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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曾義超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樓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該部分樓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查按甲訴請乙拆除系爭違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甲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是原告應依前揭說明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之裁判費;而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4、5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000 元、192,117 元,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與訴之聲明第1 項合併計算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與訴之聲明第4、5項之價額合併計算後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拆除建物等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