希望能儘速結案,讓長女能返家,不希望再拖時間,且擔心錯過此次安置結案期限,長女會被安置的更久」。4月20日時,被告表示「將以兒少最佳利益考量」。5月9日時,雙方有共識之項目包括A女親權由乙○○行使與負擔,長子親權由被告行使與負擔。雙方無共識之項目則記載被告希望雙方提出照顧計畫供對方審閱並討論。6月6日始成立調解筆錄,A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乙○○任之,長子由被告任之,並詳列可以會面交往的方式與時間等情,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家非調字第52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105年6月5日以前仍由被告行使,且在5月9日調解期日當時,A女親權由乙○○行使與負擔雖已是共識,但仍然需要乙○○與被告提出照顧計畫供對方審閱並討論,所以,5月9日仍未能成立調解,至於6月6日成立調解也是乙○○與被告均到庭同意始確定成立,在此之前,即便有共識,仍然不是經兩造確認調解成立的內容。因此,在6月6日調解成立之前,被告並無法擔保確認會在6月6日將A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乙○○任之。

⑵查,105年6月5日的和解書,立和解書人記載為甲方即A女

、乙方兼甲方唯一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被告、與丙方即本件原告。原告與被告均已經簽名,但A女因當日仍在機構中無法外出而並未簽名,原告當日先行交付50萬元給被告收受,其餘200萬元在105年6月14日匯款至105年6月5日和解書所示帳戶內等情,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⑶次查,105年6月5日和解書的和解條件第一項記載「丙方

願給付甲方及乙方新台幣25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由乙方於本和解書簽立之日代甲方點收現金50萬元無訛(簽名:

甲○○),其餘200萬元由丙方逕匯入甲方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帳號省略)」,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此筆250萬元的受領權人為被告與A女,至於付款方式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先由被告作為A女唯一法定代理人,在6月5日代A女收受50萬元,第二階段由被告匯款200萬元至約定的帳戶。

⑷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無論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於簽訂105年6月5日和解書時,均明知A女於當日無法在場,原告也明知被告當時仍然是A女唯一法定代理人,被告也是「兼」以A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與原告洽談和解契約,而和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立和解書面為成立或生效的要件,所以,103年6月5日的和解契約已經因為被告是兼以A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表示同意與原告和解而直接對A女生效,和解契約因為A女與兩造均同意而產生效力,並形諸於105年6月5日的和解書,作為證明和解契約成立生效的文件。

⑸參以105年6月8日的和解書甚至並無賠償金額與支付方式

的記載,原告仍是依據105年6月5日的和解條件而於當日交付50萬元,事後再匯款200萬元,105年6月5日和解書是原告撰擬等情,更可證明105年6月5日的和解契約在A女與兩造之間已經生效並產生契約拘束力,所以,105年6月8日的和解書並不是一個新的和解契約,而只是以A女的事後簽名作為A女已經知道有和解契約一事的證明方法。無論A女是否在105年6月5日或8日和解書上簽名,都不影響105年6月5日和解契約已經在A女及兩造0生效的事實。因此,原告主張A女於105年6月5日、8日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等語,應屬誤會。且A女的先後兩位法定代理人無論是被告或乙○○,都同意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並收受各為250萬元與150萬元的損害賠償金,而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提供損害賠償金給被害人並取得諒解而作為法院量刑的參考依據的情形,在司法實務上也是常見的作法,原告在取得刑事法院對其有利的判決後,卻以本件訴訟主張105年6月5日的和解不是保護子女最佳利益的作法,顯然也是沒有法律依據或說服力。綜上,A女、兩造間有成立105年6月5日的和解契約。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款項,有無理由。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消,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⑵在105年6月5日洽談和解契約時,被告並無法確認翌(6)

日是否確定成立調解筆錄,將其對A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改定由乙○○任之。被告也沒有任何法定義務需要向原告說明,被告於105年6月5日仍然是「兼」以A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而與原告成立三方和解契約,因此,被告並沒有任何積極或消極的虛構或隱瞞等詐欺行為。且原告對於被告於105年6月5日仍是A女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當事人的資格一事,也沒有任何錯誤認知或理解可言。所以,原告的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並沒有錯誤,原告就是知道並確認被告當時是A女唯一法定代理人,並載明於和解書上,才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所以,原告主張錯誤或詐欺等情,並無理由。

⑶105年6月5日和解契約的當事人是A女與兩造,原告撤銷和

解契約的意思表示,應該向A女及被告為之。但105年10月28日的律師函僅對被告行使撤銷權,且所撤銷者為105年6月8日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原告的106年2月14日的民事準備狀同樣只對被告行使撤銷權,所撤銷者為105年6月5日和解書的意思表示、105年6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又查無原告有向A女行使撤銷權的事實,因此,原告迄今未向和解契約「全體」當事人即A女與被告行使撤銷權,堪以認定,所以,原告並未合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綜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