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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林炳煌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被 告 林靜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章程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裁判費,惟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林靜美非派下員之部分,並未繳費。查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依原告所提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第34頁)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133,697,977元,原告請求被告林靜美派下權不存在所占派下權比例為1/96,已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8頁),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226,021元【計算式:2,133,697,977元1/96=22,226,02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624元,上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逕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