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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柏維方資翰賴仕柏被 告 蔡能津

蔡能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能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能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5萬1,703元未清償,經本院發予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6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詎蔡能津於民國103 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能益,惟斯時蔡能津對原告之債務已逾期,且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移轉,又蔡能津至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地,被告間顯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為買賣行為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且致蔡能津無財產可清償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蔡能津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蔡能益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蔡能津所有。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蔡能益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二人於92年間共同購買,蔡能益於103年以200萬元並承擔剩餘貸款為條件購買蔡能津所有之一半。蔡能津雖設籍於蔡能益之住處,但二人並未同住,並不知蔡能津之負債狀況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能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蔡能津有系爭債權存在,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668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至7頁);原告於104年11月6 日起有就系爭房地申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 年4月7日數府三字第1050000455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4至86頁),而原告係於104 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3 頁),其自知悉系爭房地有買賣暨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並無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始能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有償之法律行為,自應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價值應達800萬元,蔡能津僅以200萬元賣予蔡能益,顯非相當對價,並提出花旗銀行法務預估單為證(本院卷第89頁)。惟不動產之價格高低,每因經濟景氣、社會現實狀況、供需情形,以及購買整筆不動產或應有部分等諸多因素而有變動,非固定不變;蔡能益抗辯系爭房地原係伊與蔡能津於92年合買,伊於103年以200萬元購買蔡能津持有的一半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7至81頁),前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標的就土地部分權利範圍係 1萬分之55、建物部分權利範圍係2分之1;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間於103 年5月6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被告間就土地移轉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55、就建物移轉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 ,又蔡能益於92年6月、103年4月各取得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5,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 2月18日北市建地籍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至34頁、第44至66頁),蔡能益抗辯系爭房地為伊與蔡能津合買,103年間係以200萬元購買蔡能津所有之一半,應堪採信;被告間於103 年5月6日移轉部分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126萬3,811元(本院卷第58頁),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之約定,除衡量市場交易行情外,亦不乏將買賣雙方之情誼、出賣人急於出售變現或還款等因素考慮在內,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應屬相當;原告提出之預估單為原告公司法務人員自行製作,且係針對系爭房地全部所為之估價,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未支付相當對價。蔡能津之整體財產既無從逕認因售讓系爭房地而已有減少,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詐害原告對蔡能津之系爭債權。

(三)系爭房地之建物門牌係臺北市○○區○○○路 ○段,蔡能津之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區○○路2 段,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原告主張蔡能津仍設籍於系爭房地,容有誤會;又縱被告二人間為兄弟、戶籍地址相同,惟私人間經濟狀況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具親屬關係,亦不必然相互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無法僅以被告之兄弟身分及戶籍同設一處,即推論蔡能益於受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時,必明知蔡能津對原告有負債且移轉登記之結果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就此等主張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僅屬臆測推論之詞,本院無從採信為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及辦理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加以論逑,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02地號 │權利範圍: ││ │ │1萬分之110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 ││ │ │1萬分之110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 │└──┴──────────────────────┴────────┘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