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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82號原 告 王嶸豐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吳素真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臺北市中山區中山綺麗大廈社區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

105 年10月30日所召開之社區臨時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因該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參照),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165 萬元(即請求確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兩次,各次會議應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外,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10萬元,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0 萬元(計算式:165 萬+165 萬+10萬=340 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