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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程力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秉勳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不得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4為敲地板製造噪音和不得於半夜敲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4房門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上訴人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行為之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因請求不作為有二,一項不作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關於上訴人上開第2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之部分,上訴利益為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00元(即1,500+9,000=10,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