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8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嶸豐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宛儒
王吳素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尹懋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陳和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和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二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山綺麗大廈管委會) 現任主委為聲請人(任期自民國105 年5 月1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有臺北市政府都市開發局105年5 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74137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今以相對人中山綺麗大廈管委會為被告,提起訴訟,若聲請人同時擔任該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應訴,將生利害衝突,故應謂本件存在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就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徵詢聲請人、相對人即被告劉宛儒、王吳素真、及該公寓大廈相關人等,對於特別代理人人選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31 頁),可知陳和豐與該公寓大廈具有相當關聯,並有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兼衡陳和豐前曾任管委會委員,對於管委會相關事務有相當瞭解,足堪處理本件事務,及盡力維護管委會權益,爰依首開規定選任陳和豐為相對人中山綺麗大廈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