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葉戴燦訴訟代理人 蔡心苑律師
詹智凱被 告 蔡瑞林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現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徐清棋變更為葉戴燦,業據葉戴燦於民國105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6月6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南區服務中心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展示櫃上之ASUS牌型號Zenfone2、價值6,291元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財產上損害6,291元本息。並聲明如前揭105年6月6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紀產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產物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出險通知單、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號碼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系統貴重物品登記系統列印資料、手機出廠條碼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第67至71頁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2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見本院104簡上附民字第14號刑事卷第1頁送達戳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於被告被訴竊盜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則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本院自無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