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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7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

施俊成陳雅亭被 告 張淑絹

鄧任鈞鄧任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謝昆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雷仲達,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前為承包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履約保證所需,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申請額度使用,並由被告即長鴻公司副董事長兼經理人張淑絹及訴外人吳啟章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臺灣高鐵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向原告提示由原告城東分行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944 萬元之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原告審核無誤後,於同年12月22日如數給付予臺灣高鐵公司,並通知長鴻公司償還墊款,經抵銷部分存款後,長鴻公司尚賒欠原告43,744,256 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且依前開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人應自墊款日起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長鴻公司自104 年10月1 日起即陸續跳票,原告乃調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謄本始發現,被告張淑絹已於104 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贈與、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被告鄧任鈞、鄧任妤,企圖隱匿財產以逃避債務,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第1 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等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信託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張淑絹與被告鄧任鈞、鄧任妤間,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信託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鄧任鈞、鄧任妤應將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以附表「登記案號」欄位所示案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雖於原告係於101 年12月17日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惟原告於104 年12月22日始支付保證金額,應自該時起對長鴻公司及被告張淑絹之債權,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時,長鴻公司及保證人即被告張淑絹之清償責任既尚未成立,原告自無從溯及主張撤銷。再者,被告張淑絹所為該等贈與、信託行為屬其個人財務規劃範疇,系爭不動產亦僅為其部分財產,且長鴻公司於被告間贈與及辦理信託期間並未處於無法清償狀態,其後雖於104 年10月1 日有跳票情事,亦係因工程應收款未能如期收回所致,足見兩者間並無關聯。又原告自承其未參與長鴻大樓拍賣款之分配程序,係因對於長鴻公司及被告張淑絹聲請假扣押標的金額已大於長鴻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益徵被告間之贈與或信託行為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事。況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皆係以受託人即被告張淑絹為受益人,性質核屬自益信託,則被告張淑絹既享有自益權,其財產並無實質減少,故並無使債權陷於清償困難之情形,原告亦無從主張撤銷。此外,原告既身為專業金融業者,應於104 年10月19日通知長鴻公司將以其存款抵銷該履約保證債務時,已知長鴻公司發生退票,當會一併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淑絹之財產狀況進行查詢,然其遲於105 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訴,顯逾民法245 條及信託法第7 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撤銷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背面):㈠長鴻公司為承包高鐵雲林站工程,而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並由被告張淑絹及吳啟章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臺灣高鐵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向原告提示不可撤銷擔保信

用狀,原告於104 年12月22日如數給付臺灣高鐵公司共7,94

4 萬元,並通知長鴻公司償還墊款。㈢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贈與、信託暨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信託及移轉登記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其得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 年除斥期間?㈡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各該贈與、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塗銷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部分:

按民法第244 條、信託法第6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信託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長鴻公司104 年10月跳票後,係於105 年12月8 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2 月7 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219號函暨所附查閱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61 至163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為專業金融業者,於104 年10月間知悉長鴻公司有跳票情事並發函通知將以存款抵銷債務時,理應已一併查詢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張淑絹之財產狀況及進行催收云云,然此經原告否認,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事實,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因認原告應係於105 年12月8 日查詢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時,始確認被告間所為贈與、信託及移轉登記之事,故其於105 年12月13日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登記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93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代長鴻公司出具不可撤銷擔保

信用狀7,944 萬元予臺灣高鐵公司,此有履約保證金擔保信用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嗣原告與長鴻公司於102 年2 月6 日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同年7 月18、19日訂立授信契約書,並均由被告張淑絹擔任連帶保證人一情,亦有該等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至16頁)。而本件授信用途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亦即限於保證長鴻公司承作臺灣高鐵公司雲林站興建工程之總金額15億8,880 元之5 %履約保證金,保證方式則為「履約保證金擔保信用狀」,此有原告城東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146 頁),是對臺灣高鐵公司而言,該7,944 萬元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乃現金之替代,即應認定有債之關係存在。且因信用狀之獨立性與無因性,原告出具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予臺灣高鐵公司後,即屬對其有確定付款之承諾,縱臺灣高鐵公司與長鴻公司間發生爭執,原告亦不能以此為理由拒絕履行。因此,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出具上開信用狀後,對臺灣高鐵公司已負擔給付義務,同時長鴻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淑絹對原告亦負連帶償還墊款義務。是以,被告張淑絹之保證債務於101 年12月17日即已發生,故被告所辯原告於104 年12月22日支付保證金額予臺灣高鐵公司時始取得對被告張淑絹之債權,而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長鴻公司及保證人即被告張淑絹之清償責任尚未成立,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權云云,不足採認。⒊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況信託行為除商業信託外,一般均係無償行為,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倘債務人其餘財產復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無償信託行為應屬有害於債權,仍得為債權人行使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標的。被告雖辯稱被告間乃自益信託行為,實質財產並無減少,原告無從主張撤銷云云,然其除未提出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供本院審酌外,依前述說明,如被告其餘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原告仍可就信託行為主張撤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惟查,被告間為附表所示之贈與、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

,被告張淑絹對原告固有7,944 萬元之保證債務,業如前述。然觀諸被告張淑絹之104 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被告張淑絹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數筆房屋、土地,且財產總額計為493,283,931 元,有上開財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2至28頁),顯然高於原告對被告張淑絹之債權額。又縱扣除本院所核定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150,477,000 元後,仍高於被告張淑絹所負之7,944 萬元債務,是被告張淑絹於行為時應仍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尚難認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均屬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時,原告所徵信之責任財產,被告張淑絹仍任意處分,顯損及原告債權云云。惟成立詐害債權與否仍以被告行為之財產狀況為斷,徵信亦僅屬兩造締約時評估被告資力之方式之一,本無何限制被告為該等財產處分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信託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其債權等情,舉證尚有不足,自難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又其請求被告鄧任鈞、鄧任妤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難准許。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第1 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各該所有權登記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 權利範圍 │ 被告間贈與、信託及移轉登記情形 │ 登記案號 │ 備註 │├──┼─────────────┼─────┼─────────────────┼─────────┼─────┤│ 一 │土地:臺北市○○區○○段四│1042/10000│㈠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8 月13日就左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即原告起訴││ │ 小段第375 地號土地 │(原房地專│ 土地之1042/0000000應有部分贈與被│所104 年大安字第21│狀附表一所││ │ │有持分) │ 告鄧任鈞,並於同年9 月7 日為所有│2700號 │示不動產 ││ │ │ │ 權移轉登記行為。 │ │ ││ │ │ ├─────────────────┼─────────┤ ││ │ │ │㈡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8 月13日就左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 │ │ │ 土地之1042/0000000應有部分贈與被│所104 年大安字第21│ ││ │ │ │ 告鄧任妤,並於同年9 月7 日為所有│2700號 │ ││ │ │ │ 權移轉登記行為。 │ │ ││ │ │ ├─────────────────┼─────────┤ ││ │ │ │㈢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9 月22日就左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 │ │ │ 土地之207358/0000000應有部分信託│所104 年大信字第00│ ││ │ │ │ 予被告鄧任鈞,並於同年9 月30日為│4090號 │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 │ ││ ├─────────────┼─────┼─────────────────┼─────────┤ ││ │建物:臺北市○○區○○段四│ 全部 │㈠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8 月13日就左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 │ 小段第3014建號房屋 │ │ 建物之1/400 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鄧任│所104 年大安字第21│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潮│ │ 鈞,並於同年9 月7 日為所有權移轉│2700號 │ ││ │州街60巷6 號5 樓) │ │ 登記行為。 │ │ ││ │ │ ├─────────────────┼─────────┤ ││ │ │ │㈡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8 月13日就左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 │ │ │ 建物之1/400 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鄧任│所104 年大安字第21│ ││ │ │ │ 妤,並於同年9 月7 日為所有權移轉│2700號 │ ││ │ │ │ 登記行為。 │ │ ││ │ │ ├─────────────────┼─────────┤ ││ │ │ │㈢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9 月22日就左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 │ │ │ 土地之398/400 應有部分信託予被告│所104 年大信字第00│ ││ │ │ │ 鄧任鈞,並於同年9 月30日為所有權│4090號 │ ││ │ │ │ 移轉登記行為。 │ │ │├──┼─────────────┼─────┼─────────────────┼─────────┼─────┤│ 二 │土地:臺北市○○區○○段二│255/20000 │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10月13日就左列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即原告起訴││ │ 小段第722地號土地 │ │地、建物信託予被告鄧任鈞,並於同年│所104 年大信字第00│狀附表二所││ ├─────────────┼─────┤10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4280號 │示不動產 ││ │建物:臺北市○○區○○段二│ 1/2 │ │ │ ││ │ 小段第5401建號房屋 │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敦│ │ │ │ ││ │化南路一段251 號12樓) │ │ │ │ │├──┼─────────────┼─────┼─────────────────┼─────────┼─────┤│ 三 │土地:臺北市○○區○○段二│52/10000 │㈠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9 月23日就左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即原告起訴││ │ 小段第332地號土地 │(原房地專│ 建物之52/0000000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所104 年中正一字第│狀附表三土││ │ │有持分) │ 鄧任鈞,並於同年10月6 日為所有權│057740號 │地編號1 所││ │ │ │ 移轉登記行為。 │ │示不動產 ││ │ │ ├─────────────────┼─────────┤ ││ │ │ │㈡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9 月23日就左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 │ │ │ 建物之52/0000000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所104 年中正一字第│ ││ │ │ │ 鄧任妤,並於同年10月6 日為所有權│057740號 │ ││ │ │ │ 移轉登記行為。 │ │ ││ │ │ ├─────────────────┼─────────┤ ││ │ │ │㈢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9 月23日就左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 │ │ │ 土地之10348/0000000 應有部分信託│所104 年古信字第00│ ││ │ │ │ 予被告鄧任鈞,並於同年10月6 日為│6960號 │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 │ ││ ├─────────────┼─────┼─────────────────┼─────────┼─────┤│ │建物:臺北市○○區○○段二│ 全部 │㈠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9 月23日就左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即原告起訴││ │ 小段第1957建號房屋 │ │ 建物之1/400 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鄧任│所104 年中正一字第│狀附表三建││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和│ │ 鈞,並於同年10月6 日為所有權移轉│057740號 │物編號2 所││ │平西路一段59號14樓之5 ) │ │ 登記行為。 │ │示不動產 ││ │ │ ├─────────────────┼─────────┤ ││ │ │ │㈡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9 月23日就左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 │ │ │ 建物之1/400 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鄧任│所104 年中正一字第│ ││ │ │ │ 妤,並於同年10月6 日為所有權移轉│057740號 │ ││ │ │ │ 登記行為。 │ │ ││ │ │ ├─────────────────┼─────────┤ ││ │ │ │㈢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9 月23日就左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 │ │ │ 土地之398/400 應有部分信託予被告│所104 年古信字第00│ ││ │ │ │ 鄧任鈞,並於同年10月6 日為所有權│6960號 │ ││ │ │ │ 移轉登記行為。 │ │ ││ ├─────────────┼─────┼─────────────────┼─────────┼─────┤│ │建物:臺北市○○區○○段二│ 全部 │㈠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9 月23日就左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即原告起訴││ │ 小段第1966建號房屋 │ │ 建物之1/400 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鄧任│所104 年中正一字第│狀附表三建││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和│ │ 鈞,並於同年10月6 日為所有權移轉│057740號 │物編號3 所││ │平西路一段59號14樓之14 ) │ │ 登記行為。 │ │示不動產 ││ │ │ ├─────────────────┼─────────┤ ││ │ │ │㈡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9 月23日就左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 │ │ │ 建物之1/400 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鄧任│所104 年中正一字第│ ││ │ │ │ 妤,並於同年10月6 日為所有權移轉│057740號 │ ││ │ │ │ 登記行為。 │ │ ││ │ │ ├─────────────────┼─────────┤ ││ │ │ │㈢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9 月23日就左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 │ │ │ 土地之398/400 應有部分信託予被告│所104 年古信字第00│ ││ │ │ │ 鄧任鈞,並於同年10月6 日為所有權│6960號 │ ││ │ │ │ 移轉登記行為。 │ │ │├──┼─────────────┼─────┼─────────────────┼─────────┼─────┤│ 四 │土地:臺北市○○區○○段二│52/10000 │㈠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9 月23日就左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即原告起訴││ │ 小段第405地號土地 │(原房地專│ 建物之52/0000000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所104 年中正一字第│狀附表三土││ │ │有持分) │ 鄧任鈞,並於同年10月6 日為所有權│057740號 │地編號2 所││ │ │ │ 移轉登記行為。 │ │示不動產 ││ │ │ ├─────────────────┼─────────┤ ││ │ │ │㈡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9 月23日就左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 │ │ │ 建物之52/0000000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所104 年中正一字第│ ││ │ │ │ 鄧任妤,並於同年10月6 日為所有權│057740號 │ ││ │ │ │ 移轉登記行為。 │ │ ││ │ │ ├─────────────────┼─────────┤ ││ │ │ │㈢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9 月23日就左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 │ │ │ 土地之10348/0000000 應有部分信託│所104 年古信字第00│ ││ │ │ │ 予被告鄧任鈞,並於同年10月6 日為│6960號 │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 │ ││ ├─────────────┼─────┼─────────────────┼─────────┼─────┤│ │建物:臺北市○○區○○段二│ 全部 │㈠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9 月23日就左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即原告起訴││ │ 小段第1713建號房屋 │ │ 建物之2/35600 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鄧│所104 年中正一字第│狀附表三建││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和│ │ 任鈞,並於同年10月6 日為所有權移│057740號 │物編號1 所││ │平西路一段57之3 號) │ │ 轉登記行為。 │ │示不動產,││ │ │ ├─────────────────┼─────────┤並就原告起││ │ │ │㈡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9 月23日就左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訴狀誤載部││ │ │ │ 建物之2/35600 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鄧│所104 年中正一字第│分更正如左││ │ │ │ 任妤,並於同年10月6 日為所有權移│057740號 │列所示。 ││ │ │ │ 轉登記行為。 │ │ ││ │ │ ├─────────────────┼─────────┤ ││ │ │ │㈢被告張淑絹於104 年9 月23日就左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 │ │ │ 土地之398/17800 應有部分信託予被│所104 年古信字第00│ ││ │ │ │ 告鄧任鈞,並於同年10月6 日為所有│6960號 │ ││ │ │ │ 權移轉登記行為。 │ │ │└──┴─────────────┴─────┴─────────────────┴─────────┴─────┘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