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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78號原 告 王尤君

王安婕王愛雪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愛嬌原 告 王愛菱被 告 劉育淳

洪正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係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審判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6分之4)及同段194-1、192-2、194-6、250地號(該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54分之4,上開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予原告,為此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語。依原告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且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亦由士林地院管轄。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不動產所在地即士林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