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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被 告 黎素華

黎燕美黎素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黎文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黎素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素華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二十八號建物之基地日止,按占用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依當年度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黎素華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三十號建物之基地止,按占用面積十平方公尺依當年度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黎燕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燕美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九號建物之基地止,按占用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依當年度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黎燕美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三十六號建物之基地止,按占用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依當年度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黎素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素英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十四號建物之基地止,按占用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依當年度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黎素華負擔二十分之七、被告黎燕美負擔五分之

二、被告黎素英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素華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零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燕美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素英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時請求:㈠被告黎素華應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4,9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黎燕美應支付原告666,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黎素英應支付原告265,6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2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黎素華應給付原告1,274,907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黎素華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28建物之基地日止,按占用面積37平方公尺依當年度之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㈢被告黎素華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30建物之基地止,按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依當年度之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㈣被告黎燕美應給付原告666,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黎燕美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29建物之基地止,按占用面積34平方公尺依當年度之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㈥被告黎燕美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36建物之基地止,按占用面積40平方公尺依當年度之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㈦被告黎素英應給付原告265,6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14建物之基地止,按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依當年度之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台北市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 號、4 號、6 號及126 巷6 號及118 巷7 弄4 號等以系爭土地中之部分為其基地,其情形及請求依據如下:

㈠被告黎素華部分:

⒈被告黎素華自95年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之37平方公尺,如

附圖所示編號28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2號建物)之基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0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已給付完畢)705,059元,其計算方式如支付命令附表1所示;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之10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30,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6號建物)之基地,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原支付命令狀誤載為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8,528元,其計算方式如支付命令附表4所示。

及自104年10月1日後至返還系爭2號建物及6號建物之基地共37平方公尺及10平方公尺止之依當年度之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

⒉98年6月12日承租系爭土地中面積34平方公尺,做為其如附

圖所示編號29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4號建物)之基地,其使用上開基地為無權占有,原告本於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台北市請求被告黎素華返還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4,908元,其計算方式如支付命令附表3所示,及104年10月1日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中之34平方公尺止之依當年度之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另承租系爭土地中面積34平方公尺之租期自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211元,被告黎素華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9年1月1日起99年9月30日止、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87,070元,其計算方式如支付命令附表2所示,租金均已逾期繳納達4個月以上且各期迄今逾期4年以上,依台北市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第6點㈤之約定請求被告黎素華給付上開租金一倍之違約金共87,070元,計算方式如支付命令附表2所示。另本件被告黎素華98年7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租金11,181元被告黎素華本應於98年9月30日給付,惟被告黎素華於98年10月26日給付,為逾期未滿一個月給付,依系爭契約1第6點㈠之約定,照該期欠額加收2%約定之違約金224元(11,181元×2%=224元)。再按系爭契約1第13點第㈡款約定,本件被告黎素華於98年11月23日將4號建物出售予被告黎燕美,嗣於100年9月16日撤銷前開買賣並於同日改以贈予方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黎燕美,惟被告黎素華並未於移轉上開建物後30天內會同被告黎燕美向原告申請移轉承租權,則依系爭契約1第13點第2款約定,被告黎素華(原承租人)應支付原告1個月租金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依100年9月當月租金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7,604元。

⒊94年8月30日承租系爭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做為其如附圖

所示編號36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126巷6號建物)之基地,租期自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7,276元。查被告黎素華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各期均應於各期之末月末日支付,惟被告黎素華並未支付均已逾期繳納達4個月以上且迄今均逾4年以上,則依台北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2)第4點㈤之約定請求被告黎素華給付上開租金一倍之違約金,總計為43,842元,其計算方式如支付命令附表6所示。另查本件被告黎素華承租上開土地做上開建物基地之用,因上開建物係供自宅用,且因有其直系血親設籍,是於租賃期間其租金以六折優待,然查其直系血親(父親)已於96年2月8日死亡,故自96年2月9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租金之差額總共83,932元,被告黎素華需補足,其計算方式如支付命令附表5所示。又系爭契約2之租期於98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黎素華仍占有系爭土地中面積40平方公尺,做為6號建物之基地,屬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本於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台北市請求請求被告黎素華返還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被告黎素華於100年9月16日將上開126巷6號建物移轉予被告黎燕美)152,828元,其計算方式如支付命令附表7所示。

⒋綜上,被告黎素華應給付1,274,907元(計算式:705,059+

87,070+224+87,070+7,604+14,908+48,528+43,842+83,932+43,842+152,828=1,274,907)㈢被告黎燕美部分:被告黎素華於100年9月16日將上開4號建

物及移轉予被告黎燕美,則自系爭土地租賃契約1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黎燕美自屬無權占有上開建物之基地屬不當得利,原告本於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得代台北市請求被告黎燕美返還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83,875元,其計算方式如支付命令附表8所示,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29建物之基地止,按占用面積34平方公尺依當年度之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另被告黎素華於100年9月16日將上開126巷6號建物移轉予被告黎燕美,則自100年9月16日起被告黎燕美自屬無權占有上開建物之基地,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本於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台北市請求被告黎燕美返還100年9月16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382,457元,其計算方式支付命令附表9所示,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36建物之基地止,按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依當年度之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被告黎素華應給付666,332元(計算式:283,875+382,457=666,332)㈣被告黎素英部分:本件被告黎素英之前夫劉文堃於95年間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中之12平方公尺,做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建物之基地,查劉文堃於100年1月26日死亡,而被告黎素英則於101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將上開18巷7弄4號之建物之所有權人劉文堃變更為被告梨素英外,並向原告申請將繳款人劉文堃變更為被告黎素英,是被告除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另劉文堃自95年起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獲有之不當得利之部分,被告黎素英亦應一併返還,是原告本於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台北市請求被告黎素英返還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0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65,698元,其計算方式如支付命令附表10所示。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14建物之基地止止,按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依當年度之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上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第185條,及台灣台北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判決揭示,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以3%計算,及改良物最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為當。查4號建物及6號建物,為92年至95年間父母先後過世,由被告黎素華繼承,並與家人及被告黎燕美共同協議,所有房屋租金由被告黎燕美名下扣除,但嗣後無力繳納且不諳法律,另就126巷6號建物自92年10月至100年9月16日及

11 8巷4號自98年5月1日至100年9月16日之任何租金,皆由黎燕美名下扣除,上開二戶房屋契約書皆由黎燕美保管,故請改定房屋租金納稅人由黎燕美名下扣除,且104年4月20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98次審議會議資料第59頁,主張原告同意其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以對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之拆遷補償費之債權為標的,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清償,俟都市更新實施者發放拆遷補償費時,再由都市更新實施者將之扣除交給原告,以清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而於權利質權設定後,原告對彼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則停止對彼等行使,請求原告比照辦理,停止對其行使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惟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卻不當計算及增加違約金,實屬不當,又都市更新計畫自94年至今遲遲未進行,房屋早已老舊不堪,復現因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8次會議同意巷道廢巷事宜,致各項地下水道工程、化糞池工程及天然瓦斯工程等皆停頓,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租金及利率下修至3%,又4號建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利,原告請求返還自95年01月1日起至104年0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期間應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起往前推算5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依97年審訴字2355號判決以3%計算租金,並取消滯納、違約懲罰租金,並追溯至95年至拆屋日;年息、年利率以公告市值下修至3%。

三、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所有之房屋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就被告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以設定質權方式停止對被告行使權利部分,因是否設定

質權屬行政權利之行使,非民事法院所得置喙,況本件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上述抗辯而同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可採取。至被告黎素華抗辯改定126巷6號及118巷4號房屋租金義務人為被告黎燕美部分,經查,原告已依被告等之申請,而為房屋權利人之變更,原告依房屋權利人之狀態而為本件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請求,自形式觀之,並無不當,被告黎素華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㈡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台灣社會特殊的歷史因素,

法院雖無法在個別案件中加以評斷,但自民事事件的本質加以觀察,本件訟爭的本質為使用他人土地未支付相當對價的不當得利類型。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雖就4號、6號建物與被告黎素華成立租約,但該成立之租約目的在配合原告之管理方便,並不因為被告之配合成立租約,而使被告承受比未成立租約者更大之不利益,是系爭租約1、2中有關違約金約定部分,在本件情形,除屬原告大量片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外,對被告亦顯有不公,應認違約金及應補繳差額之約定部分無效。至於系爭租約1所積欠98年5月1日至98年6月30日、9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99年9月30日之積欠租及租約2所積欠之租金43,842元部分,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黎素華上開關於違約金、補繳差額、時效等抗辯,為可採取。又被告既已享有上述減免違約金、不需補繳違約差額及得為時效抗辯之利益,則於系爭租約有效之期間內,即仍應受該約定租金之拘束,而不得再請求法院酌減租金,以維公平,是被告黎素華關於請求酌減租金之抗辯,並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財產,管理者為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促字第23111號卷第22頁)。又被告黎素華、黎燕美、黎素英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各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14、28、29、30、36部分所示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黎素華、黎燕美、黎素英均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黎素華、黎燕美、黎素英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彼等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彼等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彼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依前述規定,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項規定僅係就公有土地免除申報地價之程序,並未違背或逾越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就公有土地之申報地價,自應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經查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為公有土地,其公告地價詳如本院104年度促字第23111號卷第25頁所載,揆諸上開規定,上開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南海路,雖鄰近中華路、汀州路,靠近植物園、青年公園,惟被告黎素華等3人所占用土地部分位於巷弄之內,該巷弄狹小、環境髒亂等情,有被告黎燕美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4、88-5、88-24、88-26、88-27頁照片),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黎素華等3人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其計算方式如附表;至於未罹於時效之應付租金部分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1請求給付租金,其計算方式亦如附表。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2月16日聲請對被告黎燕美等3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分別於105年1月13日送達被告黎素華、黎素英;於105年1月14日送達被告黎燕美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68、70頁及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即應自上開收受日之翌日起算。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

素華等3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主文所示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主文第一、四、七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附表:(計算式:系爭土地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占用面積×3%÷12×該年度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㈠黎素華部分⒈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自95年12月27日起至

104年0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已給付完畢)⑴95年12月27日至95年12月31日:

43,656×37×3%÷12×5/31=651⑵96年1月1日至1日98年12月31日:

43,843×37×3%÷12×36=145,997⑶99年1月1日至99年9月30日:

44,731×37×3%÷12×9=37,239⑷100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44,731×37×3%÷12×22=91,028⑸102年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

48,525×37×3%÷12×33=148,123⑹小計:651+145,997+37,239+91,028+148,123=423,038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⑴承租基地前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43,843×34×3%÷12×4×60% (原告減縮請求)=8,944⑵承租基地後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100年7月1日起

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①100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

44,731×34×5%÷12×60%(租金優惠)×3=11,406②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44,731×34×5%÷12×60%(租金優惠)×6=22,813⑶小計:8,944+11,406+22,813=43,163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

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①102年10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

48,525×10×3%÷12×18=21,836②104年4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

48,525×10×3%÷12×6=7,279③小計:21,836+7,279=29,115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

44,731×40×3%÷12×20.5=91,699⒌總和:423,038+43,163+29,115+91,699=587,015㈡黎燕美部分⒈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

年9月30日止(應扣除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已繳19,011元)之不當得利①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44,731×34×3%÷12×12=45,626②102年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

48,525×34×3%÷12×33=136,113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自100年9月16日起至

104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①100年9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

44,731×40×3%÷12×15.5=69,333②102年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

48,525×40×3%÷12×33=160,133⒊總和:45,626+136,113+69,333+160,133-19,011=392,19

4㈢黎素英部分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0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⒈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43,656×12×3%÷12×12=15,716⒉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43,843×12×3%÷12×36=47,350⒊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44,731×12×3%÷12×36=48,309⒋102年1月1日至104年9 月30日:

48,525×12×3%÷12×33=48,040⒌總和:15,716+47,350+48,309+48,040=159,41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