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白宜蓉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 代理人 周裕晏被 告 曾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一0四年度除字第一三六三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6 款,嗣後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6款,擇一為判決,核其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4款或第6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
5 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係指原告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訴請被告、訴外人賴文正、莊錫彬連帶給付發票人為賴文正、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5,000 元、背書人為被告、受款人為莊錫彬、支票號碼為LH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於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884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除字第1363號為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始知悉上揭除權判決之內容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2884 號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於105年1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6款規定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除字第1363號除權判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莊錫彬交付系爭支票1 紙,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嗣經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向本院訴請賴文正、莊錫彬及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以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於104 年12月21日審理中賴文正辯稱系爭支票為參加被告發起之自助會,由莊錫彬得標後,被告以系爭支票交付之會款,嗣後被告告知系爭支票遺失,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1日以104 年度除字第1363號為除權判決,才知悉上揭除權判決之內容。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並非權利人,且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被告自不能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惟系爭支票業經本院為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在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6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交付予莊錫彬,後來莊錫彬告知被告系爭支票業已交付他人,被告知悉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但因無法取回,才去掛失聲請除權判決,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莊錫彬亦告知已清償部分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松山分行申報系爭支票喪失止付,被告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30 號准被告為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權利,被告即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104 年8 月27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同年9 月11日以104 年度除字第1363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原告亦於104 年3 月20日因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竟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文告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上情,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10537 號認被告、莊錫彬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除權判決及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然被告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系爭支票亦未遺失不得聲請公示催告,竟謊報遺失而聲請系爭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5
1 條第2 項第1、6款擇一為撤銷除權判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6 款撤銷系爭除權判決,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除權判決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
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 規定:「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及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程序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對照觀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要旨可參。因此,票據權利人倘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票據之占有,即不應許其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㈡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發起合會之會員賴文正簽發交予被
告,再由被告背書後交予得標會員莊錫彬,嗣後因莊錫彬開立之支付合會會款票據退票,旋要求莊錫彬將系爭支票交還,然因莊錫彬稱系爭支票已交付金主,金主不願返還,為避免系爭支票由他人提示付款,被告即將系爭支票掛失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陳述明確(見士檢104 年度偵字第1053
7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被告明知其所背書交付莊錫彬之系爭支票業已交付用以供支付得標金之用,並未遺失,為防止執票人支領票據款項,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示系爭支票於不詳時地遺失,顯然被告申報系爭支票遺失、公示催告時明知系爭支票未遺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系爭支票業經莊錫彬交付他人並未遺失,但無法取回才去掛失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承上,被告既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依前開說明,其自不得就系爭支票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
㈢從而,本院對系爭支票所為之系爭除權判決,自有該當民事
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除字第1557號除權判決,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本件原告既主張就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6 款擇一為判決,而本院亦認系爭除權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
2 項第6 款事由,則就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6 款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除字第1363號除權判決事件對系爭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