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世明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律師反訴被告 南安鑫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明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吉平訴訟代理人 吳冠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司證書簽名偽造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王世明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王世明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反訴被告王世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王世明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反訴原告持有反訴被告2004年所簽立欠條(下稱系爭欠條),欠款人南安鑫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南安公司)圖章印文及法定代表人王世明簽名為真正;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431,2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6頁)。經核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同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2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欠條欠款人南安公司證書上之法定代表人王世明之簽名係偽造」(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105年10月7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欠條之人民幣1,25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借款)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又反訴原告105年10月14日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反訴原告持有系爭欠條,欠款人南安公司圖章印文及法定代表人王世明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96頁);嗣反訴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反訴被告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另於本件審理中,再數次為訴之聲明變更(見本院卷二第2頁、第216頁),末於108年1月30日終將聲明變更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31,2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卷二第233頁、第23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反訴原告撤回之效力及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就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生有爭執,而是項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否之訴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對於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頁;本院卷二第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人,被告為大陸人士,被告於104年
12月10日夥同訴外人林文章等多人前來原告臺灣家中,並持不實內容之系爭欠條,威脅原告償還系爭借款。惟原告從未簽署任何文書給被告,系爭欠條上原告之簽名係由被告所偽造,此由雙方於見證人林文章及何國榮前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筆跡可證明。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欠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12月16日在大陸福建南安成立南安公
司,原告登記為法定代表人,因南安公司成立時需購買生產設備,遂經由訴外人吳冠儒介紹原告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用以購買公司生產設備,嗣原告無心繼續經營,即悄悄返還臺灣,系爭借款迄今仍未清償。93年某日,原告到大陸福建廈門入住於廈門廬山大酒店,並透過蔡姓友人打電話給被告前來酒店見面,對被告說其所欠系爭借款尚無法償還,要寫欠條給被告,旋即當場將所寫欠條交由酒店大廳文員按照其書寫內容打字以後,於系爭欠條上法定代表人落款處簽名,繼之取出南安公司之公司章蓋於系爭欠條上,再將系爭欠條交給被告收執,是系爭欠條上原告之簽名確實係由原告親簽,系爭借款債當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南安公司由反訴被告王世明
一人經營負責,因反訴被告南安公司成立時需購買生產設備,遂經由吳冠儒介紹反訴被告王世明向反訴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用以購買公司生產設備,嗣反訴被告王世明無心繼續經營,即悄悄返還臺灣,系爭借款迄今仍未清償。93年某日,反訴被告到大陸福建廈門入住於廈門廬山大酒店,並透過蔡姓友人打電話給反訴原告前來酒店見面,並說其所欠系爭借款尚無法償還,要寫欠條給反訴原告,旋即當場將所寫欠條交由酒店大廳文員按照其書寫內容打字以後,於系爭欠條上法定代表人落款處簽名,繼之取出反訴被告南安公司之公司章蓋於系爭欠條上,再將系爭欠條交給反訴原告收執。反訴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由大陸來臺,透過吳冠儒請反訴被告王世明依系爭欠條內容履行償還系爭借款之義務,並提示系爭欠條,惟遭反訴被告王世明拒絕,該日反訴被告王世明並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又反訴被告王世明為反訴被告南安公司代表人,其個人對外超出公司業務範圍,以公司名義出貨卻私吞入己,自應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保證書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折合為6,431,250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31,2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王世明從未簽署任何文書給反訴原
告,且系爭欠條上之反訴被告王世明之簽名係由反訴原告所偽造,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欠條上「王世明」簽名係偽造,被告所持
有系爭欠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本院將系爭欠條上「王世明」簽名與原告親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將系爭欠條上『王世明』簽名筆跡(甲類)與參考王世明親簽筆跡(乙類)進行評估與比對後,核認該甲類筆跡宏觀之神韻、佈列、比例、配字,以及微觀之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筆劃特徵均與乙類筆跡相似。雖然甲類筆跡之運筆較為緩慢,字形亦略顯工整,然依該字跡筆劃之著墨狀況與筆壓深淺,不排除有可能因書寫工具而影響筆者慣常之書寫態樣。因此,本案綜徵
甲、乙類筆跡筆畫間相似特徵之質與量均大於相異特徵,同時考量書寫工具影響運筆習慣之情形下,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自同一人即王世明之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1620號函暨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原告既於系爭欠條上親簽「王世明」,當係其與被告間確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⒉又證人吳冠儒106年6月6日證稱:伊80幾年在大陸上班,
88至89年間在大陸認識被告,90年間透過曾煥榮介紹認識原告,92年夏天曾煥榮跟伊說原告要買生產鯛魚的器具,資金不足需要借錢,伊就跟被告說手頭要是方便可以借原告,後來曾煥榮、伊、原告、被告就約在見面大陸福建省泉州石井鎮見面,原告帶伊等參觀原告之工廠,原告並向被告借錢,原告即帶伊、被告去廈門同安看生產器具,原告跟對方即該處的負責人談好購買器具之價格,並拿到對方的銀行帳號,被告就拿提款卡給伊,原告即帶伊去轉帳人民幣90萬元,隔天一早原告就找人去把生產器具載回石井的工廠,後來原告又買器具,增加借款人民幣30幾萬元;被告是借錢給原告,當時南安公司尚未成立,買到生產器具後才成立南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7頁);證人曾煥榮106年6月6日證稱:原告是伊鄰居,從小就認識,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10幾年前原告買器具要借錢,透過吳冠儒找被告借錢,伊才會在大陸有見過被告2至3次,伊、吳冠儒、原告、被告一起在大陸的工廠,原告跟對方談買器具的價格,伊有聽到是人民幣100多萬元,伊記得被告大約借人民幣100多萬元錢給原告,錢是當天用匯的;這筆錢是被告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
觀之2位證人證述內容,不僅互核相符,且與被告所辯一致,並與系爭欠條所載「我司於2003年12月16日成立,我司成立籌備時向陳吉平先生借款人民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1,250,000),用於購買生產設備(詳見設備清單),因公司周轉需要,現還未能向陳吉平償還上述借款,我司特出具本欠條交由陳吉平先生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頁)相符,可知原告確實向被告借錢用以購買生產器具,亦徵其與被告間確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從而,系爭欠條上「王世明」為原告所親簽,原告確實向
被告借得系爭借款,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欠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104年12月10日簽立之系爭保證書記載:「本人王世明因
陳吉平先生所持以『南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明)』名義簽立人民幣1,250,000元之欠條(如附件),向本人催討欠款,雙方對該欠條之真實性有所爭執,為此本人茲切結,如陳吉平先生所持之欠條經臺灣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司法機關筆跡鑑定確為本人所簽立,且得合法之債權確立憑證,本人願按月以一分利息計算,連本帶利歸還陳吉平先生,毫無異議。但倘若該欠條經證明非本人所簽立,陳吉平先生應賠償本人相關之所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且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王世明於當庭承認系爭保證書為其等親簽、蓋章(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王世明以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系爭欠條上「王世明」經鑑定為反訴被告王世明親自簽名,反訴被告王世明即連本(人民幣1,250,000元)帶利(按月以一分利息計算)返還原告;而系爭欠條上「王世明」經鑑定確實為反訴被告王世明所親簽,如上所述,則反訴被告王世明即應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予反訴原告。
⒉雖系爭欠條記載「我司於2003年12月16日成立,我司成立
籌備時向陳吉平先生借款人民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1,250,000),用於購買生產設備(詳見設備清單),因公司周轉需要,現還未能向陳吉平償還上述借款,我司特出具本欠條交由陳吉平先生保管。爾後,陳吉平先生可隨時憑本條向我司主張債權。另,我司將設備清單所列的生產設備作為抵押,並保證日後不會將上述設備做重複抵押,如陳吉平先生要求我司還款,我司無法按期償還,那麼陳吉平先生可以對上述設備行使優先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頁),就系爭欠條內容以觀,系爭借款債權似存在於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南安公司間。惟本院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系爭欠條所欲證明的法律關係是反訴被告王世明個人欠反訴原告錢,還是反訴被告南安公司欠反訴原告錢?」,反訴原告答:「是反訴被告王世明欠我的錢。」,核與證人吳冠儒、曾煥榮106年6月6日證述反訴原告是借錢給反訴被告王世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4至8頁),是系爭借款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王世明間,並非存在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南安公司間。
⒊承前所述,反訴被告王世明既已向反訴原告借得系爭借款
,則反訴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系爭保證書請求反訴被告王世明返還系爭借款,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南安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欠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王世明給付6,431,250元(計算式:1,250,000元×5.145=6,431,250元,兩造同意匯率為1:5.145,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即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