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林彭河妹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 代理人 潘柔安被 告 賴黃淑美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賴黃淑美、賴建志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2 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2 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嗣因賴建志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撤回對賴建志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2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2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2 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原告所為撤回部分,合於前開規定,自生撤回效力,而訴之變更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因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郭束為臺北市○○區○段○○○ ○○ ○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渠等於64年8 月14日與訴外人黃毓慶、賴坤崙(即賴建志之父)簽定房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及林郭束提供系爭土地,由黃毓慶、賴坤崙出資興建房屋,分配方式為原告及林郭束取得房屋1 樓、4 樓所有權,黃毓慶、賴坤崙取得房屋2 樓、3 樓所有權。惟黃毓慶、賴坤崙僅興建4 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之結構及樓梯部分後即不知去向,該建物各樓層均無隔間、門、磁磚等,亦未裝置水電,原告及林郭束乃自行將系爭建物隔間並裝置水電,而因黃毓慶、賴坤崙未依約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且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約定裝置水電及申請使用執照,實屬違約,而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倘黃毓慶、賴坤崙有違約情事,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上完成物即系爭建物應由原告及林郭束取得,故除原已約定之系爭建物1 樓、4 樓所有權外,系爭建物2 樓、3 樓所有權亦由原告及林郭束原始取得。而因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及林郭束應如何取得系爭建物2 樓、
3 樓之所有權,自得由其2 人自行協議分配之。又原告及林郭束自78年起即分別居住於系爭建物2 樓、3 樓,足見渠等已協議分別取得系爭建物2 樓、3 樓所有權。縱認原告及林郭束原始取得系爭建物2 樓、3 樓屬分別共有關係,然依原告及林郭束各自占有系爭建物2 樓、3 樓之事實,亦應認渠等已達成默示分割協議而分別取得系爭建物2 樓、3 樓所有權。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人,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惟系爭建物
2 樓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為此爰先位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存在,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2 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㈡、縱認系爭建物2樓、3樓係由起造人賴建志原始取得,因黃毓慶、賴坤崙違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應認其已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及林郭束,故原告及林郭束基此已基於其等間之協議而分別為系爭建物2樓、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若認為原告及林郭束就系爭建物2樓、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取得時屬分別共有,然渠等於嗣後已有默示分割協議業如前述,原告亦因而取得系爭建物2 樓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應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後段規定,變更系爭建物2 樓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爰備位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2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房屋稅條例第7 條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2 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2 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2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2 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黃毓慶、賴坤崙與原告簽定系爭合建契約後,於65年4 月15日以賴建志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獲准,並開始興建系爭建物,惟興建過程中因地主對於裝潢意見不一,故而暫時停工,然原告及其他地主竟於此時逕自入內居住,並自行裝置水電。而依修正前建築法第73條、第90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接水接電或申請登記及使用,主管機關乃認定原告擅自使用系爭建物及自行裝置水電之行為違法而拒予核發使用執照,並表示須待所有住戶遷出,檢查完成後始得發給執照,故黃毓慶、賴坤崙實未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又系爭建物於停工時雖尚未完全完工,惟已興建至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屬土地上之定著物,而為民法所指之不動產,自應由起造人賴建志原始取得所有權,嗣賴建志死亡後,經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5 年7 月7 日、106 年3 月16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第260 頁反面):
㈠、原告與林郭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渠等於64年8 月14日與黃毓慶、賴坤崙簽定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及林郭束提供系爭土地,由黃毓慶、賴坤崙出資興建房屋,分配方式為原告及林郭束取得房屋1 樓、4 樓所有權,黃毓慶、賴坤崙取得房屋2 樓、3 樓所有權,此有臺北市土地登第第二類謄本、系爭合建契約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
㈡、系爭建物其結構體、外牆及屋頂板於67年間皆已完成,足以遮風避雨,且有獨立之經濟效用,然未辦理保存登記。此外,系爭建物當時並無隔間、門、磁磚等裝潢,亦未裝置水電。
㈢、原告以系爭建物1 樓起造人、賴建志以系爭建物2 樓、3 樓起造人、林郭束以系爭建物4 樓起造人名義,於64年10月15日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並於65年4 月15日取得建築執照,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3 月14日北市都建祕字第10566482500 號函暨所附65建(雙園)(華江)002 建造執照卷宗可憑。
㈣、原告於67年起居住於系爭建物1 樓,78年起使用系爭建物2樓,被告未曾實際使用或居住於系爭建物2 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以原告為系爭建物2 樓之納稅義務人,惟系爭建物2樓之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被告,原告自得先位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存在,另備位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2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均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2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對於系爭建物2 樓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2 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對於系爭建物2 樓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⒈原告非系爭建物2 樓所有權人:
⑴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
地價款、房屋建築費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其契約之性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決定之,非可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者,固屬互易契約。如契約約定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分歸建築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言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商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歸地主之房屋,係營造業者以地主所有之意思為地主興建,分歸營造業者之房屋,營造業者為原始取得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5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約定略以:「立合建契約書人地主原告、林郭束以下簡稱甲方;出資興建人黃毓慶、賴坤崙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等所有後開土地坐落同意提供乙方出資興建房屋准雙方將土地房屋互易事項經協商條件如下:以資雙方共同遵守之」;第3 條約定:「一、分配比例:甲方(即原告、林郭束)取得壹、肆樓,乙方(即黃毓慶、賴坤崙)取得貳、參樓。二、雙方取得房地包括陽台、公共設施及基地。三、地下室依法定比例建造。」;第9 條約定:「建築執照名義人雙方自由指定雙方各無異議」;第10條約定:
「本工程建造至肆樓平頂時甲方(即原告、林郭束)應提交土地所有權狀與乙方(即黃毓慶、賴坤崙)辦理土地分割過戶手續等之登記」。則依系爭合建契約上開約定以觀,雖契約內文上載為雙方以土地及房屋「互易」,然究其實質,因契約之雙方係約定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或指定之人名義領取建造執照,且原告、林郭束亦因此而分別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登記系爭建物1 樓及4 樓之起造人,此觀諸建造執照即明,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建契約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地主即原告、林郭束以提供土地代出資,並因此與建造人即黃毓慶、賴坤崙於建物落成後各自原始取得所分配部分即系爭建物1 至4 樓。至賴建志雖登記為系爭建物2 至3 樓之起造人,然因此僅為依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之措施,自難認其據此取得建物所有權歸屬。
⑵又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
物。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如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該所有權人倘基於法律行為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自須辦理移轉登記,第三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於67年間雖無隔間、門、磁磚等裝潢,亦未裝置水電,然其結構體、外牆及屋頂板皆已完成,足以遮風避雨,且有獨立之經濟效用等節,為兩造所是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建物結構體完成,即屬土地之定著物,並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而自斯時起,即應由原告、黃毓慶及賴坤崙、林郭束原始取得系爭建物1 樓、
2 至3 樓、4 樓所有權無疑。⑶至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取得系爭建物2
樓、3 樓所有權云云,然因原告既係依系爭合建契約即法律行為而欲取得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為之,而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黃毓慶、賴坤崙亦未將系爭建物2樓、3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難謂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逕自取得系爭建物2 樓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⒉原告為系爭建物2樓事實上處分權人:
⑴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黃裕慶、賴坤崙)
負責投資在上開土地建造店鋪、公寓式肆樓住宅,包括工程費及水電設備及一切建執執照申領及使用執照等之建築師設計費。」;第6 條約定:「期限:㈠、訂約時甲方(即原告、林郭束)應提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乙方(即黃裕慶、賴坤崙)交建築師設計聲請建築執照,於領到建築執照甲方二十天內拆除房屋點後(應為點交之誤)土地與乙方,五天內開工興建,自開工後壹拾貳個月完成。」;後附施工概要並約定「一、結構:為鋼筋加強磚造構造。」、「二、牆面:外牆正面貼馬賽克,背後洗石子,內牆及坪頂均水泥粉光刷
PVC 漆。」、「三、地板:一樓室內磨石子塑膠條,二、三、四樓地面鋪南亞PVC 地磚。」、「四、樓梯:採用PVC 扶手鐵欄杆,梯階磨石子。」、「五、屋頂:採用五皮柏油油毛氈防水層。」、「六、門窗:正面國產鋁門窗,背側面檜木窗及夾板空心門。」、「七、廚房:地面鋪紅鋼磚、爐台、水槽、切菜台均以肆尺高之白磁磚。冷熱水龍頭各壹只。」、「八、浴室:地面鋪紅鋼磚內部肆尺高白磁磚,坐式一品牌抽水馬桶、洗面盆及冷熱水龍頭各壹只。」、「九、電氣:每戶設電錶壹只、電視機天線插座等所有室內管路均按裝於牆內。」、「十、給水:每戶皆有水錶每棟並設用蓄水池及屋頂水塔。」、「十一、化糞池:每棟設有化糞池。」、「十二、對講機:每棟樓梯口裝設電鎖對講機壹套,二、
三、四樓共同使用(一樓電鈴)。」、「十三、抽水馬達一台」、「十四、地下室防水設備」、「十五、水泥(台泥、洋房、五洲)」等節,有系爭合建契約及施工概要在卷可參。是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已完成結構體,故黃毓慶、賴坤崙就系爭建物業已完工云云,然觀以合建契約上開約定內容及合建契約本旨,地主即原告及林郭束僅負責土地相關事項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點交土地(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擔保土地產權無瑕疵(系爭合建契約書第7 條)、提交土地所有權狀並辦理土地分割過戶登記(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條)等,至建物相關施作均應由黃毓慶、賴坤崙履行,而系爭合建契約後附施工概要既已就上開各事項均明確約定,應認黃毓慶、賴坤崙應有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上開施工項目之契約義務無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合建契約約定不符,尚無可採。又因兩造對系爭建物於系爭建物67年間雖已完成結構體但其內無隔間、門、磁磚等裝潢,亦未裝置水電等節並不爭執,則自系爭建物客觀狀態以觀,雖系爭建物已完成結構體而成為獨立不動產,然黃毓慶、賴坤崙並未履行其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上開裝設門板、鋪設磁磚、申設水電等義務,應堪認定。
⑵又按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
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雖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見)。被告復辯稱:系爭建物因原告、林郭束就如何裝潢與建商意見分歧,因此暫時停工,而後原告就自行進住,並致主管機關無法核發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並以證人鄭增舉之證述為據。然查:
①證人鄭增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曾經到過系爭建物,
因為我與黃毓慶是多年好友,黃毓慶表示有與他人合夥建屋,詢問我是否要購買,我第一次去看大約是66年3 月或4 月,當時是粗胚,第2 次看大約相隔1 個月,只有多作一些,當時已有樓梯,第3 次大約是7 月或8 月,已有人進住,我問黃毓慶為何如此,黃毓慶表示他們之間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 頁),然證人鄭增舉另證稱:我記得當時建案總共有4 棟,我是去看B 棟,我不知道其他棟是否其他人有入住,黃毓慶也未說明為何住戶要先搬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因系爭建物經編定為該建築群中之D 棟,此有建築執照卷載起造人名冊在卷可查,則證人鄭增舉上開證述,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強行入住致黃毓慶、賴坤崙無法施作之事實。況經本院詢問證人鄭增舉系爭建物何時開工、是否曾停工、是否完工等情,證人均證稱其不知情,且其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僅係單純到場參觀,另衡以證人鄭增舉所稱至系爭建物參訪時日至其於105 年7 月7 日到庭作證之時點,業已間隔38年,難免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不清或錯置,是證人上開證述,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再者,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兩造就建物施作之相關事項應
由黃毓慶、賴坤崙為之等節,已如前述,則衡諸一般事理,倘黃毓慶、賴坤崙確有履行義務之意願,地主即原告與林郭束實無可能自為房屋裝潢、裝置水電等行為,而徒增自身花費之理。另參諸賴建志於99年6 月28日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就有關認定其為系爭建物2 樓、3 樓納稅義務人乙事回覆略以:「一、本人記憶中並無擔任系爭建物2 樓、3樓起造人,不知何人擅用本人名義,本人一生未曾去過該處所。(在哪裡?)二、催稅應對所有權人,不著,可查封拍賣標的償稅,如何要求無權利者承擔義務?……四、請即刻撤銷本件,另謀正辦,再不撤銷,只好行政訴訟,徒增訟累。同時本人必定陳情立法院、監察院,絕不輕易屈從。人在公門好修行,積陰德,勿欺壓良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據此,苟賴坤崙認其等並無違約事由並得保有系爭建物之權利,對其有此財產乙事豈有可能未曾主張權利或未曾告知其子賴建志,致賴建志對系爭建物全無所悉,並以強烈措詞向稅捐機關表示不滿。
③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就黃毓慶、賴坤崙係因不可歸責其等之
事由而未履行債務等情,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信。
⑶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 月21日67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為兩造所是認,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黃毓慶、賴坤崙)如違約或其他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所交與甲方(即原告及林郭束)之保證金全部願由甲方沒收,地上完成物由甲方沒收,乙方放棄權利同時甲方隨時解除契約,並可自由收回處分」,而本件合建契約之乙方即黃毓慶、賴坤崙確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所稱「地上完成物」即系爭建物,自應歸屬地主即原告及林郭束所有。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不能為移轉登記而無從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觀諸上開契約文義,就此亦無其他特別約定,則善解兩造訂約真意,應無地主於此情形不得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旨,且若為此解釋,對未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地主亦有違事理之平,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黃毓慶、賴坤崙依約已將系爭建物2 樓、3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及林郭束。
⑷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著有規定,又該規定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財產權)係由數人共有者,亦準用之,此參民法第831條規定自明。因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僅約定甲方即原告與林郭束得沒收地上完成物,然就沒收後權利應如何各自歸屬於其2 人則未予明定,據此,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文義觀之,應認系爭建物2 樓、3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原告及林郭束共同取得,並據此成立共有關係,至其等應有部分,依上開說明各為2 分之1 ,是原告主張原告與林郭束於黃毓慶、賴坤崙違約時已依約各自取得系爭建物2 樓、3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實乏所據。
⑸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
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林郭束業已依默示分割協議而將系爭2 樓、3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各自歸屬原告及林郭束所有等節,並以其於78年1 月26日於系爭
2 樓舉辦其子結婚儀式之錄影音光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0頁),而被告就原告78年起使用系爭建物2 樓乙節亦不爭執,另參諸林郭束前向臺北市稅捐稽稱處萬華分處申報房屋稅籍時,亦認系爭建物3 樓為其所有併同系爭建物4 樓而為申報,此有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與林郭束就其等原共有之系爭2 、3 樓事實上處分權,應已為默示分割協議並消滅共有關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2 樓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2 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
5 號判決意旨)。而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亦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稅籍變更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復對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涉,尚難認係原契約義務人或其繼承人之附隨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2 樓稅籍名義變更登記云云,均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2 樓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