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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林辰彥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複 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被 告 鄭永河

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欣誼(原名鄭罔腰)林建業(即林再興之繼承人)林建成(即林再興之繼承人)林建發(即林再興之繼承人)林月娥(即林再興之繼承人)林月華(即林再興之繼承人)鄭木通林潘秀琴(即林金能之繼承人)林志明(即林金能之繼承人)林玉霞(即林金能之繼承人)林玉英(即林金能之繼承人)林玉春(即林金能之繼承人)林黃秀琴(即林金能、林水源之繼承人)林鑫(即林金能、林水源之繼承人)林弘文(即林金能、林水源之繼承人)林曉婷(即林金能、林水源之繼承人)林曉菁(即林金能、林水源之繼承人)林曉珊(即林金能、林水源之繼承人)林曉閔(即林金能、林水源之繼承人)林金來林政順(即林石金之繼承人)林張月娥(即林石金、林次南之繼承人)林春賢(即林石金之繼承人)林建南(即林石金之繼承人)林政亭(即林石金、林次南之繼承人)林聰智(即林石金、林次南之繼承人)闕山己(即闕鄭女之繼承人)闕山輝(即闕鄭女之繼承人)林金鑾(即林石園之繼承人)林麗華(即林石園之繼承人)林玉芬(即林石園之繼承人)林宜芳(即林石園之繼承人)林文玲(即林石園之繼承人)林怡君(即林石園之繼承人)林千田(即林石園之繼承人)林千瑞(即林石園之繼承人)上四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複 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陳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與被告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欣誼(原名鄭罔腰)、鄭木通、林金來、林金鑾(下稱鄭永河等十一人)及訴外人林再興、林金能、林石金(上三人起訴前已死亡,未據起訴)、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峯、鄭國男、鄭文章、闕鄭女、鄭蔡桂、林石園(上八人業經原告撤回)等二十二人(下稱鄭永河等二十二人)間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本院改制前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下稱系爭和解事件)審理時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一○六年七月三日民事總言詞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其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執業律師,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另訴外人吳讚盛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四、五七五、五七六、

五七七、五七八、五七九、六六一、六六二、六六三、六六

四、六六六、六六八、六六○、六六七、六六九地號、永吉段一小段三一○、三一一、三一二、三一二之一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士林地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訂有: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超過一億五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部分,於扣除七十七年以後地價稅、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之費用後,由伊分得百分之一酬金之系爭約定;今系爭土地皆已順利完成出售,出售價金及扣除應稅金額及其他必要費用後,計有包括九十三年以前、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同年三月十日及十月、九十九至一百年間,分別出售所得價金實得二億九千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三千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一千二百萬零八百九十九元、七千九百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總計四億一千八百零二萬零六百元;嗣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其中林再興、林金能、林石金、闕鄭女、林石園分別於一○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前、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訴外人林謝秀蘭(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及被告林建業、林建成、林建發、林月娥、林月華、林潘秀琴、林志明、林玉霞、林玉英、林玉春、林黃秀琴、林鑫、林弘文、林曉婷、林曉菁、林曉珊、林曉閔、林政順、林張月娥、林春賢、林建南、林政亭、林聰智、闕山己、闕山輝、林麗華、林玉芬、林宜芳、林文玲、林怡君、林千田、林千瑞等三十二人(下稱林建業等三十二人)繼承或再繼承系爭約定,與被告鄭永河等十一人,拒不依約給付伊應得酬金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418,020,600元-158,725,29元〉×1%)。雖被告辯稱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未曾同意亦不知系爭約定云云;惟依證人吳明謙到庭證述情節,足證系爭約定係經當事人授權同意後訂定,並經過代表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之被告鄭木通、已死亡之林再興二人到場確認才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且被告鄭木通自認其於系爭和解事件訴訟期間與林再興、吳明謙一同前來伊事務所洽談與伊見面多次,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顯見其確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時在場且同意給付伊報酬,又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其中被告鄭永河等十一人、已死亡之林再興、林石金、林石園及闕鄭女之繼承人闕山己、闕山輝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吳明謙簽訂協議書,故應認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確實知悉系爭和解筆錄上有記載出售價應付一定比例分配予伊,苟無此事,係伊妄自所為,何以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後,迄伊提起本件訴訟止,從未向伊主張否認上情,甚且又陸續委任伊辦理其餘三件訴訟案件,在在顯見被告所謂未就系爭約定報酬合意云云,殊屬強詞奪理,委無足採。為此依系爭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及渠等被繼承人從未同意給付原告出售土地後比例分配百分之一之酬金,即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並無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關於系爭土地出售超過一定金額給付原告百分之一酬金之系爭約定,若有此系爭約定,以原告身為律師,豈會不知白紙黑字約定之重要性?且事涉百分之一報酬,此數額非一般委任費用之數萬元可比,若謂一般委任忘記簽署委任合約便罷,此系爭百分之一之數額,身為律師豈有可能不知留下書面或文字之重要性?縱認系爭約定是在和解當天才敲定,也常見律師以手寫方式讓當事人簽名確認,豈會毫無隻字片語,實難以想像,故可見本案之不合理之處。雖原告所舉證人吳明謙到庭陳稱系爭和解筆錄簽署當天,被告鄭木通及已死亡之林再興當時均有到場,其在庭外有聽到原告與渠等商量百分之一之事,該和解筆錄是被告鄭木通及林再興當場看過後才簽名,且被告鄭木通有決定給予百分之一報酬之代表權云云;惟客觀上系爭和解筆錄卻無被告鄭木通及林再興到庭及簽名之記載,顯與和解筆錄之簽署,法院會請出席到場之人簽名並列名於和解筆錄上之實務做法不合,又系爭和解事件之委任狀都係地主自己用印後交回原告事務所,並非被告鄭木通所代刻或統一保管印章,足見吳明謙指稱被告鄭木通有代表權云云,顯然是空言陳述,不值採信,反而證人吳明謙與原告已經認識三十幾年,交情甚篤,系爭和解事件又是吳明謙所介紹,故實際狀況甚有可能係吳明謙自居為可以主導系爭土地之立場,而私自應允可分配百分之一利潤予雙方律師,而非被告等地主們所答應之條件,且吳明謙本業為中人,諒一般中人為促成交易或基於某種考量,常見會有諸多遊走於邊緣之作法,導致後續產生糾紛,本件百分之一後酬之糾紛,恐也係因此而出,況吳明謙自己本身與被告地主們又有其他訴訟繫屬中,與被告立於敵對立場,其本身與原告本為舊識深交,故吳明謙之證詞顯係維護原告之詞,應不值憑採。又縱認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惟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地主,雖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均已出售完成,但非全部,原告亦不應為此請求,且原告既得收受百分之一酬金,亦應負責處理相關事務,但原告顯未為之,顯然對被告不公平,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㈤第一三一一頁至第一三一三頁、第一三三二頁反面):

㈠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其

中訴外人闕鄭女部分,兩造不爭執和解筆錄誤載為關鄭女,見本院卷㈥第一四一一頁反面)之訴訟代理人,與另訴外人吳讚盛就系爭土地在士林地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十八頁至第四一頁),第五條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超過一億五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部分,於扣除七十七年以後地價稅、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之費用後,由原告分得百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皆已出售,扣除應納稅金及其他必要費用後,總計為三億三千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包括:

⒈九十三年以前出售所得價金實得二億八千五百三十二萬五千

零四元(見本院卷㈠第六九頁即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⑴編號⒈所載數額扣除地價稅後之金額)。

⒉九十七年間出售所得價金實得三千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四

十二元(見本院卷㈠第七一頁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⑴編號⒊)。

⒊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出售所得價金實得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

八十七元(見本院卷㈠第七○頁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㈡、⒉、⑴編號⒌)。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十月間出售所得價金實得一千二百

萬零八百九十九元(見本院卷㈠第七○頁至第七一頁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⑴編號⒍)。

㈢被告林建業等三十二人繼承及再繼承情形:

⒈訴外人林再興於一○二年七月九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

告林建業、林建成、林建發、林月娥、林月華等五人(另法定繼承人林謝秀蘭於起訴後死亡,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見本院卷㈣第九四九頁、第一○四九頁反面)。

⒉訴外人林金能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前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林潘秀琴、林志明、林玉霞、林玉英、林玉春等五人,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之訴外人林水源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林黃秀琴、林鑫、林弘文、林曉婷、林曉菁、林曉珊、林曉閔等七人,以上共計十二人。

⒊訴外人林石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被告林政順、林張月娥、林春賢、林建南、林政亭、林聰智等六人。

⒋訴外人闕鄭女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闕山己、闕山輝等二人。

⒌訴外人林石園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林麗華、林玉芬、林宜芳、林文玲、林怡君、林千田、林千瑞等七人。

五、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間有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關於系爭土地出售超過一定金額並扣除相關稅費後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一酬金之系爭約定存在,被告應依該約定給付酬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間有無系爭約定存在,被告應否給付原告酬金?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固已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記載(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反面)到院。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證明系爭約定存在,惟原告當時為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之訴訟代理人,為原告所是認,揆諸前揭法律明文,除非本人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曾經許諾,原告不得以該和解筆錄存在,即謂其與代理之本人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嗣原告就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有何曾經許諾原告得自己代理一節,雖舉介紹其受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委任為系爭和解事件訴訟代理人之證人吳明謙到院,證稱代表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之鄭家代表被告鄭木通及林家代表即已死亡之林再興,兩人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署當天均有到場,並代表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決定給予原告百分之一酬金云云(見本院卷㈤第一三二四頁反面至第一三二七頁);惟被告鄭木通到庭已明確否認系爭和解筆錄簽立當天曾經到場(見本院卷㈤第一三二七頁),核與系爭和解筆錄「到庭和解關係人」及簽名欄,當日僅有兩造律師及包括吳明謙(原名吳石象)在內之參加人到庭,而包括被告鄭木通及已死亡林再興在內之兩造當事人全體均未到庭之記載相符,殊難採信被告鄭木通及已死亡之林再興有何許諾原告自己代理之情事,再者,縱然被告鄭木通及已死亡之林再興曾代表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委任原告為系爭和解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亦不能當然得謂已代表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其餘本人許諾原告自己代理,況就此被告鄭木通及已死亡之林再興有無代表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其餘本人許諾原告自己代理一節,不惟被告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舉證人吳明謙到庭就此亦不過謂:「(..你如何可以證明鄭木通是代表鄭家全部人決定?)因為一審的時候,跟市政府打官司時,鄭木通是出來辦繼承,所有跟市政府訴訟,鄭家都是鄭木通出來跑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㈤第一三二六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永河等二十二人曾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為系爭約定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據此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給付原告於系爭土地出售超過一定金額並扣除相關稅費後百分之一酬金云云,自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曾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訂有系爭約定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約定給付酬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