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張晃銘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複代理 人 陳志寧律師被 告 張峯境
張顏淑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條定有明文。
又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214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同法第227條亦有明定。是監察人或董事會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而未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司法院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查原告主張於民國92年6月7日、同年11月1日自訴外人張文源依序受讓訴外人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順保公司)股份750股、850股,並於92年11月6日登載原告姓名、住所、股數於允順保公司股東名簿,允順保公司總股份1萬股,原告持有股數1,600股,有讓渡書、允順保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30頁),則原告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允順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等語,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張文源於92年間擔任允順保公司之董事長,然其於91年7月間即已出現老人癡呆症現象,嗣經本院於93年2月24日以92年度禁字第212號宣告張文源為禁治產人。原告所謂其獲張文源贈與允順保公司股份1,600股乃係原告利用張文源當時已因老年癡呆症,缺乏認知理解力與處理事務能力之情況下,於未經公司唯一董事即被告張峯境之合法授權下,先於92年6月12日,以允順保公司大小印章遺失之不實事由,自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登記既遂;復於92年11月6日,自行使用前開變更登記之允順保公司大小章,將張文源名下登記持有股份1,750股中其中850股、及張文源自訴外人張林嬌娥處取得委託借名登記於顏簡光子與顏永仁名下持有之允順保公司股份750股,逕自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持股變更登記,致其名下登記持有允順保公司之股份共計1,600股。然以張文源於92年9月28日至93年1月20日此段期間內之精神狀態而言,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已達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狀態,顯係在無意識能力下為前揭股份之轉讓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轉讓行為自屬無效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張譽騰、張鐸鐘於92年2月23日提出對張文源之禁治產宣告聲請書、92年1月15日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92年6月30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2月11日、104年7月28日、105年2月22日函附之張文源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7至19頁)。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公司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良以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標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無從圓滿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凡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得對公司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允順保公司股東名簿既登記原告為股東,原告即得行使股東之權利,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又原告於105年1月8日已以存證信函請求允順保公司董事會對監察人即被告張顏淑貞提起訴訟,及請求監察人張顏淑貞對董事即被告張峯境提起訴訟,有存證信函、回執、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20頁),允順保公司之董事被告張峯境及監察人被告張顏淑貞自有前項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提起訴訟,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27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合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文源、張林嬌娥、被告張峯境、張顏淑貞分為允順保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而張文源及張林嬌娥為兩造父母,原告於92年6月7日及同年11月1日獲張文源贈與允順保公司股份1,600股,另於95年6月14日依家族間95年6月14日協議書約定,自張譽騰處受讓540股份,原告持有上開股份均滿1年以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3%,原告為允順保公司之少數股東。允順保公司董事會全體3名董事迄今已有10餘年未經改選,亦未曾召開股東會,張文源、張林嬌娥亦分別於96年、91年間過世,董事會僅餘1名董事即被告張峯境,故允順保公司於96年以後應已陷無法經營之狀態,豈料原告於查閱允順保公司96、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時,發現允順保公司既無長期負債亦無短期借款,惟現金及銀行存款之部分竟分別從新臺幣(下同)5萬1,486元、9萬1,780元減少成7,191元、1萬1,800元,依允順保公司於本院另案選派檢查人事件(10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由專業會計師所出具允順保公司92年11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專案檢查報告(下稱系爭專案檢查報告)內容顯示,允順保公司彰化銀行帳戶97年3月27遭提領8萬元,足見被告係趁職務持有允順保公司印鑑及已過世董事長張文源印章之便,擅自蓋用以盜領允順保公司之銀行存款,致允順保公司因此至少受有8萬元之損害。另96年、97年允順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允順保公司有存貨1,331萬4,656元,且於會計師查核報告中,被告亦稱96年、97年間存貨因生鏽報廢而扣減13萬3,146元,顯見允順保保公司先前確有存貨存在,被告二人卻諉稱從未看過存貨,目前下落不明,亦疑遭被告二人侵佔或處分。又由被告張峯境任董事長、被告張顏淑貞任董事之允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茂公司),長期以來均向允順保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之用,則允順保公司應有定期之租金收入。被告於91年間製作之現金帳內容顯示允茂公司每月須支付6萬元之租金,後卻於本件訴訟中改稱每年租金僅需2萬4,000元(含稅為2萬5,200元),被告既同時為允順保公司、允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避免利益衝突,依現行公司法規定,被告均無代表任一間公司合意修改租金之權限,則租金為何逐年遞減及短收,顯見被告確有違背對允順保公司之受任人義務,未向允茂公司催討租金,亦無積極管理作為,造成允順保公司10餘年來租金之損失,以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從92年度至102年度共11個年度,允順保公司受有短收租金792萬元之損失。是以,被告藉職務之便,蓋用已故董事長張文源之印鑑,藉此領取允順保公司之銀行存款8萬元私用,且明知發電機等價值1,331萬4,656元之存貨存放於三重工廠之機會擅為處分,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允順保公司之財產權,亦屬同條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允順保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分別為允順保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本應盡其受任人之忠實與善良管理人義務,據實製作財務報表,卻共同起意侵吞允順保公司資產,未積極向允茂公司追討租金並說明存貨何在,致允順保公司受有租金及財物損害,已足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責,亦有民法第185條連帶責任之適用,允順保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允順保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張峯境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定期向允茂公司收取每月6萬元租金,被告張顏淑貞為允順保公司之監察人,有義務監督被告張峯境為允順保公司利益向允茂公司催討租金卻未為之,亦有違反其善良管理人義務,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792萬元。原告前於105年1月8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允順保公司監察人張顏淑貞、董事會唯一董事張峯境,就被告挪用允順保公司銀行存款以供私用之情,請求被告代表允順保公司究責,惟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允順保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所致允順保公司受損害額龐大,爰僅先向被告一部請求擅自提領之8萬元存款、92年1月至同年6月未收取租金36萬元、擅自處分存貨16萬元,合計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允順保公司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允順保公司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允順保公司於96年之後即無實際之營業收入,無能力負擔各項稅捐或費用,被告張峯境身為唯一董事,為有權代表允順保公司之人,被告張顏淑貞為監察人,並為允順保公司處理財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即有動用允順保公司銀行存款以支應公司所產生各項開支之需要。故允順保公司自96年度起之稅捐及費用等各項開支,均由被告於97年間先由允順保公司現存有之現金及銀行存款予以支應部分款項,而上開不足以支應之部分,則由被告以現金代為墊付,是難認允順保公司因被告動用公司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繳納上開稅捐及費用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徒以97年單一年度單據金額與系爭專案檢查報告顯示被告提領金額不符即率認被告有盜領允順保公司銀行存款情事,顯係故意忽略允順保公司96年度、98年度至104年度持續產生之各項支出費用,並由被告代為墊繳之事實,不足採信。又允順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張林嬌娥與張文源生前並未向被告提及或交代任何關於公司存貨之內容,僅有於每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有登載,致被告對於允順保公司存貨之數量、品項內容均不知悉,亦從未見過,又因被告對於允順保公司帳目登載存貨之數量、品項內容均不知悉,現實上亦未見存在,故無從將剩餘存貨提列滅失,致帳列數據未能全數沖銷,且允順保公司自97年起即呈現無營運狀態,其存貨自不會再增加,而既有存貨隨著時間之經過,必然有自然耗損,則被告因期間經過將存貨報廢,自行推估價值後登載於允順保公司資產負債表,尚非與常情有違。原告空言指摘被告侵佔或處分存貨,未提出證據以佐證其說,亦無從採信。另原告所提91年現金帳非允順保公司之現金帳,原告據此主張允茂公司應給付允順保公司每月6萬元租金,實屬無稽。又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74年登記予允順保公司以來,即是作為供家族成員即張文源夫妻及子女無償居住生活之用,並由允順保公司支付水費及瓦斯費等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達成家族成員共同居住生活之目的,是被告所經營之允茂公司,名義上雖係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之用,然實際上係為達成前述與家族成員共同居住生活之目的,被告本得無償使用該空間,且根據允順保公司開立給允茂公司之租金收入統一發票記載,可知允順保公司董事張文源、張林嬌娥生前至少從87年1月份起,即以每年租金25,200元(含稅)之代價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允茂公司使用,因當時為直系親屬家人關係之故,兩家公司間並未訂立書面租約,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至張文源、張林嬌娥過世後,允茂公司亦循此前例每年繳納納房租迄今,此有允順保公司歷年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憑,原告質疑租金有逐年遞減或短收之情形,自屬無據。縱然允順保公司96年之後帳面上無實際之營業收入,惟允順保公司所需繳納之各項稅捐及費用,均係由被告先行墊付,若與被告應給付之允茂公司租金相抵,實際上已足夠支應應繳納之租金款項,是被告顯無怠忽職守未向允茂公司請求租金,原告主張被告顯有違對允順保公司之受任人義務,未追討對允茂公司之債務,致允順保公司受有損害云云,洵非可採。被告上開所述,與系爭專案檢查報告內容亦均相符,足證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張峯境是允順保公司董事,被告張顏淑貞為監察人。
㈡允順保公司原有董事張文源、張林嬌娥分別於96年10月12日、91年9月2日死亡。
㈢被告張顏淑貞從允順保公司帳戶提領8萬元。
㈣允順保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允茂公司,自92年至102年均有承租的事實。
㈤允順保公司資產負債表96年記載存貨為1,331萬4,656元、97年為1,318萬1,51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峯境為允順保公司董事,被告張顏淑貞為允順保公司監察人,未盡董事及監察人忠實義務,侵占允順保公司現金及銀行存款、未向允茂公司收取租金及擅自處分允順保公司存貨,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允順保公司現金及銀行存款8萬元減少之損害部分:
被告對於允順保公司現金及銀行存款從5萬1,486元、9萬1,780元減少成7,191元、1萬1,800元,總計減少8萬元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惟允順保公司原有董事張文源、張林嬌娥過世後,僅餘董事一人即被告張峯境對外執行業務,允順保公司並未解散清算,仍需繳納相關稅捐、費用,而被告為允順保公司支出96年度營業稅5,103元、營業所得稅1萬6,478元、房屋稅2萬6,403元、水費1萬1,712元、汽車牌照稅7,120元與汽車燃料費3,575元,97年度營業稅818元、房屋稅2萬5,810元、水費5,806元,另被告業已支付98年度營業稅970元、房屋稅2萬5,212元、水費6,491元,99年度營業稅400元、水費9,570元,100年度營業稅666元、房屋稅2萬4,023元、水費1萬378元,101年度營業稅59元、房屋稅2萬3,425元、水費1萬1,506元,102年度營業稅311元、房屋稅2萬2,827元、水費7,457元,103年度營業稅163元、房屋稅2萬2,236元、水費7,283元,104年度房屋稅2萬3,955元、水費6,253元,105年度房屋稅2萬3,293元及逾期未繳滯納金,以上合計32萬9,303元,有繳款書、收據及支出憑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至148、203頁),則被告縱將允順保公司現金及銀行存款提領8萬元使用,亦難認致允順保公司受有損害,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核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允順保公司現金及存款減少損害8萬元,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未收取92年1月至同年6月允茂公司租金36萬元部分:
⒈兩造間就允茂公司租金究為年租金2萬4,000元(未含稅)
抑或月租金6萬元尚有爭執,而被告張峯境、張顏淑貞分別為允茂公司董事長、董事,渠等認租金為年租金2萬4,000元,縱與原告主張不同,惟此係屬允順保公司與允茂公司關於租金金額之爭議,允茂公司有未依約給付租金情事,即仍應對允順保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清償責任,允茂公司應給付租金之債務並未消滅,要難謂允順保公司即受有損害。
⒉又被告辯稱自87年1月起允茂公司每年租金為2萬5,200元
等語,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0至154頁),原告固主張允順保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已為被告取走,可自行製作發票,另依被告91年11月間自行製作之現金帳表示每月租金6萬元等語,並提出現金帳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9頁),惟原告未就其主張被告自行製作統一發票一節舉證證明之,被告復否認現金帳之真正,而證人即兩造妹妹張瀞尹雖到庭證稱:伊大哥張峯境的允茂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伊父親叫伊跟他收6萬元租金,時間在91年11月8日。張峯境拿一張現金帳給伊,說他6萬元開銷到這些現金裡面,錢已經用完了所以抵銷,就沒有給伊租金,伊就拿這張給伊父親,伊父親就開始罵三字經。隔1個月,伊父親問伊有無將錢給伊,伊說沒有,伊說以為大哥直接給伊爸爸,伊父親說他自己去要,隔幾天,伊問伊父親,錢拿到要拿去存,伊父親說,伊大哥沒有給錢,並且伊大哥告訴伊父親以後就不給錢,伊父親很生氣,這是伊父親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146頁),惟證人張瀞尹與被告間迭有因兩造父母親財產爭議而為訴訟爭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9號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2號確認股份轉讓無效事件),其證詞已不免偏頗,且依其證詞,其並未實際參與允順保公司經營及出租房屋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反面),其父親與被告張峯境對話時伊亦不場,再審酌原告主張之現金帳僅為一張紙張,其上並無任何簽名或蓋章,且未載明租金6萬元之租賃標的為何,自難以其證詞而認允茂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月租金6萬元。另參諸原告設立之台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電機公司)以系爭建物2樓房屋作為營業處所,於解散前亦僅需年繳納1萬2,600元租金予允順保公司,有台北電機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允茂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金為年租金2萬4,000元(未含稅)等語,應堪採信。
⒊承上,允茂公司應給付允順保公司年租金2萬4,000元(未
含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1月至同年6月租金應僅為1萬2,000元(未含稅),惟被告已墊付允順保公司稅捐及費用,如前所述,則扣除後,允順保公司亦未受有損害,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92年1月至同年6月允茂公司租金未收取損害36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處分存貨16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處分允順保公司存貨,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賠償或返還責任云云,惟查,允順保公司之董事原為兩造父母張文源、張林嬌娥及被告張峯境,張林嬌娥於91年間去世,張文源於96年間去世,而張文源去世前,雖於93年經宣告禁治產,惟於之前仍係允順保公司之董事長,而允順保公司長期係由張文源、張林嬌娥經營等情,已據證人張瀞尹證述允順保公司是伊父母在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被告張峯境亦否認有參與經營(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反面、第142頁),難認被告於張文源、張林嬌娥去世後即了解允順保公司之存貨實際情形並持有存貨。又張文源去世後,允順保公司即呈無營運狀況,其既有存貨隨著時間之經過必有自然耗損,被告陳稱允順保公司倉儲尚有少量已生鏽且不堪使用之發電機零組件,伊推估應為公司帳目上所記載之存貨,因已損壞生鏽、不堪使用,故清除並報廢,伊等粗估金額並記載於財務報表上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另審酌被告辯稱張林嬌娥死亡前允順保公司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確有存貨之科目,其金額為1,989萬8,118元,而張林嬌娥死亡後,允順保公司91年12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亦有存貨科目,其中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記載存貨金額為1,290萬700元,並未加以提列損失等語,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578號、第4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反面),倘被告確有擅自處分存貨之意,何以仍將存貨提列為流動資產而未提列為滅失,再參諸系爭專案檢查報告亦記載:「張峯境夫婦稱96年主要為汽車報廢、97年主要為存貨生鏽報廢,98年為莫拉克風風所致存貨損失,惟相關憑證保存期限已超過五年,允順保公司未予保存,致無法證實」、「張峯境夫婦稱接手後既未見過存貨,故帳列數據應予沖銷,提列滅失」、「張峯境夫婦稱其他財產目錄之資產皆已不存在或年久幾近報廢」、「允順保公司92年至今幾乎未實際營運,帳簿、憑證保存不全,且帳列會計科目-存貨及股東往來數額均為陳年舊帳,應早已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61、63、64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曾持有高達千萬元存貨並加以處分之事實,尚不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擅自處分存貨之行為。至證人張瀞尹證稱伊有聽伊母親說有進發電機賣給允茂公司,貨放在三重的工廠,現在是允茂公司的財產,是伊母親死亡前過戶給張峯境,張峯境再租給允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反面),觀其證詞內容,僅在敘述允順保公司於張林嬌娥死亡前曾出售貨物予允茂公司,與本件允順保公司名義之存貨現況無涉,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處分存貨,致允順保公司受有損害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存貨損失16萬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允順保公司現金及存款8萬、未收取允茂公司92年1月至6月租金36萬元及擅自處分允順保公司存貨16萬元,致允順保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允順保公司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八庭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