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羅偉譽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風起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風起實業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即屬上開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司法院72年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可茲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而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又被告公司僅置董事一人即原告等情,亦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由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外,被告於本件訴訟即無從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原告以被告公司其餘股東徐瑞珠、林志宏、徐暐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