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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47號原 告 簡志剛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璇被 告 世達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黎金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2萬8,519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3月17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萬8,519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蔡貴鳳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黎金向其借款成立公司

,分別於99年4月14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又以資金不足再度向蔡貴鳳借款,蔡貴鳳分別於同年5月3日匯款17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同日匯款30萬元至第三人莊家榮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復以成立分公司為由向蔡貴鳳借款,蔡貴鳳於100年7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莊家榮第一銀行帳戶,共計借款700萬元與被告,且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

㈡被告陸續於100年5月30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6月28日

及102年1月9日返還借款11萬8,056元、30萬6,944元、23萬6,081元、25萬4,880元匯入蔡貴鳳第一銀行帳戶,另分別於104年2月25日、105年3月30日、105年5月4日返還借款22萬7,760元、11萬8,056元、11萬8,056元匯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共計還款137萬1,481元,尚餘562萬8,519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蔡貴鳳於103年4月9日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上開債權,經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還款,已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2萬8,519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2萬8,519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蔡貴鳳分別於99年4月14日、同年月20日、同年5月

3日、100年7月2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30萬元、300萬元,共計借款700萬元予被告,惟原告僅片面提供蔡貴鳳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存款憑條資料,卻未提出被告與蔡貴鳳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文件或相關記載,原告未就蔡貴鳳交付款項及交付款項的原因進行舉證,難認被告與蔡貴鳳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因為蔡貴鳳投資被告之匯款方式有誤,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林

黎金先於99年5月3日轉帳至蔡貴鳳第一銀行帳戶200萬元,再於同日以蔡貴鳳名義分別匯款17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及莊家榮第一銀行帳戶,以符合被告與股東約定之投資方式,故蔡貴鳳實際僅匯入被告帳戶500萬元(計算式:7,000,000-2,000,000=5,000,000),該500萬元則係作為蔡貴鳳投資被告所購買42萬5,000股股份之對價,被告收受蔡貴鳳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562萬8,519元,即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3頁反面):㈠蔡貴鳳於99年4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㈡蔡貴鳳於99年4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㈢蔡貴鳳於 100 年 7 月 26 日匯款 300 萬元至莊家榮第一銀行帳戶。

㈣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30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6月28日

、102年1月9日匯款11萬8,056元、30萬6,944元、23萬6,081元、25萬4,880元至蔡貴鳳第一銀行帳戶,又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 25日、105年3月30日、105年5月4日匯款22萬7,760元、11萬3,880元、11萬3,880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共計137萬1,481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所借款項 562 萬 8,519 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 478 條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562 萬8,519元,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蔡貴鳳與被告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蔡貴鳳間自99年4月起至100年7月26日止,共借款

與被告5次,金額總計為700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莊家榮第一銀行存摺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被告則否認其與蔡貴鳳間就蔡貴鳳上開匯款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交付金錢即推定成立消費借貸,原告雖提出蔡貴鳳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存款憑條資料,卻未提出被告與蔡貴鳳間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文件資料、記載或其他證明,原告未舉證證明蔡貴鳳交付款項之原因係借貸,自難認定被告與蔡貴鳳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原告雖以證人即蔡貴鳳之子簡啟原到庭證稱:約在99、100

年間,蔡貴鳳向其告知借幾百萬元給被告一事,103年蔡貴鳳生病,向原告和其交待有借給被告700萬元左右等語,主張主張蔡貴鳳曾告知原告等家屬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另案以蔡貴鳳繼承人身分訴請第三人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返還借款事件,提出蔡貴鳳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又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為林黎金,足認蔡貴鳳與林黎金間就借貸公司款項有簽署借貸契約書之前例,若蔡貴鳳與被告間就本件款項確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依蔡貴鳳之習慣,應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取得擔保方式保障或證明其債權,縱未簽訂書面契約,蔡貴鳳為確保其繼承人得順利行使債權,必然會以書立遺囑、錄音、書函催告確認債權等方式留存證明。本件原告就蔡貴鳳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除以蔡貴鳳口頭告知為證外,未提出其他證據,難認被告與蔡貴鳳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⒋原告雖主張蔡貴鳳曾經借款與被告共計700萬元云云。被告

則以蔡貴鳳實際匯款係500萬元,且係購買被告42萬5,000股之對價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股東羅偉綸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在設立時,

關於股東出資的部分,除按照原本股票票面金額認購外,其等約定15%的資金要給技術股莊家榮,例如出資100萬元其中15萬元給莊家榮,85萬元給被告,莊家榮再以他的名義將1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公司設立時股東有莊家榮、黃鄧瑋、莊振成、黃中佳、蔡貴鳳,這些發起人應該都有出資,依照其等討論結果,每個發起人出資的方式都一樣,即將出資額15%匯給莊家榮,其按照這樣的方式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反面)。證人黃鄧瑋到庭具結證稱:其負責裝修被告的辦公室,於裝修完才出資,其有實際出資,莊家榮有告知出資額的15%要給他,其也同意,直接拿出資額20萬元現金給莊家榮,我有參加過股東會,有遇過蔡貴鳳,蔡貴鳳應該知道出資額有15%要給技術股莊家榮,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因為這是莊家榮成立被告公司的大原則,也就是說要成為被告股東就要接受這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足認被告股東出資購買被告股份,係以股東將出資金額15%贈與莊家榮為條件,是以被告股東以自己名義匯入被告帳戶登記之股款金額應為實際約定出資額之85%,以莊家榮名義登記之被告公司出資額應占總登記股款之15%。

⑵原告雖主張:蔡貴鳳曾於99年5月3日分別匯款170萬元至被

告帳戶,及30萬元至莊家榮帳戶,共計借款200萬元與被告云云。被告抗辯:蔡貴鳳於99年4月14日、20日投資被告之金額為200萬元,然因蔡貴鳳未依被告公司出資約定方式,另將出資金額的15%匯予莊家榮,而將系爭20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故在林黎金陪同下,在99年5月3日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內,由林黎金自被告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以蔡貴鳳名義將上開200萬元分為170萬元及30萬元分別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與莊家榮第一銀行帳戶等語。經查:證人即第一銀行職員陳祥泰到庭具結證稱:其承辦鈞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第80頁至第82頁3紙轉入轉出傳票事宜,傳票交易有流水編號,可以看出交易的順序,第80頁這張傳票的左下角流水編號89,支出金額是200萬元,第81頁這張傳票的流水編號是90,存入金額是30萬元,第82頁這張傳票流水編號是91,存入金額是170萬元,所以這筆交易應該是先從該帳戶提領200萬元出來之後,同時再分為30萬元及170萬元2筆金額存入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又依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函附之99年5月3日第一銀行200萬元取款憑條1紙,及170萬元、30萬元存款憑條2紙(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內容可知,三張憑條同時蓋有第一銀行「轉帳訖」,且存款憑條之「對方科目」均係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足證該行承辦人員係辦理同一帳戶之取款及轉帳手續。復觀諸本院調閱被告之經濟部商業處登記資料所示,被告於99年5月11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蔡貴鳳繳納股款金額為170萬元,公司發起人名簿上記載蔡貴鳳之股款為170萬元,而就莊家榮部分記載股款為105萬元,占被告發起總股款700萬元之百分之15(計算式:7,000,000×15%=1,050,000),堪認被告抗辯蔡貴鳳於99年4月14日、20日共計匯款被告之200萬元,應為林黎金於99年5月3日自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中提領,再分別匯入被告、莊家榮第一銀行之款項,以符合被告與其股東約定之出資方式等語無誤,蔡貴鳳於99年4月14日、20日匯款200萬元應係出資被告款項,同年5月3日分別匯款170萬元及30萬元至被告及莊家榮第一銀行帳戶,應係補正其與被告約定之出資方式。

⑶原告復主張:蔡貴鳳於100年7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莊家榮

帳戶,係借款予被告云云。被告則抗辯:蔡貴鳳此筆匯款300萬元本欲投資林黎金另外經營之環球公司,嗣因蔡貴鳳認被告公司之據點營運狀況較佳,得到林黎金同意後轉為投資被告,林黎金始於101年12月5日自金環球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再以蔡貴鳳名義分別匯款255萬元、45萬元至被告及莊家榮第一銀行帳戶等語。經查,莊家榮第一銀行帳戶於100年11月1日有提款255萬元記錄,於同日分別有以蔡貴鳳名義存款255萬元至環球公司帳戶,及以莊家榮名義存款45萬元至環球公司帳戶,有存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又環球公司帳戶於101年12月5日有扣款300萬元,由林黎金代理蔡貴鳳匯款255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記錄,及林黎金於同日自環球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取款45萬元再以蔡貴鳳名義存入莊家榮第一銀行帳戶之記錄,有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存款存根聯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另觀諸101年12月間被告辦理增資時,參與增資股東除蔡貴鳳外,尚有曾福生、莊振成、羅瑋綸、黃鄧瑋,5人共計出資額為490萬元,其中蔡貴鳳繳納股款金額為255萬元,占蔡貴鳳匯款金額300萬元之85%(計算式:

2,550,000÷3,000,000×100=85),其中莊家榮繳納股款金額為73萬5,000元,占總增資金額490萬元之15%(計算式:735000÷0000000×100=15),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所辯蔡貴鳳於100年7月26日匯款予莊家榮300萬元,原本係投資環球公司,係於101年12月5日始轉為投資被告一節,可以採信。

⑷原告另主張:由臺北市商業處被告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表及

被告、莊家榮之存摺影本觀之,被告公司發起人中僅部分股東係如被告主張,將出資額之15%匯予莊家榮,85%匯予被告,故被告以證人羅偉綸、黃鄧偉關於出資方式的證言,抗辯蔡貴鳳匯款係被告股份對價,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被告自設立登記資本迄今之歷次增資,莊家榮登記之出資股款占被告設立登記資本額及歷次增資總額均為15%(如附表所示),有股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是被告所辯被告與股東約定出資總額其中15%應以莊家榮名義出資,尚可採信。又關於被告股東給付出資金額15%與莊家榮之方式,證人羅偉綸證稱,其係匯款與莊家榮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證人黃鄧瑋證稱,其係給付現金與莊家榮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股東實際上如何給付莊家榮所約定款項,方法不盡相同,應視個別股東與莊家榮之約定而異,則原告以部分股東未將投資金額15%匯入莊家榮第一銀行帳戶推論蔡貴鳳匯款係出於與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無可採納。

⒌原告另主張蔡貴鳳及原告曾陸續收受被告匯款共計137萬

1,481元,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股東盈餘分配等語。經查,證人黃鄧瑋證稱:我有分配到盈餘,盈餘分配剛開始蠻好的,大約設立後半年就有分紅,印象中分配到出資額的百分之十幾,大約2、3萬元,有領過幾次,期間我不記得,一直到後來在新光開了第2個點,就只分過1、2次,數額比較少,分紅的期間也比較久,前面每半年分的都是百分之十幾的盈餘,後面兩次才數額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與蔡貴鳳獲得被告匯款之金額與出資比例、頻率相似,又觀諸被告歷次匯款金額不一且不規律,與一般民間借款利息多為固定計算且清償期規律之情形不同,堪認上開款項,應為蔡貴鳳身為被告股東所分得之盈餘分配。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後,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匯款項云云,

被告則辯以系爭匯款係蔡貴鳳股東投資款等語,並提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發起人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8頁、第124頁),核與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容相符,復經證人羅偉綸證稱蔡貴鳳自被告公司設立時起即為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及證人黃鄧瑋證稱蔡貴鳳有參加被告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明確,復參酌蔡貴鳳於99年4月14日、20日匯款與被告共計200萬元,扣除前述被告與其股東約定以莊家榮名義出資之15%金額後,剩餘170萬元確與被告公司設立時所登記蔡貴鳳名義之股款金額相符,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匯款予莊家榮之300萬元,扣除允諾以莊家榮名義出資之15%金額後,核與被告於101年12月間辦理股東增資登記時蔡貴鳳出資之股款255萬元相符,堪認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即蔡貴鳳匯款係出於股東投資一節,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依上開實務判解,即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562萬8,51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芸珊附表:

┌──┬──────┬─────┬──────┬───────┐│編號│申請設立或增│設立資本總│ 莊家榮登記│莊家榮出資額占││ │資日期 │額或增資額│ 出資額 │資本總額或增資││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額比例 │├──┼──────┼─────┼──────┼───────┤│ 1 │99年5月4日 │ 700萬元 │ 105萬元 │ 15% │├──┼──────┼─────┼──────┼───────┤│ 2 │101年12月13 │ 490萬元 │ 73萬5,000元│ 15% ││ │日 │ │ │ │├──┼──────┼─────┼──────┼───────┤│ 3 │102年1月17日│ 250萬元 │ 37萬5,000元│ 15% │├──┼──────┼─────┼──────┼───────┤│ 4 │102年2月22日│ 470萬元 │ 70萬5,000元│ 15% │├──┼──────┼─────┼──────┼───────┤│ 5 │102年6月27日│ 50萬元 │ 7萬5,000元 │ 15%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