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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鄭超全被 告 呂榮鑑

呂王慧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呂榮鑑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由被告呂榮鑑保證就大東山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限額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大東山公司陸續向原告借貸3筆款項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合計1,750萬元,然大東山公司所簽發之票據於103年10月31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通報拒絕往來,原告遂依簽立之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5款主張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催告大東山公司及被告呂榮鑑返還欠款,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積欠本金欄所載金額合計944萬2,76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詎被告呂榮鑑竟於103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呂王慧莉,並於103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呂榮鑑之責任財產既因其上開贈與行為而減少,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呂王慧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予被告呂榮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榮鑑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被告呂王慧莉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呂王慧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2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保全本件債權,就訴外人呂明鑑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39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擔保物)設定取得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今系爭擔保物之價值,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價查詢網站所示系爭擔保物同地段之交易價格,103年2月至105年2月共有22筆土地交易,平均價格為每坪175萬3,900元,扣除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他用途之交易後,剩餘14筆住商用地交易,平均價格為每坪254萬2,350元,依此推算系爭擔保物之土地價值約為2,148萬7,470元至3,114萬7,050元間,遠超過系爭債權之數額,若連同系爭擔保物之建物一併拍賣,所得價金已足夠清償本件債權,且原告業已向本院聲請取得准予拍賣系爭擔保物之裁定,原告之債權已獲得保障,無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必要。又本件借款實係由訴外人呂華娟、呂華苑以大東山公司名義向原告所借貸,呂華娟、呂華苑已於104年9月12日分得遠超過系爭債權數額之家產,原告實應向渠等取償始為正辦,本件原告捨系爭擔保物不予取償,一面與主債務人協商出緩慢清償方案,一面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意旨,自有不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榮鑑於98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證就大東山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500萬元之限額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大東山公司陸續向原告借貸3筆款項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合計1,750萬元,然因大東山公司所簽發之票據於103年10月31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通報拒絕往來,原告遂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主張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催告大東山公司及被告呂榮鑑返還,迄今尚欠原告系爭債權等情,有保證書、約定書、第一銀行委任保證契約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擔保透支契約、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6頁、第17頁、第18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呂榮鑑於103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呂王慧莉,並於103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個人之責任財產減少,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有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然否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於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參照)。又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業就訴外人呂明鑑所有之系爭擔保物

設定取得系爭抵押權,並已向本院聲請取得准予拍賣系爭擔保物之裁定等情,有系爭擔保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104年度司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3至54頁、第90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認系爭債權為有擔保物權(即系爭抵押權)之債權。

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有關系爭擔保

物其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鄰近之同段571至600地號、751至810地號土地所示103年9月至105年2月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共計22筆,平均每坪單價約為174萬3,600元【計算式:(49萬1,000元+40萬3,000元+205萬3,000元+130萬8,000元+194萬元+700萬2,000元+47萬+47萬+237萬3,000元+47萬+300萬+19萬+429萬5,000元+201萬2,000元+201萬元+201萬元+94萬2,000元+9萬6,000元+201萬元+201萬2,000元+8萬元+262萬6,000元)22】,而系爭擔保物之土地面積為81平方公尺,故依其擔保範圍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略為2,136萬1,280元【計算式:174萬3,600元(81平方公尺0.3025擔保範圍2分之1)=2,136萬1,2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行使系爭抵押權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即得以清償滿足,自毋庸行使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撤銷權以資保全等語,非屬無據。原告雖稱不動產之價值隨地點、時間而有所不同云云,然觀諸卷附系爭擔保物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見本院卷第51頁),該土地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1萬9,000元,依該價格及系爭抵押權擔保權利範圍計算系爭擔保物之土地之價值約略為1,291萬9,500元(計算式:31萬9,000元81平方公尺擔保權利範圍2分之1),足見縱僅就系爭擔保物之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即已遠高於系爭債權,而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據以估計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公告土地現值可能偏低而與市價脫節,尤以生活機能、交通便利及商業行為繁榮之區域為甚,審酌系爭擔保物係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該區域為交通便利及商業行為繁榮之區域(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98至99頁),及參系爭擔保物鄰近之同小段760地號土地,於100年拍賣時之價格為3,568萬8,000元(土地面積481平方公尺),即換算每坪約245萬2,741元【計算式:3,568萬8,000元(481平方公尺0.3025),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背面),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擔保物僅就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即已遠高於系爭債權,已足清償系爭債權等語,應屬可信。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既設定有擔保物權即系爭抵押權,且其系爭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系爭債權,該擔保物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原告即不得行使撤銷權。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呂榮鑑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呂王慧莉

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惟綜觀全卷,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呂榮鑑於處分系爭不動產當時之總財產狀況已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呂榮鑑於前開贈與行為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或縱有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加以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現仍就債務為積極清償,原告始未就已向本院聲請取得准予拍賣系爭擔保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自難僅以被告呂榮鑑之前揭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呂王慧莉之行為,即遽認有害及原告債權。況系爭債權係屬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且其系爭擔保物之價值已超過系爭債權,已足清償系爭債權乙節,要如前述,原告實無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而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既不得行使撤銷權,則其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呂榮鑑於為前開贈與行為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或縱有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有害於系爭債權之實現,且系爭擔保物之價值既遠高於系爭債權之數額,系爭抵押權之行使已足清償系爭債權,是原告行使撤銷權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呂王慧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一: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 │ ││ │市 區│ │ │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一 │619 │ 建 │276 │1/9 │└───┴───┴──┴──┴──┴──┴──────┴────┘┌───────────────────────────────┐│建物標示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 │ │及房屋層數│ │ │├──┼────┼─────┼─────┼──────┼────┤│1018│臺北市中│臺北市中山│鋼筋混凝土│層次面積 │全部 ││ │山區○○○區○○○路│造8層 ├──────┤ ││ │段一小段│三段90號8 │ │218.96 │ ││ │619地號 │樓 │ │ │ │└──┴────┴─────┴─────┴──────┴────┘附表二:

┌─┬───┬─────┬─────┬─────────┬───────┬──────┐│編│ 種類 │ 借款金額 │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借款起迄日 ││號│ │(新臺幣)│(新臺幣)├───┬─────┤及利率 │ ││ │ │ │ │ 年息 │ 起 迄 日 │ │ │├─┼───┼─────┼─────┼───┼─────┼───────┼──────┤│01│擔保透│ 300萬元 │226萬4,744│3.94%│自105年3月│自105年3月15日│自103年4月18││ │支契約│ │元 │ │15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104年4││ │ │ │ │ │償日止 │原利率20% │月17日止 │├─┼───┼─────┼─────┼───┼─────┼───────┼──────┤│02│借據 │ 450萬元 │306萬2,249│3.29%│同上 │同上 │自103年7月25││ │ │ │元 │ │ │ │日起至104年7││ │ │ │ │ │ │ │月25日止 │├─┼───┼─────┼─────┼───┼─────┼───────┼──────┤│03│應收墊│1,000萬元 │411萬5,773│7.29%│同上 │同上 │自103年5月21││ │付保證│ │元 │ │ │ │日起至104年5││ │款 │ │ │ │ │ │月21日止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