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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張丰雯被 告 徐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交往期間,原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48萬元,並以將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付被告,任由被告自行提領之方式,全數借款予被告;原告復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交由被告提領及刷卡之方式,借款予被告92萬元,嗣被告於99年9月9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365380號、CH365382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分別稱系爭本票1、2)交付予原告供作擔保。詎被告迄未清償前開借款共2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及40萬元,但被告已陸續自其公司帳戶匯款至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或至中華郵政公司臨櫃存款還款予原告。又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餘金額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而其簽發系爭本票2則係因為原告遺失系爭本票1後,要求被告再簽立乙紙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予原告供作擔保借款,迄今均未返還,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㈡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乙情,被告固自認借貸10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辯稱原告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支48萬元後,其僅拿走40萬元,剩餘8萬元係原告自行取走,亦無另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及刷用原告中信銀行信用卡而借款92萬元等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就前開100萬元,兩間有達成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48萬後,均由被告提領一

空云云,固提出玉山銀行簽發本行支票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資為佐證。然考據原告提出之簽發本行支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記載申請人為原告、轉帳日期為98年7月20日、匯款金額為3萬5,000元、受款人為訴外人韓志雄(下稱韓志雄),是可推斷自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於98年7月20日有匯款3萬5,000元予韓志雄之事實,惟縱該筆匯款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轉匯予韓志雄,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將原告信用貸款金額48萬元全數提領殆盡之情;又參諸前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56頁),存戶簽章欄為原告印文、轉帳日期為98年7月20日、金額為21萬元,因此可得推知於98年7月20日,在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有匯款21萬元之事實,然亦未能據以推斷被告將原告信用貸款金額48萬元全數領取之情事,是以,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簽發本行支票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均未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衡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係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以玉山銀行簽發本行支票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予他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是實無從認定前開2筆匯款係被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取得,益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48萬後,全數借予被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2萬元,並提出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37頁),然觀以前開交易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內容,僅能知悉該帳戶存、領存款之情況及信用卡消費日期、金額及特約商店,復無法得知係由被告提領存款或由被告消費之事實,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實,而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本票2紙佐證被告有向其借款200萬元之事實,系爭本票2其上亦書立:「給張丰雯還銀行」等語,有系爭本票2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第13678號卷4頁),惟簽立本票之原因所在多有,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擔保借貸,縱係為擔保借款而簽立,票據金額多於借款,亦未悖於常情,是故自不足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立面額各10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即遽指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有再另向其借款100萬元之情事,則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200萬元云云,自難認屬實而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60萬、48萬元後

,全數借予被告,其復另提供第一銀行存摺及中信銀行信用卡供被告刷卡而借款予被告92萬元等情,其中100萬元為被告自認在卷無訛,堪以認定;至其餘100萬元,因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確信,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理由,礙難採憑。

㈡、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是否業已清償?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就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被告主張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後,有陸續清償等情,原告則

否認之。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舉證證明。經查,被告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內容2份證明有清償之事實,參以該交易明細,確有匯款至原告之事實,細繹被告自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正義支局帳戶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3年10月10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6日、104年1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7日、同年10月25日,匯款金額分別為5,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7,000元、2,000元、2萬元、2萬元、3,000元,共計6萬7,000元;自中華郵政公司臺北信維支局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2年3月28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日、同年月13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9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6日、103年1月7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22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5日、同年月11日、104年1月15日、同年3月10日、同年6月7日、同年8月6日、同年10月2日、同年9月9日、同年11月11日,匯款金額分別為3,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7,000元、4,000元、8,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7,000元、2,000元、8,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7,000元、7,000元、4,000元、1,000元、3,500元、3,500元、2,000元、8,000元、7,000元、2,000元、3,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3,000元、6,000元,共計19萬7,000元,有交易明細2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102頁)。而原告自陳兩造交往期間自96年或97年起,同居時間係自98年起至100年間(見本院卷第74頁、第139頁反面);被告陳稱自97年或98年起,交往時間為4年(見本院卷第74頁),是自被告匯款予被告之期間即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10月止,兩造已非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稱被告匯款係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尚非可採。衡酌兩造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職是,被告匯款予原告係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應堪憑信。又原告雖稱兩造有約定年息20%,惟為被告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此部分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無利息約定乙情,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以匯款至原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方式清償消費借貸債務26萬4,000元,足堪認定。

⒊基上,被告向原告所為之100萬元借款,自102年3月起至104

年10月止業已清償達26萬4,000元,尚餘73萬6,000元未清償,已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3萬6,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00萬元,除被告自認之100萬元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其餘100萬元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難認原告主張有據。又被告抗辯已陸續償還26萬4,000元,因兩造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應認被告抗辯有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