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張曜麟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被 告 黃士利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五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並未住居花蓮市戶籍地,仍逕向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50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及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0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原告乃依法提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雖以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故要求清
償云云,惟查,兩造素無金錢借貸往來,斷無原告積欠被告借款之情,與兩造唯一有關連之事實乃為雙方合資投資名畫、古董、珠寶之合夥生意。兩造係於民國100 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後漸有往來,至102 年間被告前來原告公司參觀原告收藏之沈香、古董、字畫等,表示有極大興趣意欲參與投資。當時看中一幅玫瑰石畫作,雙方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交,被告旋即將20萬元款項匯予原告。未久被告復前來向原告表示近年陸客前來臺灣蒐購字畫甚為熱絡,有意與原告合資經營古畫及珠寶等物,原告感受被告之熱情乃一口答應,被告稱願出資500 萬元,並即先匯來300 萬元予原告,原告亦同出資300 萬元,共同買入張大千名畫一幅,約2 個月後售出,扣除成本賺得30萬元,原告當即分派利潤15萬元予被告。被告嗣又提議珠寶市場上「藍珀」、「琥珀」甚夯,建議原告買入藍珀原礦加工將可大獲利。原告允諾後被告續匯來150 萬元合資購買,原告分別購入價值約400 萬元之琥珀原石200 公斤、價值約750 萬元之藍珀原石25公斤,至此被告總投資額已達450 萬元。由於上開原礦均需加工為精品始能販售,而加工需耗時日,加以原告因被告介紹之大陸買家退貨遭受損失,為此雙方略有不快。
㈢被告因見投資不如預期快速豐厚乃提出退夥要求。然資金目
前投資在「藍珀」、「琥珀」礦石上,未出售前根本不可能結算退夥。原告曾表示可就投資現貨平分一人一半,然不為被告所接受,即逕自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則合夥事業未經結算,被告尚無資金返還請求權可得主張,其率爾請求,自嫌乏據。雖原告曾允諾儘快處理退還被告之資金,然於投資標的尚未處分或結算全部投資標的之前,被告自不能隨時要求退還出資。
㈣被告復主張原告已允諾返還470 萬元云云。然查於被告所提
雙方通聯簡訊中並無原告表示允諾返還470 萬元之明確意思表示,反倒是原告所提以同等價值的貨供被告擔保,然被告不同意或原告另行處理土地再來與被告處理還款,亦為被告拒絕。據此雙方對於還款之方式、數額、時間俱無合意,何來原告即有履行還款之義務?㈣再就兩造約定投資之總金額,原即約定被告出資總額為450
萬元,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23日為投資第一件張大千畫作匯款300 萬元予原告,嗣又於102 年11月5 日再匯款150 萬元予原告,做為後續之出資,原告乃又購入金珀、藍珀等礦石。是被告所主張150 萬元係屬借款云云,根本不實,依舉證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㈤爰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0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當事人間合資投資名畫、古董之契約性質為共同出資之
無名契約,並非原告所稱之「合夥事業」,原告與被告為相識多年友人,102 年10月初,原告於其辦公處所先以投資玫瑰石畫作為由邀請被告出資20萬元,被告遂於同年10月8 日至10月間先後以4 筆網路轉帳計20萬元轉予原告;原告旋又以投資張大千名畫為由邀被告出資300 萬元,被告遂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300 萬元予原告。雙方往來過程中被告自始僅就玫瑰石畫作、張大千名畫分別出資20萬元及300 萬元,從未與原告約定為「共同事業之經營」,亦無分擔該事業經營損益之意,故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原告主張本件為合夥法律關係,且合夥事業未經結算,被告尚無資金返還請求權可得主張云云,與法自有未合。
㈡原告稱雖被告曾答應原告出資500 萬元合夥經營古畫及珠寶
等物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簡訊內容,反可證明被告與原告所稱之投資,與琥珀、藍珀無關,而其中150 萬元為被告貸與原告之汽車借款:
⒈原告狀稱被告以150萬元合資購買琥珀原石200公斤、藍珀原
石25公斤,嗣經被告介紹一組大陸買家,出售琥珀礦石200公斤,卻遭退貨而平白損失80公斤原石及運費,雙方略有不快云云,惟其簡訊係稱:「金珀買賣則是搞了個大烏龍,東西寄到退回,從事前的請人整理打包了將近20萬元,後續的寄貨出關費用,退回的運費,報關費,中間物品折損了80公斤,這些全部都我一個人買單,折騰了幾個月不打緊!還讓我損失慘重。所有的責任也是我自己扛,買藍珀也是當初我們答應人家的,但是,我個人依約做到了!記得嗎…」。觀諸原告前開簡訊內容,足證就金珀部分,乃係原告「我一個人買單」,根本與本案無關;就藍珀部分,亦係原告個人答應第三人之交易,原告個人依約履行,根本無涉原告所稱之「合夥」關係。且細譯簡訊內容,未見任何將張大千名畫之
300 萬元或再追加150 萬元以合夥投資於琥珀或藍珀之意,原告稱兩造乃係合意合夥投資琥珀與藍珀達450 萬元,顯屬無稽。
⒉實則,102 年11月5 日被告匯款予原告150 萬元之原因乃係
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買車,此可參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下午
3 時22分及104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26分所發送之簡訊內容:「賣車的錢也不照會我就給別人…」、「還要我帶你去看超跑,朋友問我你到底有沒能力買?」自明。是對造稱雙方無消費借貸關係,該筆資金乃被告作為合資購買藍珀與琥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業已允諾返還原投資款項與汽車借款共計470 萬元,則
無論該匯款之原因關係如何,原告均應對被告負給付義務;縱原因關係不明或無原因關係,原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470萬元返還被告:
⒈查原告曾於103 年2 月間以現金交付15萬元予被告,作為投
資之分紅,嗣因雙方對於前開投資獲利認知有所歧異,被告遂請求原告應將原投資款項共計320 萬元,連同汽車借款15
0 萬元一併返還,原告竟於103 年底避不見面,縱被告持續以簡訊催告返還亦始終迴避。被告對原告催討返還470 萬元期間,原告履以允諾足額退款,或以「同等價值的貨」返還,但被告並未同意接受貨品,甚至允諾將央求他人以不動產作為該470 萬元款項之擔保,惟卻事後推諉,一再出爾反爾。綜觀原告與被告103 年11月至104 年4 月間之簡訊內容,可發現原告至少曾3 次向被告允諾還款,第一次係允諾返還價金、第2 次及第3 次則係允諾以物抵債或以處分土地的方式還款,足見原告確有允諾還款,僅還款方式略有不同。
⒉原告確有收受被告匯款470 萬元,且原告亦不否認迄未返還
上開款項予被告,原告對雙方間原因關係之主張則數度改變,說詞令人費解,於起訴狀、105 年3 月18日及105 年6 月
3 日之庭訊內容均未互符,雙方間殆無成立合夥關係之可能。原告如否認雙方間應係就張大千名畫個案約定300 萬元共同出資之無名關係,以及就原告買車借貸之150 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則雙方彼此間之意思表示即因未合致而自始未成立,被告匯款予原告,既無合夥、合資、共同出資、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當無受領該47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既已允諾返還系爭470 萬元,則無論被告交付款項當時之目的係投資抑或借款,均無礙原告於允諾返還之當時,即對被告負有全額返還之法律義務。被告嗣後一再催告返還,原告皆漠然置之,當負遲延給付責任甚明。退萬步言,倘雙方間自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共同出資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受有被告匯款470 萬元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應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即470 萬元予被告,並負擔法定遲延利息責任。
㈤至被告購買玫瑰石畫作20萬元部分,原告雖於法院開庭時稱
:隨時可以交付等語,然於庭後迄今,原告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聯繫可進行交付之時間。然被告迄今仍未收到原告回覆,其並無交付玫瑰石畫作之真意,則被告自可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解除雙方間債之關係。原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第259 條之規定,返還購買玫瑰石之20萬元。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轉帳匯款3 筆5 萬元予原告,又於10
2 年10月10日轉帳匯款5 萬元予原告,共計轉帳匯款20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匯款300 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
㈣原告於103年2月間以現金給付被告15萬元。
㈤本院卷第10頁之張大千名畫已由原告售出。
㈥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所示對話,為兩造間103年11月14日以後之對話。
㈦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原告返還投資款項320 萬元與汽車借款150 萬元,共計
470 萬元,經花蓮地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5099號支付命令,並對原告「花蓮縣○○市○○里○○路○○○ ○○ 號」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因原告逾期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12月4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即於104 年12月2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原告所提之訴,觀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係認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務被告在藍珀、琥珀出售前,尚無請求權,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對原告有32
0 萬元投資款返還請求權、150 萬元貸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⒈關於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10日所匯20萬元部分,被告雖
稱係其基於與原告之投資約定所匯款,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玫瑰石畫作乃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向原告所購買,20萬元為玫瑰石畫作之價金,僅係因畫作體積甚大,被告遂暫時寄放在原告處等語,嗣被告於本院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玫瑰石畫作乃其向原告所購入,放置於原告處,交由原告代為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應可認被告確係基於向原告購買玫瑰石畫作而交付20萬元價金予原告,則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原告基於雙方買賣契約所負義務乃交付玫瑰石畫作於被告。被告雖主張因原告遲不交付玫瑰石畫作,已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原告應返還該20萬元云云,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惟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5 年6 月23日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通知,僅提及「為使玫瑰石交付事宜得以順利進行,煩請您與原告討論,並請提供三個下週可進行交付的時間點。我方於收到回覆後會向被告確定,並與您聯繫確認」,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無定期催告及於期限內不履行解除契約之通知,尚難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失效,原告自無依民法第259 條返還該20萬元之義務,是被告依民法第25
9 條主張原告應返還該20萬元款項,並無理由。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①關於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匯予原告之300 萬元部分,被告
主張係為與原告共同投資張大千名畫所匯,且原告已將畫作出售獲利,並分配予被告15萬元獲利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於起訴狀稱:被告匯來300 萬元予原告,原告亦同出資
300 萬元,買入張大千名畫一幅,約過2 個月售出扣除成本賺得1 萬元美金,原告當即分派利潤15萬元予被告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單純約定共同出資張大千名畫,再將出售所得,按出資比例分配而已,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張大千名畫應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雖核與合夥尚屬有間,惟就渠等共同出資及利益分配等約定,與合夥契約性質相近,應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682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經清算程序後,即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原告既於起訴狀中及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時稱:該張大千名畫已經出售獲利了結,每人分得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應可認兩造就張大千名畫所為共同出資之法律關係已因張大千名畫出售而結束,被告自得本於共同出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出資額300 萬元,是被告稱其對原告有300 萬元之返還出資額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②原告雖辯稱:被告係本於合夥出資之法律關係,匯款450 萬
元予原告,張大千名畫之300 萬元款項已投入購買藍珀、琥珀,在藍珀、琥珀尚未出售前,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同意將購買張大千名畫之300 萬元,轉為藍珀、琥珀之投資款之合意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起訴狀係載:被告稱願出資500 萬元,並即先匯來300 萬元予原告,原告亦同出資300 萬元,買入張大千名畫一幅,約過2 個月售出扣除成本賺得1 萬元美金,原告當即分派利潤15萬元予被告。被告嗣又提議珠寶市場上藍珀、琥珀甚夯,建議原告買入藍珀原礦加工,將可大獲利。原告亦配合被告之提議蒐購藍珀、琥珀原礦,被告並續匯來15
0 萬元,合資購買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至第4 頁),並於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出資原先講的500 萬元,事後只出資450 萬元,就每件投資標的雙方各出資一半,張大千名畫出售獲利了結,每人分得15萬元,事後再投資琥珀、藍珀,兩造對於投資的品項範圍並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則依原告所主張,係在張大千名畫獲利了結之後,再將該300 萬元轉為藍珀、琥珀之投資,連同被告102 年11月5 日所匯15
0 萬元共計投資450 萬元,然而張大千名畫係於102 年12月中下旬始出售,顯見被告匯款150 萬元予原告時,張大千名畫尚未出售,被告應無可能在匯款150 萬元時,即可預期張大千名畫會於何時出售,是否獲有利潤,並預先與原告約定,欲於張大千名畫獲利了結後繼續將該300 萬元轉為投資藍珀、琥珀,原告如此主張,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憑。且原告主張其購入價值約400 萬元之琥珀原石200 公斤、價值約750 萬元之藍珀原石25公斤等節,僅提出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依該等照片,尚無從就原告購入之時點、礦石之價值為認定,再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倘投資標的之價款,超出合資金額,即超出兩造原先的合意,原告當然會先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出資,如果被告不增資,就由原告自己負擔,或捨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原告主張投資藍珀、琥珀之總金額合計為1,150萬元,亦已超出其所謂合夥投資總額(以1 人500 萬元,2人應為1,000 萬元;況被告僅支出450 萬元,依原告所稱出資比例為1 比1 ,則僅有900 萬元),是難認被告有就藍珀、琥珀與原告成立共同出資之法律關係,亦難認被告有同意將張大千名畫之300 萬元出資轉為投資藍珀、琥珀。又參酌附表編號2 兩造Line之對話內容,原告提及「金珀買賣則是搞了個大烏龍…中間物品折損了80公斤,這些全部都我一個人單」、「買藍珀也是當初我們答應人家,但是我個人依約做到了」等語,顯見藍珀、琥珀應屬原告個人之投資,要與被告無關,則原告所稱:被告之450 萬元合夥出資已購買藍珀、琥珀,在藍珀、琥珀尚未出售前,被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應無理由。
⒊被告請求原告將其102 年11月5 日所匯150 萬元返還部分: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
610 號判決等要旨可參。被告主張該150 萬元為借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存有借貸150 萬元之合意負舉證之責,然兩造間並未立有書面借據,且依被告所提出「賣車的錢也不照會我就給別人…」、「還要我帶你去看超跑,朋友問我你到底有沒能力買?」等語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僅係被告在抱怨原告未先照會被告即將賣車的錢交給他人,其中並無涉及原告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之支字片語,尚難僅憑上開對話遽認原告有因購車向被告借支150 萬元,被告既無從就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清償該150 萬元,即無理由。
②被告雖又稱:倘雙方自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消費借
貸,原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該150 萬元返還予被告云云。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其匯款
150 萬元予原告係基於借貸合意所為,因未能舉證,而認不可採,已如前述,雖原告所稱該150 萬元為藍珀、琥珀之投資款云云,亦不可採,然參以附表編號1 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尚積極向原告瞭解關於沉香之事,被告雖於
103 年4 月22日有請原告處理帳款,然仍持續與原告討論沉香之出產地、價格等事宜;編號2 之內容,原告於103 年5月16日提及「士利兄:我想我們的合作起因於彼此多年的默契,以及對藝術事業,處處態度的認同及共識,才會有這個開端,是吧!」、被告亦回以:「一路走來對你的相挺,幾乎100 %尊重你的專業,更不敢有太多意見…現在我需要資金,告訴我接下來怎麼辦」等語,再衡以被告102 年10月9日、10日所匯20萬元款項係向原告購買玫瑰石畫作等情,被告與原告間除有共同出資張大千名畫外,或有其他共同出資或商品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匯入該150 萬元款項,應非無法律上原因,在其原因關係尚未解除、終止、撤銷或被認定無效前,尚難認原告收受款項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既未就其欠缺給付之目的為舉證,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150 萬元,即無理由。
③被告復主張,依附表編號3 之對話內容,應可認原告已承諾
返還470 萬元款項,其自有請求原告返還470 萬元款項之請求權云云,然細繹附表編號3 之對話,原告僅表示,若被告很急,可先拿取翡翠、寶石自行處理,或稱會盡快處理,若被告不願帶走同等價值之東西,就得等原告賣掉再處理等語,尚難認原告已允諾於斯時還款470 萬元,是被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⒋從而,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共同出資張大千名畫,該畫作已獲
利了結,基於共同出資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返還其出資額30
0 萬元,為有理由,就20萬元及150 萬元部分,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則無理由。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權人持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則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再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12月4 日確定,故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執104 年7 月1 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即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70 萬元債權中,20萬元及150 萬元既經認定在匯款之原因關係尚未解除、終止、撤銷或經認定無效前,原告就該等款項之受領自非不當得利,被告尚無從請求返還,原告自得拒絕返還,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300 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被告僅就張大千名畫之投資款300 萬元請求返還為有理由,其餘170 萬元款項被告尚無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逾300 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附表┌──┬─────┬───┬──────────────────────┬─────┐│編號│日期 │時間 │內容 │出處 │├──┼─────┼───┼──────────────────────┼─────┤│1 │103.04.07 │15:59 │被告:明天上午去找你如何? │卷P65-66 ││ │ │ ∫ │被告:這些是浮料還是沈水料? │ ││ │ │16:07 │原告:浮料 │ ││ │ │ │被告:明天上午我再去公司看貨好了 │ ││ ├─────┼───┼──────────────────────┼─────┤│ │103.04.10 │15:29 │被告:想去看沈香 │卷P67 ││ │ ├───┼──────────────────────┼─────┤│ │ │19:40 │被告:下週去找你再討論 │卷P68 ││ ├─────┼───┼──────────────────────┼─────┤│ │103.04.16 │10:40 │被告:今天下午4:00左右去公司看沈香可以嗎? │卷P69 ││ ├─────┼───┼──────────────────────┼─────┤│ │103.04.22 │16:30 │被告:有關帳的事五月底前一定要處理,會跟你提│卷P70 ││ │ │ │醒此事確實有我的難處… │ ││ │ ├───┼──────────────────────┼─────┤│ │ │16:36 │原告:好的,我最近會盡力處理一些東西,其實應│卷P70 ││ │ │ │該說從過年後幾乎每天都在處理,但是總有一些阻│ ││ │ │ │礙,不過我有放在心上,也希望盡快處理好,… │ ││ ├─────┼───┼──────────────────────┼─────┤│ │103.04.22 │14:46 │原告:大塊28.8公斤,小塊約5 公斤,馬來奇楠,│卷P71 ││ │ │ ∫ │半沈 │ ││ │ │18:40 │原告:加里曼丹全沈約4公斤 │ ││ │ │ │被告:價錢多少? │ ││ │ │ │原告:後面加里曼丹的不對!前面馬來的開1000元│ ││ │ │ │/克 │ ││ │ │ │被告:大塊28.8公斤,價格?小塊約5 公斤,馬來│ ││ │ │ │奇楠,半沈價格? │ ││ │ │ │被告:加里曼丹貨不對嗎? │ ││ │ │ │原告:是的 │ ││ │ │ │被告:我看也是怪怪的 │ │├──┼─────┼───┼──────────────────────┼─────┤│2 │103.05.16 │7:35 │被告:早安:五月底的款項請不要有變化,我已經│卷P100 ││ │ │ │談好事情月底要將款項做其他用途,謝謝! │ ││ ├─────┼───┼──────────────────────┼─────┤│ │ │12:18 │原告:士利兄:我想我們的合作起因於彼此多年的│卷P62 頁(││ │ │ │默契,以及對藝術事業,處處態度的認同及共識,│同卷P100)││ │ │ │才會有這個開端,是吧!這陣子為了您的一句話,│ ││ │ │ │及受到大陸市場打暑的影響,買氣銳減,拍賣也往│ ││ │ │ │後延期,現在連想要虧本賣東西都難(這不是我們│ ││ │ │ │所樂見的)!一連串的不順,讓自己壓力大到幾乎│ ││ │ │ │神經衰弱,…從去年11月開始合作的字畫買賣(利│ ││ │ │ │潤雖不多,但是至少跑的快),金珀買賣則是搞了│ ││ │ │ │個大烏龍,東西寄到,退回,從事前的請人整理打│ ││ │ │ │包花了將近20萬元,後續的寄貨出關費用,退回的│ ││ │ │ │運費,報關費,中間物品折損了80公斤,這些全部│ ││ │ │ │都我一個人買單,折騰了幾個月沒賺到錢,不打緊│ ││ │ │ │!還讓我損失慘重。所有的責任也是我自己扛,買│ ││ │ │ │藍珀也是當初我們答應人家的,但是,我個人依約│ ││ │ │ │做到了!記得嗎?…我還是會努力處理事情(把東│ ││ │ │ │西賣掉,換回現金,盡力符合您的期待)! │ ││ │ ├───┼──────────────────────┼─────┤│ │ │15:11 │被告:…一路走來對你的相挺,幾乎100 %尊重你│卷P63 頁(││ │ │ │的專業,更不敢有太多的意見,畢竟這不是我的專│同卷P100)││ │ │ │業…期間你提出的其它案子,哪一件沒給你方向與│ ││ │ │ │建議,更希望你能從中獲利,現在我需要資金,告│ ││ │ │ │訴我接下來要怎麼辦? │ ││ │ ├───┼──────────────────────┼─────┤│ │ │15:36 │原告:…沒能讓您短期有大獲利,是我不夠努力,│卷P101 ││ │ │ │又逢拍賣延期,不過真的打從心裡把您當做哥哥一│ ││ │ │ │般尊重,也都認真思考怎麼讓你我有更大的利益產│ ││ │ │ │生,我想最快則6 月25前可以先處理一些,順利的│ ││ │ │ │話或是全部… │ ││ │ ├───┼──────────────────────┼─────┤│ │ │15:41 │被告:如果你信得過我的話,你也可以投資我這邊│卷P101 ││ │ │ │的事業,可保證你無後顧之憂,至少我個人可以擔│ ││ │ │ │保時間一定準確,獲利也可預期。 │ ││ │ ├───┼──────────────────────┼─────┤│ │ │15:54 │被告:我最擔心的事情就是不確定因素 │卷P101 ││ │ ├───┼──────────────────────┼─────┤│ │ │15:55 │被告:能否給個明確的答案? │卷P101 ││ │ ├───┼──────────────────────┼─────┤│ │ │15:56 │原告:還是一些東西給您賣? │卷P101 ││ │ ├───┼──────────────────────┼─────┤│ │ │15:56 │被告:這又不是我的本業 │卷P101 ││ │ ├───┼──────────────────────┼─────┤│ │ │15:58 │原告:想說如果可以借重您的人脈,處理一些東西│卷P101 ││ │ │ │就可以快一些讓您拿到款項 │ │├──┼─────┼───┼──────────────────────┼─────┤│3 │103.12.15 │ │被告:張董:不接電話、不知去向、也不回訊、也│卷P46反 ││ │ │ │不理我,到底要我怎麼做?… │ ││ │ │ ├──────────────────────┼─────┤│ │ │ │原告:黃兄:我一直在忙著談出售字畫,骨董的事│卷P46反-47││ │ │ │宜,只為了要及早處理您的問題,沒有您的這件事│ ││ │ │ │,我也不必如此東奔西跑,四處請託,我真的不知│ ││ │ │ │道要怎麼做才對?還是您覺得我每天跟你見面就能│ ││ │ │ │解決問題?如果您很急的話,請您先去找我們小姐│ ││ │ │ │拿那些翡翠,寶石,自行處理好了! │ ││ │ │ ├──────────────────────┼─────┤│ │ │ │被告:至少要保持連絡一下吧?難道是我過份要求│卷P47 ││ │ │ │嗎? │ ││ │ │ ├──────────────────────┼─────┤│ │ │ │原告:我說過,我都會在,也不會不見,只是無法│卷P47 ││ │ │ │常跟您見面,有時不常駐,我沒辦法因寄賣方的一│ ││ │ │ │通電話,就長途跋涉,飛來飛去的,饒了我吧! │ ││ │ │ ├──────────────────────┼─────┤│ │ │ │原告:當初的合作可沒有誰逼誰是吧?我也承受自│卷P48 ││ │ │ │己錯誤決定的後果,您也別說的我這麼不堪,我有│ ││ │ │ │什麼您很清楚,我的東西也是真金白銀換取的,絕│ ││ │ │ │不是天上掉下來的,只是大家的認知差距而已,我│ ││ │ │ │說,您若沒法等,就先給您東西處理,這沒錯吧!│ ││ │ │ │既然要把東西給您,就沒有什麼佔不佔便宜的問題│ ││ │ │ │,只要能盡快把問題處理掉就好了!我發生什麼事│ ││ │ │ │,什麼問題,我自己承擔,沒有要誰來幫忙,(包│ ││ │ │ │括當初琥珀賣大陸的事,拖了幾個月,退款,損失│ ││ │ │ │也是我個人負擔)我有說過什麼嗎?我的資金,我│ ││ │ │ │的投資,也並未向誰誇口,這並非我的作風,所以│ ││ │ │ │請別這麼說,我也沒說不退給您,(雖不符合您的│ ││ │ │ │期待),我也會盡快,盡早,跟您處理妥當,這是│ ││ │ │ │幾近哀求的口氣呀! │ ││ ├─────┼───┼──────────────────────┼─────┤│ │104.04.27 │ │原告:很抱歉!如果您很急的話,我請小姐把同等│卷P51 ││ │ │ │價值的貨交給你保管,因為我需要一些時間來處理│ ││ │ │ │我們土地之事… │ ││ │ │ │被告:這樣很沒禮貌ㄟ,那是你的東西無法幫你處│ ││ │ │ │理,我會給你時間… │ ││ │ │ │原告:這是給您的保障,因目前溝通後,無法照您│ ││ │ │ │的意思處理土地…所有事情都解套,您再將寶石還│ ││ │ │ │我就好了 │ ││ ├─────┼───┼──────────────────────┼─────┤│ │104.05.06 │ │被告:你就是不還錢就對了? │卷P52頁反 ││ │ │ ├──────────────────────┼─────┤│ │ │ │原告:你如果很急,可以帶走同等價值你買的東西│卷P53 ││ │ │ │,要不然的話可能就得等它賣掉再處理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