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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陳柏璇張嘉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交付被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發興建所製作或持有之載明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支應控管興建費用之資料、委任專業工程者查核專案工程之資料、查核報告、交易憑證、發票及工程驗收單等相關資料予原告閱覽、影印。」,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7 頁),嗣因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調解程序中同意交付前開載明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3項文書予原告閱覽、影印(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於105 年

1 月11日寄發日銀字第1052W00000000 號函及98年10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之信託財產報告書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6至107 頁),後原告亦收到被告所提供104 年9月30日以後至今之信託財產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於本院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交付附表所列款項之交易發票或憑證予原告閱覽、影印。」,核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均係依兩造所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8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

公司)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威丞公司為使系爭土地完成開發興建之目的,遂與原告共同委託被告為專案受託人,由被告處理信託事務,三方於9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被告既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之約定,自有受託管理、運用、處分、收益信託財產之義務,亦有管理信託專戶之義務,而信託財產之收支大致來自興建建築物與銷售建築物,信託專戶則用以支付興建費用,該興建費用依約應由威丞公司負擔,經被告審核並認可威丞公司所檢具之交易憑證、發票及工程驗收單等相關資料後,被告方可由信託專戶支付,故被告有支應控管興建費用、委任專業工程者查核並提供查核報告、審核交易憑證、發票及工程驗收單等相關資料,再以經其審核後之資料作為信託專戶資金支付系爭土地開發及興建費用依據之義務。

㈡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內,

被告應每年編製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於每年1月30日前送交原告;另依信託法第31、32條之規定,受託人即被告負有交付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交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開文書,並得請求被告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是以,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信託法之規定,應負有交付日期、廠商名稱、工程款項名稱、金額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發票或憑證(下稱系爭資料)予原告,並就受託事務進行之顛末告知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乃因系爭資料所涉之款項是威丞公司所提出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亦認可系爭資料始為付款之工程費用,原告想要檢視系爭資料再決定是否有必要另行起訴,詎被告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及信託法規定履行其交付系爭資料之義務,顯已損及原告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所應得之權益,原告雖曾委任洪禎雄律師事務所於104年7月30日發函予被告,請求其提供系爭資料供原告閱覽、抄錄或影印,並請其說明信託事務處理之情況,然為被告所拒,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信託法第31、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交付附表所列款項之交易發票或憑證予原告閱覽、影印。

㈢被告雖辯稱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3項對原告負保密義

務云云,惟該條項所謂負保密義務,係指受託人對於委託人所提出之資料,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負保密義務,而非指受託人對契約當事人負保密義務,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乃契約當事人無疑,自不能涵蓋於保密義務範疇內。況受任人即被告依法對委任人負有報告義務,倘受託人對委託人以有保密義務為拒絕履行報告義務之理由,豈不違背委託及委任之契約精神?是應就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作受託人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應負保密之解釋,方屬合情合理。至被告所提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之評議書雖認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3項,被告對於原告及威丞公司負有保密義務,然評議委員會解釋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顯與信託契約具有信賴之本旨不符,且金評中心係行政機關,鈞院不應受評議書之拘束。退萬步言,縱認該評議書可採,惟該評議書係針對威丞公司與承購戶之契約、威丞公司與工程公司之工程合約所作之認定,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之系爭資料並非該等契約書,而係被告審核並認可支付工程款項之資料,被告自不得比附援引與本件無涉之評議書內容作為其拒絕提供系爭資料之依據。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前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及信託法第31、32條規定,提供載明信託事務處理狀況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予受託人即原告,並於105年1月11日寄發日銀字第1052W00000000號函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盧之耘律師,斯時寄發之資料係98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之信託財產報告書,另104年9月30日以後至今之信託財產報告書部分,被告亦均按時程(即以3個月為單位,如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止之信託財產報告書係於105年4月寄發)提供予原告,惟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部分,基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3項所約定之「保密義務」,被告無法提供。況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3項、第4項約定,工程興建、房地銷售均為乙方(即威丞公司)之義務,並由威丞公司於工程款撥付前檢具交易憑證、發票及工程驗收單等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核;而工程查核者係由威丞公司所委任,原告於興建期間初期、銷售期間等時期皆擔任威丞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斯時既身為威丞公司之負責人,理應對工程查核事宜知之甚詳且擁有系爭資料,現反而起訴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豈不怪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原告曾就系爭信託契約履行爭議於102 年間向金評中心申請

評議,嗣經金評中心於102 年5 月10日作出申請人(即原告)之請求駁回之評議決定,依評議書內容可知,針對威丞公司與承購戶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及威丞公司與工程公司間之工程合約,金評中心認為被告負有保密義務,於經系爭信託契約全部委託人(即原告及威丞公司)同意之情形下,被告始負提供原告相關工程合約之義務。而於本件訴訟中,雖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與前開「房屋買賣契約及工程合約」係屬不同資料,然此二資料皆係威丞公司提供予被告之資料,且屬於工程合約之相關資料,金評中心固非司法機關,惟其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專業迅速地處理金融消費爭議,而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由政府捐助設立之單位,由來自銀行、保險、證券等具專業學養及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組成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後以金評中心名義作成評議書,屬於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ㄧ環,是被告應可於本件訴訟中比附援引金評中心之見解,而認除經全部委託人(即原告及威丞公司)同意外,被告對系爭資料有保密義務。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3項所謂負保密義務,係

指受託人對於委託人所提出之資料,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負保密義務云云,惟該條項約定並未刻意設有契約當事人除外之約定,故被告對威丞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資料,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自負有保密義務,且不得任意對包含原告在內之第三人透露。被告於承辦類似土地、建物融資並擔任受託人之案件中,皆依照信託法及信託契約提供載有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之信託財產報告書予委託人,從未發生過委託人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之情形,原告執意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卻從未說明欲取得系爭資料之理由為何,實讓負有保密義務之被告甚為困擾。據被告所知,原告與威丞公司間就系爭信託契約所衍生爭議甚多,且原告與威丞公司及威丞公司現任總經理即原告前夫李鴻昱等人間,早已相互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若原告欲取得系爭資料,應直接以系爭資料之提供者即威丞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並於訴訟中依法聲請調查證據,實毋需向負有保密義務之被告為請求,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即威丞公

司)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原告與威丞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則為受託人,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30頁)。

㈡原告前於104 年7 月30日委任洪禎雄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被告

,請求被告提供信託財產之帳簿、交易憑證、發票及工程驗單等相關資料予原告閱覽、抄錄或影印,並請其說明信託事務處理之情況,有洪禎雄律師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㈢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寄發日銀字第1052W00000000 號函及

98年10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之信託財產報告書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盧之耘律師(見本院卷第76至107 頁)。

㈣原告已收到被告提供之104 年9 月30日以後至今之信託財產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信託法第31、32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予伊閱覽、影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資料予原告閱覽及影印,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其有請求被告交付之法律上依據,於原告未就此充分舉證之情況下,被告無庸證明其有無拒絕交付系爭資料之權利。次按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法第31條定有明文。復按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信託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信託事務之處理是否妥善,以及受託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攸關委託人與受益人之利益,爰於第一項規定委託人或受益人除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第三十一條之文書外,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狀況,俾能充分發揮監督功能。」等語。再按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信託存續期間內,丙方(即被告)應每年編制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於每年1月31日前送交甲方(即原告)及乙方(即威丞公司)」,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查兩造與威丞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原告與威丞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則為受託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0頁),故原告依信託法第32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自有權利請求被告交付帳簿、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與原告閱覽、抄錄及影印。

2.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交付之系爭資料,係由威丞公司製作而交付與被告作為信託專戶資金支付該專案開發及興建費用之依據,非屬信託法第31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因此原告以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洵屬無據。另因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既有欠缺,自無庸論及被告就系爭資料是否具有保密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可依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者為帳簿、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故原告依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