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簡欽鎮
林肇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被 告 謝馥禧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馥禧間優先承買土地等事件,原告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原告林肇元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原告簡欽鎮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其等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第104 條第2 項、民法第426 條之2 主張優先承買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等情。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民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 條所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購買權)」,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案訴訟所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訴訟標的,核其權利性質,應屬債權;至原告主張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訴訟標的,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惟法院就該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請求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登記,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