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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羅偉譽訴訟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葉恕宏律師被 告 風起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複 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即屬上開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司法院72年第

3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而本件其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因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未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故無人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是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裁定選任李後政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位,故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被告公司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此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風起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並將原告董事姓名塗銷登記。㈢、被告公司應將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核准登記使用如原證4 所示印文式樣之被告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壹枚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公司應提出被告公司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102 年度起至104 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日記帳、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下合稱系爭申報書等文件)供原告查閱」(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嗣於105 年9 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徐暐鈞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3 項為:「被告公司或徐暐鈞應將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核准登記使用如原證4 所示印文式樣之被告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壹枚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末於105 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聲明第4 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因徐暐鈞當庭將原告印鑑章及被告公司章交付予原告,而撤回聲明第3 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之原因事實,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其撤回訴訟部分亦經被告公司、徐暐鈞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2 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股東包括為原告、訴外人徐瑞珠、林志宏及徐暐鈞(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徐瑞珠等3 人)共4 人,原告並經公司股東同意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原告係因徐瑞珠等3 人請託始同意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從未參與經營公司業務,僅係單純出資之股東。後被告公司於104 年6 月6 日決議解散,進入清算程序,惟此不影響公司與董事間原有委任關係之存在。因原告不願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乃於104 年11月12日發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職務,且上開函件已送達被告公司及其餘股東,而有限公司與董事間屬委任關係,董事辭任亦為單方法律行為,是董事一經辭任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無需經公司股東決議。原告所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公司,即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被告公司即喪失繼續使用原告名義之權利,而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且仍為被告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健保投保單位負責人,是原告得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董事姓名塗銷登記。另因被告公司決議解散後,已進入清算階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為清算人之一,自得依同法第87條、第109 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要求查閱系爭申報書等相關文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第10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並將原告董事姓名塗銷登記。㈢、被告公司應提出系爭申報書等文件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有限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原告為被告唯一董事,依法不得無故辭任,原告既無片面終止權,復未提出辭任之正當理由,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即不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且本件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尚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自不生辭任之效力。況被告業於104 年6 月6 日經決議解散,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原告現應為清算人,無從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得行使監察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 日、同年12月2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第147 頁):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股東為原告及徐瑞珠等3人共4 人,原告並經公司股東同意選任為被告董事,此有被告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25日產府業商字第102900956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60至61頁)。

㈡、被告章程第9 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有被告公司章程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

㈢、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向被告公司及其餘股東寄發董事辭職書,並於104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公司、徐瑞珠,於104 年11月30日送達林志宏,於105 年1 月8 日送達徐暐鈞,有董事辭職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69至74頁)。

㈣、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經股東全體同意而解散,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有上開股東會會議內容1 紙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39號卷第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前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位,故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其現係以股東身分而為清算人,然被告迄未為變更登記,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行使清算人之檢查權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已向被告及其餘股東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已生終止效力,進而得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並將原告董事姓名塗銷登記部分;

㈡、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第10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書等文件由其查閱,有無理由?

㈠、原告是否合法辭任董事職務並得訴請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並將原告董事姓名塗銷登記部分:

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故清算程序中,董事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上訴人因其身分,當然為法定清算人,無須為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其原任之董事,因無執行業務必要而退任,已無從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經股東全體同意而解散,則依法應進行清算,是原告已因股東之身分而當然成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其原任董事一職,即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退任,原告已無從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該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並塗銷原登記,同無理由。

⒉至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為據,

然本件原告係擔任有限公司董事,與該案當事人所任職者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別,而因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同法第113 條、第79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從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既未更改董事身分為清算人,被告執上開判決主張清算人資格僅係限縮董事原有身分云云,與前揭有限公司清算之法律規定迥不相符,自無從逕為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109條規定,得行使檢查權部分:

⒈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7條第1項

、第5 項、第6 項、第82條、第92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第1 項)。」、「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第5 項)。」、「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6 項)。」、「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是公司法已明定有限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至股東僅有上開詢問權、查閱權、解任權、承認權等監查權。又有限公司於清算時,既已選任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而股東此時之監查權僅有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第5項、第82條但書、第92條前段規定之詢問權、查閱權、解任權、承認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被告公司清算中,自無從再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以股東身份查閱系爭申請書等文件自明。再參酌股份有限公司於普通清算中,依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

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亦同此意旨,意即普通股東於清算程序中,已無從行使公司法所規定未進入清算程序前之部分權限,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供系爭申請書等文件,自屬無據。

⒉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乃對於清算人行使上開檢查權之規範及義務,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援引該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系爭申請書等文件,不能准許。又因原告係因被告已進入清算程序,而成為被告之清算人等情,業如前述,則倘被告有對原告所為清算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對該人為罰鍰之裁罰,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系爭申請書等文件供其查閱等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