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王世明被 告 陳吉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證書簽名偽造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欠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件:
本件確認系爭欠條欠款人南安鑫華食品有限公司證書上之法定代表人王世明之簽名系偽造與否事件,本質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系爭欠條所載借款金額人民幣1,250,
000 元計算其價額,則按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5 年1 月28日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5.145計算為新臺幣6,431,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