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孫魯芳即集立舜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律師被 告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守正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曾于瑄律師佘仲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下同)卷第2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560元,有準備(二)狀在卷足憑(見第143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洽談由原告獨資經營之集立舜企業社於被告三創生活園區商場(下稱三創商場)設櫃,約定以「租金櫃」模式進駐,並免用統一發票,且配合三創商場開幕時間即自103年10月起算租賃期間。兩造嗣因商場未按期開幕,而商議展延合約起租日,共計2次達7個月之久,並訂立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租金櫃模式進駐,月租65,000元,免用統一發票,租期自104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31日止,被告雖已將專櫃位置點交予原告,然竟於合約起始日2天前單方要求原告變更合約內容為「抽成櫃」模式,且須開立三創商場發票,惟集立舜企業社早於101年8月29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定營業登記屬「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依法免用統一發票,因被告上述單方變更系爭合約內容及要求開立商場發票之行為,係未履行民法第423條及系爭合約附件二一般條款第1條所定租賃物保持義務,致原告雖進駐櫃位仍無法營業,構成不完成給付且無法補正,原告乃寄發律師函表示自104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該函於104年9月23送達被告,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李其欣103年6月至104年5月合計12個月薪資720,000元、其他員工103年10月至104年9月薪資417,299元、櫃位裝潢、購買相關設備、保險費、遷離費用(下合稱其他費用)256,261元,合計1,393,560元損害,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6項終止合約返還營運保證金(下稱保證金)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30,000元,爰求為命被告給付1,523,560元(0000000+130000=0000000),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53頁),而抗辯:
一、原告承租被告商場櫃位係經營「攝影器材及周邊3C」、營業地點址設「臺北市○○街○巷○○號」,均不符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原核定之營業項目及營業地,且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設櫃提案書所自行設定之月目標營業額為2,000,000元,已逾免徵營業稅之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而應使用統一發票,被告為維商譽,避免商場設櫃廠商漏開發票,即與原告多次協商,並提出優惠條件請求改開立發票以修改系爭合約,,惟仍遭拒絕,竟逕於104年9月23日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並搬離系爭櫃位,其終止權行使依法依約均屬乏據,而不生效力。又原告於104年9月25日未經被告同意即撤櫃之重大違約行為,經被告於104年9月19日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3項被告因原告重大違約而終止合約得沒收保證金之約定,沒收保證金130,000元,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之。
二、被告已依系爭合約點交專櫃位置,並經原告於104年5月15日正式進駐使用,是被告已依約提供專櫃位置,且原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亦有販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予消費者之營業行為,被告給付已符債之本旨及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目的,並無違民法第423條規定,而被告不曾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為由,禁止其販售商品,原告既未陳明系爭櫃位「本身」究有何毀損或瑕疵致妨礙其提供商品或服務,即不符民法第423條規定,是被告無不完全給付行為,原告即無權終止系爭合約,且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並未實際支付李其欣月薪120,000元,縱有支付部分薪資,本屬原告因李其欣擔任原告所經營他家攝影社實際負責人原應支付之薪資,是原告並無該部分薪資損害;而其未舉證有其餘員工薪資支出及該支出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員工薪資損害;況李其欣部分期間之薪資與其餘員工於開幕前之薪資,屬原告於系爭合約租賃期間開始前或系爭合約104年3月20日成立前所應自行負擔之經營成本,且與系爭合約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其他費用256,361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自不得請求賠償。而原告購置之設備於撤櫃時均已搬離,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自無損害。末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時本負回復原狀義務,即不得請求撤櫃搬運費。
丁、本院判斷:
壹、兩造於104年3月20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得於被告商場設置專櫃出賣商品及提供服務,專櫃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31日止,月租65,000元、管理服務費5,000元、廣宣費2,000元、營運保證金130,000元,原告已支付營運保證金予被告;被告業將專櫃坐落之處所點交予原告,原告已完成櫃位裝潢及營業準備;原告104年9月22日寄發終止系爭合約之律師函,表示自104年10月1日止終止合約,於104年9月23日送達被告;原告於同年9月25日自行搬離系爭櫃位;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保證金130,000元,該函於104年10月20日送達予原告,有專櫃廠商合約書、保證票收執據、104年9月22日經字(104)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暨掛號回執、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48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下同)第18-26、46、36-39、40-42頁背面)存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見第65、205頁言詞辯論筆錄),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櫃位有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系爭合約經原告於104年10月1日終止,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及返還保證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抑或原告有第14條第2項第2款未經被告同意即撤櫃之違約行為。二、系爭合約係經原告抑或被告合法終止。三、原告有無720,000元李其欣薪資、聘僱櫃位員工417,299元薪資、其他費用256,261元之損害;上述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請求上述損害。四、被告應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6項返還保證金130,000元(見第65頁背面),為論述簡扼,先就上開三、四審論如下。
參、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216條分有明文。謹按契約之解除,與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妨礙,各國立法例,有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當事人或請求賠償損害,或解除契約兩者之中任擇其一者,亦有由他方當事人除解除契約外,並得損害請求賠償者,兩種法例。後者最為妥適。本條特定解除權之之行使,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妨礙,所以祛實際之疑惑也(民法第260條立法理由)。
縱認原告受有薪資、櫃位裝潢、設備購置、保險費、遷離費用合計1,393,560元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主張所有損害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6條,此經原告歷次以書狀及到庭陳述明確(見第76頁原告書狀、第204頁正面及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係以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惟民法第263條、第260條規定旨在明揭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終止失其存在,而仍得請求,該條規定非屬須含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請求權基礎,債權人倘欲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請求,仍應援引得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始為適法,是原告執非屬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薪資、櫃位裝潢、設備購置、保險費、遷離費用之損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民法第216條僅係損害賠償「範圍」原則性規定,係於肯認債權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執以審酌債權人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既不得援引民法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從引據民法第216條以審究何部分範圍之損害為其依法所得請求者。
肆、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卷附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4條第6項:「乙方(即原告)如於本合約期間或屆滿、終止或解除後有積欠費用、款項、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之情事,甲方(即被告)得自應付帳款或營運保證金中逕行扣抵後,無息返還餘額;若有不足者,甲方除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等規定行使留置權外,乙方並應於甲方催告後五日人補足」(第24頁)。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條件為:被告於扣抵原告積欠費用、款項、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仍有餘額者,是原告倘欲請求返還保證金,即應舉證其無欠款或雖有欠款然經扣抵仍有餘額者,然查,被告以系爭租約業經其合法終止為由,另案訴請原告給付104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20日租金、管理服務費、廣宣費、水電費,合計417,212元;懲罰性違約金與補足剩餘期間租金及其餘損害1,626,518元,共2,043,730元,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事件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第58-60頁、218-219頁背面),而原告並未舉證未積欠上開費用、租金、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且130,000元保證金於扣除該費用、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或租金後尚有餘額,即難認保證金返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故其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4條第6項請求返還保證金,即不應准許。
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4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1,52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因原告不得依民法260條為請求,是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原告有無第14條第2項第2款未經被告同意撤櫃之違約行為,及系爭合約究係經原告或被告合法終止,因已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就上述爭點及兩造就此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既無須再予審論。又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宋元志以證明被告以開立發票為由要求原告換約;兩造對換約無共識,而未另訂新約;原告進駐商場後因開立發票及換約問題,致未能正常營業,然上述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一節,惟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仍無礙本院前述原告不得執非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260條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故不予調查。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