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恩笛(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王彥誠(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原 告 王莉家(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西門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西門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仁隆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莉家為原告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王仁章已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死亡,王彥弘、王恩笛、王彥誠、王莉家為王仁章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等為證,王莉家未為承受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