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45號原 告 廖藍秀娥
廖婉伶廖彥舜廖蕙倩廖昭雯廖蕙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複 代理人 劉長文律師被 告 王雅艷訴訟代理人 廖曜輝
羅子武律師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將被告王雅艷之姓名誤載為「王雅燕」
,惟有載明正確地址,嗣後具狀時已更正為正確姓名,被告亦已具狀及到庭為言詞辯論,前開誤載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聲明第一、二項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租約終止時止,於每月1 日分別給付原告廖彥舜及廖昭雯各新臺幣(下同)12,500元。」嗣後曾具狀多次更正聲明,最後係將聲明第一、二項更正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廖彥舜及廖昭雯12,500元至訴外人陳美燕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止,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二第90至91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以言詞將前述聲明第二項金額「12,500元」更正為「11,500元」(卷二第98頁)。原告上揭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廖彥舜於83年4 月1 日向訴外人廖明購買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嗣後,原告廖彥舜將其中二分之一轉讓予父親廖正弘,廖正弘於89年12月30日死亡後,該權利由繼承人即原告六人共同繼承,迄105 年5 月26日始由原告廖昭雯單獨繼受。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有二分之一,卻從未徵得原告同意,多年來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收取租金,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顯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其不當得利情事甚明。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871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被告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且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辯稱時效僅5 年云云,顯不可採。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既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前述契約書係由區公所監證之公文書,且被告填寫之契稅申報書上系爭房屋面積與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符。
㈡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於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為不當得利。系爭房屋與36號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二者之間是水泥隔間,並非木板隔間,從廖曜輝、郭再揮以至被告,就系爭房屋持有比例均僅二分之一,且36號房屋係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與系爭房屋位於同段46地號上不同,而門牌整編係57年之事,與原告所提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日期相隔30年,買賣契約當事人當無誤將他人房屋持分買賣之情形發生,倘如被告所言,廖明係分得36號,則原告理應係購買36號房屋才是,又豈會於契約書上登載購買系爭房屋持分二分之一。至於系爭房屋面積與稅籍登記資料不符一事,僅係稅捐機關當初未至系爭房屋現場實際測量所致,或因系爭房屋因道路拓寬使面積縮小所致。
㈢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廖彥舜及廖昭雯11,500元元至訴外人陳美燕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止,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
為被告一人所有,前述房屋雖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而,被告係自前手郭再輝買賣移轉取得,郭再輝之前手為廖耀輝(答辯狀誤載為廖曜輝),據廖耀輝告知,自其有記憶以來,均為廖耀輝父親所有,自始獨立使用、處分,並無與他人共有。廖耀輝曾詢問廖水雄(前述房屋坐落基地之管理人),據廖水雄告稱,前述房屋乃廖耀輝父親所建造。對於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爭執實質真正,倘原告主張就前述房屋有共有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建物室內面積約僅6 坪,與原告所提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面積42.1平方公尺不符。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係105 年向稅捐機關所為之變更,倘原告於83年間早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早已持上開契約書對被告之前手主張,卻遲無任何舉措,顯與常理有違。系爭建物並無原告所稱共有之情形,被告購買取得系爭建物,應為完整之權利,被告有合法權源使用、管理系爭建物,收取之租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為共有人,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要旨,原告以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僅5 年,逾時效期間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及門牌「臺北市
○○區○○路○ 段○○號」房屋均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無建物登記,只有稅籍登記。指南路2 段36號及指南路2 段38號之門牌,依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資料所示,均是於57年10月1 日由「欣興路35號」門牌改編而來。
㈡原告廖彥舜之父廖正弘曾於83年4 月1 日與訴外人廖明(廖
正弘之胞兄)簽訂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由廖明將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移轉予原告廖正弘,並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資料變更登記。原告廖正弘嗣後將前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一半予廖正弘。其後,廖正弘於89年12月30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六人。廖正弘名下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於
105 年5 月26日變更稅籍資料改為原告廖昭雯繼受。被告對於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所示上開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於96年至103 年繳納以「王雅艷等3 人」為納稅名義人
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 2,635元、2,602元、2,565元、2,532元、2,497元、2,633元、2,624元、2,616元, 嗣於104 至105 年繳納以「王雅艷」為納稅名義人之爭房屋房屋稅1,304元、1,298元;原告廖彥舜於104 年至105 年繳納以「廖彥舜」為納稅名義人之系爭房屋房屋稅652元、648元;原告於104 年繳納以「繼承人廖藍秀娥、廖彥舜、廖昭雯、廖蕙倩、廖蕙智、廖婉伶,被繼承人廖正弘」為納稅名義人之系爭房屋房屋稅650元; 原告廖昭雯於105 年繳納「廖昭雯」為納稅名義人之系爭房屋房屋稅648元。
㈣被告與訴外人陳美燕於95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
出租系爭房屋予陳美燕,租賃期間自95年4 月25日至96年 4月25日,租金為每月46,000元。嗣於99年4 月26日雙方再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同由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陳美燕,租賃期間自99年4 月20日至101 年4 月,租金同為每月46,000元。
㈤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該房屋 1
樓面積為 24.42平方公尺(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稅捐機關登記資料所載面積「42.1平方公尺」不合。
㈥上述各節,業據兩造於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
為不爭執事項(卷二第99至100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店司調字卷第9 至14頁、卷一第52頁)、被告所提96年至105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卷一第52至61頁、第97至104 頁),及本院函詢後查知之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7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6304180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4 月5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651190500 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
6 年4 月1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6512238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前揭文山分處106 年4 月2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651248500 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6 月2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651398700 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6 月2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6514040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6 月2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6514249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119 頁、第72至83頁、第106 至107 頁、第121 至122 頁、第141 至 143頁、第152 頁、第162 至163 頁),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7600352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卷二第44至45頁),此部分均堪認定為真實,均得作為本院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可否以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資料認定門牌「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及門牌「臺北市
○○區○○路○ 段○○號」房屋,是否於最初興建時原係一棟房屋,嗣後分隔成為二戶?㈢原告主張係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故為前述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被告就該38號房屋有共有關係,且主張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是否可採?㈣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就前述
房屋歷年來所收取租金逾其應有部分可受領之數額,有無理由?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係系爭3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與被告有共有關係,據此要求被告就逾應有部分收取之租金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在卷,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然而,原告就此事實主要係提出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僅以形式上觀察,前述文件所載38號房屋面積42.1平方公尺,與兩造不爭執之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即有明顯落差(實測面積為 24.42平方公尺,落差將近一半),業已顯示原告所提書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合,堪認原告之舉證已有明顯瑕疵(且上揭書證之證明力,本院將於下揭各點分予論述)。
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等係門牌「指南路2 段38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故為前述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由上述判例意旨可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亦即並非必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與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足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之證明,顯有不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之內容亦提及查無系爭房屋現勘紀錄(卷一第162 頁),可徵稅捐機關就系爭房屋並未實地測量查核,純憑申報人申報之資料登載,則稅捐機關之資料自無從做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是以,單憑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有包含原告在內,即謂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共有人云云,舉證顯屬不足。
㈢按公文書應指公務員或公務機關於職務上製作出具之文書。
而契據於投稅時經公署蓋有公印,不過為完納契稅之表示,該契據並不因此而變為公文書(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 1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廖彥舜之父廖正弘曾於83年4 月1 日與訴外人廖明(廖正弘之胞兄)簽訂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由廖明將門牌「指南路2 段38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移轉予原告廖正弘等情,並提出提出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且稱該文書係經區公所監證之公文書。然而,細閱該文書名稱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有建物相關資料、買賣價款總金額、於訂立契約人欄載有承買人及出賣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並用印,顯係買方與賣方間之買賣契約書,其上雖於「鄉鎮市區公所監證」欄蓋用區公所大印及區長之章,惟參酌「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可知,此應係申報繳納契稅時,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不動產監證,前揭監證應僅係「由鄉鎮市區公所對於承買人及出賣人間有買賣不動產契約關係證明存在」之性質,至於該契約書上所載建物資料(例如:建物門牌、面積、坐落地號等),並無經實質審核證明記載真實之效力,倘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於欠缺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可供查對,該建物相關資料更不在證明範圍之列;又該契約書蓋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之收文章,並貼有印花稅票,足徵系爭契約書確實係買賣雙方為申報繳納契稅而提出之契據,自無從將系爭契約書解為公文書之性質。原告主張前述契約書係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故其上記載廖彥舜向廖明購買門牌「指南路2 段38號」房屋(持分二分之一),即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而為共有人云云,要非可採。
㈣被告曾聲請傳訊多位證人,欲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完整之
權利等情。查證人廖水雄(廖藍秀娥係其堂嫂)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伊哥哥廖有諒與堂哥廖明合建,廖明與廖正弘是親兄弟,伊兄弟分家後,伊分得38號,即廖有諒所有的二分之一(與廖明之二分之一無關),廖有諒在世時,38號房屋由伊使用收益,但廖有諒過世後,其子廖曜輝不過戶給伊(卷一第64至65頁)。廖曜輝曾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
被告是伊丈母娘,36號與38號房屋是一同興建,系爭房屋是伊父親廖有諒蓋的,由伊繼承,伊在申報契稅時寫二分之一,是因為伊認為其他二分之一是36號房屋,36號與38號房屋中間原有木板隔間,伊認為是同一棟房子,因此寫二分之一。伊一直以為隔壁是否另一半。郭再揮係伊之妹婿,伊向他借錢做生意,故將持分移轉給郭再揮(卷一第186 至187 頁)。又證人廖煌義(廖有諒之弟弟,廖藍秀娥係其堂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是誰蓋的,52、53年時是一個號碼,都是我們這房在使用,後來堂嫂廖藍秀娥與廖正弘結婚時,才把房子隔開來使用,一半是廖正弘他們在用,一半是我們在用(廖水雄在該處經營洗衣店),廖水雄提過他與廖曜輝間有過節,當時兄弟分家時,該房屋要分給廖水雄,是分隔後那一半的全部(卷一第223 至225 頁)。比對上述三人陳述可知,廖曜輝提及36號與38號房屋是一同興建,廖煌義提及在
52、53年時是同一門牌號碼,原告廖藍秀娥與廖正弘結婚,才將房屋隔開為二戶使用,而廖水雄之證言亦提及廖有諒與廖明合建、二人各有二分之一等情。另由證人陳弘姿(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陳美燕之妹妹)之證言,亦提及最初79年間係廖水雄出租房屋給伊,其後房東換成其姪子(指廖曜輝),95年其姪子再告訴伊,房東換成被告(卷一第88至89頁),亦顯示系爭房屋原係廖水雄使用收益、嗣後改由廖曜輝使用收益,嗣後轉由被告使用收益等情。參以卷附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內容,顯示36號與38號房屋均是於57年10月1 日由「欣興路35號」同一門牌改編而來,再對照廖正弘之除戶謄本,載明原告廖藍秀娥與廖正弘係於56年9 月22日結婚(店司調卷第12頁),就時序而言並無不合,並參酌38號房屋1 樓實測結果面積為 24.42平方公尺,與稅捐機關所持資料記載面積42.1平方公尺,互核相差將近一半,在在足徵證人稱38號房屋及36號房屋最初係一同興建,嗣後分隔成二戶等情,係屬可信。本院於107 年3 月27日至現場勘驗,查知36號房屋出租予志光公職等補習班,38號房屋經營小吃店、泡沫紅茶店,二間房屋隔間牆外觀非木板牆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卷二第37頁),惟以文山區略為潮濕之環境而言,將數十年前木板牆改砌為較堅固之磚牆(或因批土、油漆致外觀改呈現照片中之外觀),應合於常情,何況,依勘驗時所拍攝之二間房屋外觀照片可知,二間房屋2 樓、3 樓外牆均尚留存顏色、式樣相同之小磁磚(參卷二第39頁照片,36號窗框右側及38號窗框左側),更徵證人證稱二間房屋原係一棟、嗣後分隔成二戶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㈤原告主張其等係系爭3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與被告有
共有關係等情,舉證明顯不足(本院已分別論述如上);反觀被告抗辯其有取得38號房屋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卷附證據顯示36號與38號房屋係同時興建、嗣後分隔成二戶,且於隔開時應有分管或分割合意,致被告從前手處可取得38號房屋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不謀而合。另對照36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廖彥舜,亦顯示36號房屋係由原告使用收益之事實(卷一第163 頁)。系爭38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由廖曜輝於91年11月13日移轉予郭再揮,郭再揮復於95年7 月6 日移轉予被告(卷一第141 頁),雖均記載移轉持分二分之一,惟廖曜輝已說明當時因主觀上認為38號房屋是原先一棟之一半,故記載二分之一等情。是以,綜參上情,被告陳稱其就系爭38號房屋具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卷證資料相符,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就38號房屋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而與被告共有云云,舉證明顯不足,無從採信為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38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等主張被告就該房屋長期為使用收益,係逾越應有部分收取租金,構成不當得利,要求被告應對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被告有共有關係,舉證顯有不足,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前述房屋有逾越應有部分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如更正後聲明第一、二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一、請求金額表(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萬元計):
┌───┬────┬────────────┬────────────────┐│權利人│持有比例│ 計算日期(民國) │ 請 求 金 額(新臺幣) │├───┼────┼────────────┼────────────────┤│廖彥舜│ 4分之1 │90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彥舜2,250,000元 │├───┼────┼────────────┼────────────────┤│ 原告 │ 4分之1 │90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六人計2,250,000元 ││ 六人 │(共同繼│ │ ││ │承廖正弘│ │ ││ │之權利)│ │ │├───┼────┴────────────┴────────────────┤│ 共計 │ 4,500,000元 │└───┴──────────────────────────────────┘附表二:更正後聲明請求金額表(以每月租金46,000元計):┌───┬────┬─────────────┬────────────────┐│權利人│持有比例│ 計算日期(民國) │ 請 求 金 額(新臺幣) │├───┼────┼─────────────┼────────────────┤│廖彥舜│ 4分之1 │95年4月25日至105年6月30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彥舜1,405,300元 │├───┼────┼─────────────┼────────────────┤│ 原告 │ 4分之1 │95年4月25日至105年5月25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六人計1,391,574元 ││ 六人 │(共同繼│ │ ││ │承廖正弘│ │ ││ │之權利)│ │ │├───┼────┴─────────────┴────────────────┤│ 共計 │ 2,796,87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