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陳碧華

陳漢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378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並應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登記辦理塗銷。(本件卷第1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陳黃麗芳、陳漢洲、張陳淑雲、陳貞雲、陳漢文、陳瑞雲、陳漢維與陳碧華就系爭建物共有其所有權;㈡被告並應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登記辦理塗銷,並追加原告陳漢維(本件卷第111 、15

1 及168 頁)。則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張系爭建物本為原告兩人之被繼承人陳展淇遺產,經原告兩人及陳黃麗芳、陳漢洲、張陳淑雲、陳貞雲、陳漢文、陳瑞雲繼承而共有等事實,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本為陳展淇遺產,經原告兩人及陳黃麗芳、陳漢洲、張陳淑雲、陳貞雲、陳漢文、陳瑞雲繼承而共有,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為陳展淇遺產,經原告兩人及陳黃麗芳、陳漢洲、張陳淑雲、陳貞雲、陳漢文、陳瑞雲繼承而共有等情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訴請確認陳黃麗芳、陳漢洲、張陳淑雲、陳貞雲、陳漢文、陳瑞雲及原告兩人就系爭建物共有其所有權,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於法相相符。被告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即無可取。

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前段及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陳展淇遺產,經原告兩人及陳黃麗芳、陳漢洲、張陳淑雲、陳貞雲、陳漢文、陳瑞雲繼承而共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兩人及陳黃麗芳、陳漢洲、張陳淑雲、陳貞雲、陳漢文、陳瑞雲所共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登記辦理塗銷,揆諸前開規定,各共有人既均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核其性質,即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毋須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40年11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者為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國民小學(下稱中正國小),陳展淇當時為中正國小校長,於55年間,經陳展淇自力募資、借款興建完成系爭建物,當由陳展淇取得所有權。惟於92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建物第

1 次所有權登記時,被告竟違法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己,並註記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顯然於法無據。又陳展淇過世後,系爭建物即由原告兩人及陳黃麗芳、陳漢洲、張陳淑雲、陳貞雲、陳漢文、陳瑞雲繼承而共有。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賦予之所有權權能提出請求,並聲明:㈠確認陳黃麗芳、陳漢洲、張陳淑雲、陳貞雲、陳漢文、陳瑞雲、原告兩人就系爭建物共有其所有權;㈡被告並應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登記辦理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編列預算使用中正國小校地興建宿舍,由當時承辦人監建,完成後分配予主任秘書及校長使用,另於92年12月31日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人為被告,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顯見系爭建物為公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原始起造取得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143 頁反面):

㈠、系爭建物於92年12月31日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臺北市,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㈡、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於40年11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者為中正小學。

㈢、原告為陳展淇三女,陳展淇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143 頁反面):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陳展淇原始起造而由陳展淇取得所有權?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次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陳展淇籌資、借款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215 號

104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陳情書為證(本件卷第6 至

8 頁、第63至66頁)。然依原告提出陳情書所示:「主旨:為臺北市○○路○○巷○○○○○○○ ○○○○○○○○ 號16戶臺北市國小校長宿舍之居住權益,請求協助」、「陳展淇為解決北市國小校長住的困苦,乃以個人情誼央請當年3 位臺北市議員:黃信介先生、陳天來先生、宋霖康先生共同籌款新臺幣一百萬元,再央請省議員陳重光先生以省教育委員會支助四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經費,在所購校地,學校圍牆邊建造四樓共16戶住宅,定名為臺北市國小校長宿舍,讓服務臺北市多年之國小校長有一住處」、「此十六戶房舍之建造,因經費有限,全賴陳展淇以私人情誼委託自己的學生,當時擔任臺北市工務局局長之劉鼎文先生規劃起造」、「基於經費及建造,完全由陳展淇籌募監造,故分配亦由陳展淇作業,再以教育局林清輝局長之名公佈」、「此房舍,市府未完成建物登記歷33年之久,是否應屬原起造人所有?凡居住20年以上者,雖非原分配人,是否亦應擁有居住使用權?現因安全考量應徹底維修是否可申請政府編列經費?或准予住戶自行維修成為永久使用者?」、「陳展淇代表全體住戶敬上」等情(本件卷第63至66頁)。則系爭建物縱為陳展淇籌款興建,然陳展淇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既以中正國小校長身分,為供臺北市國小校長宿舍之用,向政府單位募資興建,由臺北市工務局局長規畫起造,以臺北市教育局局長之名公布如何使用分配,且興建於公有校地之上,顯見陳展淇非以其私人所有之意思籌資興建系爭建物,而係以中正國小校長名義,為興建國小校長宿舍,運用政府資源興建落成,並以政府名義,分配作為國小校長宿舍使用,即非陳展淇為「自己」建築房屋,即不符合前開說明,當無從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再者,依中正國小函稿說明:地上建物(宿舍),據言於53年,教育局編列預算於大直國小而占用本校校地興建宿舍,由當時教育局承辦人監建;宿舍共住16戶,據言當時有15位校長及當時教育局主任秘書分別配住等情(本件卷第132 頁),益徵系爭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係作為公有宿舍使用,並非以私人所有之意思建築完成,益徵並非陳展淇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興建房屋。從而,由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陳展淇自己建築之房屋,無從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系爭建物既不屬陳展淇遺產,原告即不可能繼承,自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原告本件主張,即無可取。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黃麗芳、陳漢洲、張陳淑雲、陳貞雲、陳漢文、陳瑞雲、原告兩人就系爭建物共有其所有權,及被告並應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登記辦理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