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黃淑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彭河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置之建物現值試算,係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所建立。而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亦有明定。而因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 條已說明該規則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所制定,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中建物現值計算公式所建置之建物現值試算結果,自可充作建築物之價額。
二、經查,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系爭房屋於原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於民國67年間建築完成,面積合計為60.6平方公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系爭房屋於原審起訴時之估定價格為應新臺幣(下同)635,340 元,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茲證明。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5,3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