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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程清田被 告 陳茂鉦

東山禾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茂鉦

陳吳靜惠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瑩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東山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山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山禾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東山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禾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7月16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4515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7、80頁),依上規定,被告東山禾公司董事陳茂鉦、陳瑩儒、陳吳靜惠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告東山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茂鉦與羅進發(原名:羅進西,下僅稱羅進發)於民國91年4月26日簽訂河床清理工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簽約時羅進發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年5月間羅進發再交付100萬元,該200萬元乃原告所提供,嗣羅進發於同年9月間未經核准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轄之河床修路,經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下稱竹崎鄉公所)發函通知被告東山禾公司將廢除契約,被告陳茂鉦與羅進發遂於92年1月5日合意解除協議書,並簽訂解約書,依解約書第2條、第4條約定,被告陳茂鉦應於5個月內退還200萬元予羅進發,羅進發並指定由原告領取,但被告陳茂鉦屆期卻拒絕退還,爰依解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茂鉦給付。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解約書係由被告東山禾公司簽訂,則請求被告東山禾公司給付。並先位聲明:⑴被告陳茂鉦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東山禾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解約書係被告東山禾公司與羅進發簽訂,當時漏蓋公司章,羅進發先前給付被告東山禾公司200萬元合約金,但之後近600萬元面額之支票均未兌現,且羅進發因違反森林法,導致被告東山禾公司之合約被取消,損失重大,依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該200萬元應予沒收,被告自毋須退還該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解約書係羅進發與被告陳茂鉦或被告東山禾公司簽訂?

解約書記載:「羅進西(以下簡稱甲方)先前與東山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簽署嘉義縣○○鄉○○○○○道工程合約乙案,因故雙方同意解除合約,條件如下:…」(見訴字卷第40頁),由文義以觀,解約書應係羅進發與被告東山禾公司簽訂,又解約書乙方簽名欄固僅有被告陳茂鉦簽名蓋章,惟當事人因不諳法律而漏蓋公司大章尚非罕見,且協議書記載:「立約人東山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羅進西(以下簡稱乙方),為就甲方承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河床清理工程之權利及義務事宜…」,立約人欄並有被告東山禾公司大、小章(見訴字卷第34頁),補充協議書立書人欄亦有被告東山禾公司大、小章(見訴字卷第35頁),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既由被告東山禾公司與羅進發簽訂,衡情解約書應無改由被告陳茂鉦與羅進發簽訂之理,是被告所稱:解約書係被告東山禾公司與羅進發簽訂,但漏蓋公司章等語,堪予採信,解約書係羅進發與被告東山禾公司簽訂乙節,當可認定。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東山禾公司退還200萬元?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解約書第2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東山禾公司)收受先前之合約金應以簽約書起五個月內退還新臺幣貳佰萬元予甲方(即羅進發)」,第4條約定:「退回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甲方同意指定由程清田(即原告)憑合約正本領取」(見訴字卷第40頁),是解約書已約定原告得於簽訂解約書5個月後即92年6月5日後,持解約金正本向被告東山禾公司請求給付應退還羅進發之合約金200萬元,原告現持有解約書正本(見訴字卷第44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東山禾公司給付200萬元,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羅進發先前近600萬元面額之支票未兌現,且

因違反森林法,致被告東山禾公司之合約被取消,依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合約金200萬元應予沒收,被告毋庸退還等語。但查,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即被告東山禾公司)、乙(即羅進發)雙方同意協議書之規定條款乙方同意保證信守履行…如有違反前項各項條款之一或無法兌現承諾款項,即視同違約論,如發生違約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所有已付款無條件由甲方沒收,作為賠償甲方損失之責任,不得再有任何異議」(見訴字卷第34頁),依該約定,如羅進發發生違約事項,被告東山禾公司得終止協議書,並沒收羅進發已付款項作為賠償,然被告東山禾公司未曾行使協議書第5條所定之終止權,而於92年1月5日與羅金發簽訂解約書,被告東山禾公司既未終止協議書,即與協議書第5條所定得沒收羅進發已付款項之要件不符。況且,嘉義林管處於91年12月10日對被告東山禾公司發函表示東山禾公司未經相關單位核准即擅自在國有林班地河床修路通行,已違反森林法移送法辦中(見訴字卷第38頁),竹崎鄉公所於91年12月30日對被告東山禾公司發函表示東山禾公司承攬濁水溪沿線河床清理工作乙案涉及違法,竹崎鄉公所將與東山禾公司廢除原契約,原契約作廢(見訴字卷第39頁),經本院函詢竹崎鄉公所該函文何時送達被告東山禾公司,竹崎鄉公所函覆該函文於發文日91年12月30日寄出,依據郵局寄信送達速度約1至3天不等(見訴字卷第55頁),足徵被告東山禾公司於92年1月5日簽訂解約書前,已知悉羅金發有違反森林法情事,竹崎鄉公所並將廢除與被告東山禾公司間之契約,惟被告東山禾公司並未終止協議書,乃於92年1月5日與羅金發簽訂解約書,同意將合約金200萬元退還羅金發,由羅金發指定之原告領取。準此,被告事後再以前揭情詞置辯,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解約書之約定,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東山禾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東山禾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給付解約金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