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黃添枝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被 告 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逸弘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㈠主張:被告(原名群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3
日,與訴外人黃文王與羅淑嬌、陳媛惠、熊恆新、黃進發、李昆忠、李文魁、林春子及黃萬生等9名地主,簽訂建造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包含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協議書、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補充約定書、委託增建協議書等4份文件),由前開9名地主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至第161地號土地,由被告負責興建A、B、C共三棟之地上5層連棟建築,每戶土地面積13.9坪,每棟一樓(含夾層)再分二戶,即A1、A2、B1、B2、C1及C2,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39號,並協助將前開新北市○○區○○段○○○○號至第161地號土地合併為新北市○○區○○段○○○○號,其中訴外人黃文王為原告之父親,於系爭契約中另與被告約定指定原告作為合併後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41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自應依據前開約定,於移轉登記後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又訴外人黃文王與被告約定由原告作為系爭之登記名義人,應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同條原告亦享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今原告雖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卻仍於被告手中拒不交付,系爭房地既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二紙即為原告所有,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前於104年3月10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275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竟置若罔聞,是訴外人黃文王委託被告建造房屋、合併土地,原告依據被告與訴外人黃文王間之建屋、辦理土地合併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㈡聲明:⒈被告應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6年4月11日核
發之96(原告漏載年度)北重地字(原告誤載為建字)第1012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97年8月26日核發之97(原告漏載年度)北重建字(原告漏載建字)第185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各一張交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答辯:依照原告所提供之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協議書、房
屋建造工程合約書補充約定書及協議書所載各項契約條款,上開條款中並未約定原告取得可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據此,系爭契約自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無權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權狀。縱使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查被告與訴外人黃文王間曾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訟,經本院100年建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判決訴外人黃文王應給付被告161萬2114元確定在案。據此,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地權狀與被告請求上開判決金額,既係均源自系爭契約,二者自屬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在訴外人黃文王未依照上開判決給付款項與被告之情事下,被告依民法第264條及第270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是在訴外人黃文王未依照上開判決給付款項與被告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就此乃是合法行使權利,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更何況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如訴外人黃文王依照民事判決給付161萬2114元與被告,被告何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而被告又如何能拒絕交付系爭房地權狀,被告拒絕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完全是依法行使權利,且是可歸責於訴外人黃文王之原因所致,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69條及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權狀,自屬無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事項: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文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向訴外人黃文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等,經判決訴外人黃文王應給付被告161萬2114元確定。
四、查契約之履行,應由契約當事人依訂定契約之本旨,依誠實信用之原則確實履行,若契約之一方當事人並未確實履約,則未履約一方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即需受到限制。經查,原告既不爭執訴外人黃文王即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未依約履行且負欠被告工程款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權狀,即應由原告證明訴外人黃文王已依確定判決履行完畢,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並未就此部分為舉證,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拒絕給付。原告雖謂被告已取得確定判決其債權可經強制執行實現,不得於本件依民法第264條抗辯云云,惟債權人如何行使其債權,若契約並無明文約定限制,債務人本無可置喙,被告以訴外人違約為由拒絕交付系爭權狀,即無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可言。再就系爭契約以言,亦無何明文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起訴請求交付權狀,此觀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中(本院卷第10-23頁)並無相關約定之隻字片語即知,原告徒以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9條主張云云,顯乏契約明文依據而不可採。末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部分,被告持有系爭權狀係因訴外人黃文王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所致,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已如前述,並未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房地,系爭權狀本身之所有權,亦難認屬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69條、第767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本訴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