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長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崇湖被 告 黃昭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7日,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