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7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淑絹、鄧任鈞、鄧任妤間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債權數額及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較低者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744,256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00 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㈠就上訴人即原告起訴狀所列3筆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部分:
查系爭3 筆不動產分別為49.27 坪、70.8坪、23.05 坪,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各為每坪70萬元、135 萬元、56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抗字第24號卷第6 至8 頁),再加計3 個單價250 萬元之停車位,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為150,477,000 元(計算式:49.27 ×700,000 +70.8 ×1,350,000 +23.05 ×560,000+250,000 ×3 =150,477,000 元)。
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數額為43,744,256元,低於前述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較低者即債權數額43,744,256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是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44,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