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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儲三陽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告 許執中

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華簡許麗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張天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陸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7,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五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0,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五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9 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40,986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先人即訴外人許金寬、許老松、許王緞、許金長、劉許清秀於民國63年7 月14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如附表一所列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嗣許王緞於68年4 月11日死亡,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子女即訴外人許金長、許金寬、劉許清秀、許老松繼承,許金寬亦於86年3 月10日死亡,其本人及所繼承許王緞之應有部分,均由其子女即被告許信一、許秀實、許執中、簡許麗惠、盧許麗華、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等

8 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予原告,惟因遲未辦理,原告乃於75年間訴請許金寬、許老松、許王緞、許金長、劉許清秀應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75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原告勝訴,嗣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中許金寬部分判決應就附表一編號1-28對許王緞所有權持分之應繼分(除編號4 為1/90外,其餘各筆均為1/60)辦理繼承後,連同原有所有權持分(除編號4為6/135外,其餘各筆為1/15)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人,並應就附表一編號29-3

3 對許王緞應繼承訴外人許金彰之應繼分(可代位繼承1/60)辦理代位繼承,連同本身可得繼承許金彰之應繼分(1/15)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原告正欲執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移轉事宜,卻因訴外人鍾許明珠以其為許金璋、許王緞之繼承人,但其繼承權被許金寬、許老松、劉許清秀、許金長等人侵害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79年度執全富字第699 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造成法律上之障礙,致上開土地無法為移轉,此期間訴外人即許金寬之債權人簡泰平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以82年度民執富字第2714號執行(下稱系爭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拍賣許金寬上開土地持分中1/15,致許金寬所負將上開被拍賣掉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業據原告訴請許金寬賠償,經本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賠償事件)。

另上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經分割為569、569-1、569-2、569-3、569-5 等地號,同小段570地號土地經分割為570、570-1、570-2等地號,同小段572地號土地經分割為572、572-1、572-2、572-3、572-4、572-5、572-6、572-7、572-8等地號,同小段386 地號土地經分割為386、386-1等地號,並因政府公共建設之需,而由新北市○○○於0000 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2-2、572-6、572-7號土地),其中許金寬繼承許王緞持分1/60,徵收補償費為627,209元(下稱系爭徵收1);又於87年12月19日因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報准由新北市00000000段00000 地號部分土地(該被徵收之土地經編為同小段572-8 地號土地),其中許金寬繼承許王緞持分1/60,徵收補償費為40,986元(下稱系爭徵收2 );另於89年5 月12日由新北市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9、569-2、570、572-4號土地),其中許金寬繼承許王緞持分1/60,徵收補償費為288,097 元(下稱系爭徵收3 );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中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經分割為210-2、210-4地號,同段285 地號土地,經分割為285、285 -1、285-2地號,同段289 地號土地,經分割為289、289-1地號,嗣因臺灣高速鐵路用地需要,由新北市政府於92年公告徵收同段210-1、210-4、218、275、285-1、285-2、289-1、514、51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0-1、210-4、218、275、285-1、285-2、289-1、514、516 號土地),其中許金寬繼承許王緞持分1/60,徵收補償費為3,674,858 元(下稱系爭徵收4 )。系爭徵收1、2、3、4徵收補償費,因有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均經徵收機關存入其保管專戶或提存於法院(徵收後剩餘之土地地號為569、569-2、570、572、572-3、572-4、572-5共7筆,詳如附表3)。嗣後系爭徵收1、3、4中1/15業經系爭賠償確定判決轉為金錢債權,僅有許金寬自許王緞繼承之1/60部分徵收款業已交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用以清償許金寬之欠稅總計4,590,164元(計算式627,209元+288,097元+3,674,858元=4,590,164元),而系爭徵收2之徵收補償費仍存於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土銀新店分行)。被告為原出賣人之繼承人,有義務將買賣之標的土地移轉予原告,就上開被徵收之土地已有給付不能情事,而該土地補償金乃屬一種代替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 項規定及第1153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徵收1、3、4補償費給付予原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項 規定將系爭徵收2 補償費給付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0,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五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449 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40,986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79年8 月14日判決確定,原告依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取得對許金寬之移轉土地請求權係屬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則至94年8月15日即罹於時效,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25 條土地徵收款之代償請求權,然代償請求權為原債權之繼續,若原來債權已經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發生給付不能,而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得重新起算之情事,是本件原債權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至105 年始提起本件讓與徵收款訴訟,亦罹於時效。再者,縱令代償請求權為新發生之債權時效重新起算,原告至105 年1 月始起訴,於90年前之徵收款或徵收補償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主張系爭徵收1、2、3、4之土地於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判決確定後,因鍾許明珠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法定障礙事由致時效無法起算云云,依現行學說、實務見解,確定判決之終局執行是優於假處分,原告既已於79年8 月14日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自不受假處分拘束,地政機關若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規定認僅假處分之債權人可為移轉登記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仍得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就該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況土地登記規則是行政規則,如有不符之處,依以訴願處理;又原告於79年取得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後,為許金寬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許金寬聲請撤銷假處分,卻消極不處理;甚且原告取得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時間為79年8 月14日,鍾許明珠則於79年8 月28日始取得假處分裁定,是原告卻未先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今早於罹於時效。另依民法第125 條以下規定,除請求、承認、起訴為中斷時效,即天災事變為時效不完成外,尚無其餘事由得中斷時效,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規定為時效之法定障礙事由,顯屬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變相使消滅時效不保障權利睡著者制度目的難以達成,非法所許。另民法第225 條代償之標的為代替物、代替物請求權,原告主張系爭徵收1、2、3、4中許金寬繼承許王緞應有部分之1/60徵收款,除系爭徵收2 存於銀行外,其餘徵收款業由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領取抵稅,被告未取得代替物即徵收款,也未取得代替物請求權,自無從讓與代償請求權,至原告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其餘當事人間因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收取徵收款,係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之適用,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 條代償請求權讓與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許金長、許金寬、許老松、許王緞、劉許清秀於63年7 月14

日與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原告。被告之祖母許王緞、許金長、被繼承人許金寬陸續死亡,由許金長、許老松、許金寬、劉許清秀等人為許王緞之繼承人,許明義等8 人為許金長之繼承人,被告則為許金寬之繼承人。

㈡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原告訴請許明義等8 人、許金寬、許

老松、劉許清秀等人移轉登記,經士林地院以75年訴字第22

6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78年上更㈡字第52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應為移轉登記,並已於79年8 月6 日確定。

㈢鍾許明珠以其為許欽璋、許王緞之繼承人,但其繼承權被許

金寬、許老松、劉許清秀、許金長等人侵害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79年度執全富字第699 號執行,並於79年9 月11日為假處分登記(即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

㈣許金寬之債權人簡泰平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由士林地

院以82年度民執富字第2714號執行拍賣許金寬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中1/15(即系爭清償票款執行事件),致許金寬所負將上開被拍賣掉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訴請許金寬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判決許金寬應賠償18,498,700元確定。

㈤新北市政府因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用地徵收案徵收許

金寬等人所有系爭572-2、572-6、572-7 號土地,於85年3月18日85北府地四字第89659 號公告徵收,後於85年8 月22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徵收補償費許金寬部分(應有部分1/12)為3,136,045 元,後由臺北市國稅局聲請扣押收取,經分95年度取字第6180號領取完竣。

㈥臺電公司申辦徵收許金寬所有系爭572-4 地號土地(後編為

系爭572-8 號土地),於87年12月19日由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後於88年3 月4 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徵收補償費許金寬部分(應有部分1/12)為191,100 元。

㈦新北市政府因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辦理臺北市○

路地下化東延南港工程用地徵收案,於89年5 月12日以89北府地用字第170059號公告徵收許金寬等人所有重測前系爭56

9、569-2、570、572-4號土地,後於89年10月19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徵收補償費許金寬部分(應有部分1/12)為1,439,665 元,新北市政府於89年7 月13日發函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將上開金額解繳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

㈧新北市政府因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汐止基地工程用地徵收

案徵收許金寬等人所有系爭210-1、210-4、218、275、285-

1、285-2、289-1、514、516 號土地,於91年10月11日公告徵收,後於92年6 月16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徵收補償費許金寬部分(應有部分1/12)18,519,108元,由新北市政府以92年保管字第135 號保管,後於93年10月1日由新北市政府將其中155,306元解繳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80年執全簡字第568號)、其中18,363,802 元解繳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79年度執全富字第699號)。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徵收1、2、3、4中許金寬繼承許王緞1/60部分,除系爭徵收2 中40,986元由新北市政府領回尚存於土銀新店分行帳戶外,其餘業已用以清償許金寬欠稅,爰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用以清償許金寬稅款部分金額,並類推適用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讓與40,986元請求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徵收1、3、4徵收款4,590,164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讓與系爭徵收2 中40,986元請求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徵收1

、3、4徵收款4,590,164元,是否有據?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⒉查,稽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主文,就許金寬

部分應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8所示土地對被繼承人許王緞所有權應繼分1/60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同許金寬所有持分(除編號4持分為6/135,其餘各筆為1/15)將其中編號1、3至

15、18、23、28等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編號2、16、17、19至22、24至2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周常樹;就附表一編號29至31所示土地對被繼承人許王緞應繼承許欽璋名義所有權持分之應繼分(每人可代位繼承之應繼分為該土地所有權之1/60)辦理代位繼承,連同許金寬可得繼承許欽璋名義之應繼分(每人應繼分為該土地所有權之1/15)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編號30、32、3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附表一編號29、3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常樹(見本院卷卷二第5 頁至第121 頁),是由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確定判決主文、理由以觀,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原告所購買,其中附表一編號2、16、17、19至22、24至27、29、31土地則因屬田及旱而登記有自耕能力之周常樹,亦即系爭徵收1、2、3、4中除許金寬之應有部分1/15外,尚有許金寬繼承或代位繼承許金緞應有部分1/60。另參以士林地院79年度執全富字第699 號卷宗,鍾許明珠以其許欽璋、許王緞之繼承人,其繼承權遭侵害為由,於79年8 月29日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2、3、5-26、28-33土地為假處分(許金寬應有部分部分1/15、許王緞應有部分1/15),由士林地院以79年全字第921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准許之,後由鍾許明珠就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以79年9 月8 日函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囑託假處分查封登記,是系爭徵收1、2、3、4土地業已於79年9 月8 日為假處分查封登記無誤。又觀以簡泰平於82年7 月19日向士林地院所提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係以許金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5-26、28應有部分(1/1

5 )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士林地院囑託為查封登記,有士林地院82年度執字第2714號清償票款卷可按,另佐以前揭第2714號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徵收1、2、3、4所示土地於82年7 月17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應有部分1/12所有權人為許金寬,互核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主文與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徵收1、2、3、4所示土地於82年

7 月17日前許金寬應有部分為1/15,嗣後因繼承或代位繼承許王緞應有部分1/60而增加為1/12,然依簡泰平所提之聲請狀所載,簡泰平聲請強制執行前揭許金寬土地部分應僅為應有部分1/15無誤。

⒊再參以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臺北縣汐止鎮路段工程徵收土

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南港專案係指雙軌山岳隧道工程用地土地徵補償地價歸戶表、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為辦理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汐止地區)工程土地徵收公告發放清冊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建深美-南港161 仟伏輸電線路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見本院卷卷二第211 頁、79年度民執全字第699 號卷卷二),系爭徵收1、2、3、4之土地有關許金寬部分徵收之為應有部分均為1/12,衡以系爭徵收1、2、3、4之徵收時間分別為85、88、

89、92年間,斯時系爭1、2、3、4所示土地早已於82年7 月17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許金寬應有部分為1/12,顯見系爭徵收1、2、3、4所示土地除許金寬原有應有部分1/15外,尚增加繼承自許王緞應有部分1/60,是系爭徵收1、2、3、4所示土地由徵收機關公告徵收有關許金寬之範圍為1/12無誤。換言之,系爭徵收1、2、3、4徵收之土地就許金寬部分為其所有應有部分全部即1/12,而系爭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為許金寬所有查封土地之1/15,不包含許金寬應繼承許王緞部分1/60。

⒋另觀以系爭假處分全卷及系爭票款事件全卷,分述系爭徵收

1、3、4之徵收款項如下:⑴系爭徵收1 之徵收款為3,136,045 元,由新北市政府提存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案號為85年度存北字第1700號提存書),新北市政府分於92年7 月22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20461054號函、95年4 月10以北府地用字第0950302508號函詢是否需將85年度存北字第1700號提存書解繳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於95年4 月14日通知新北市政府解繳至士林地院,新北市政府乃於95年4 月25通知新北地院提存所將提存款解繳至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新北地院提存所於95年4 月28日稱提存款署受取權人,提存所無處分權,無法解繳至士林地院,且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下稱臺北執行處)於94年6 月21日以北執和90年遺稅執特字第1911號函扣押中,士林地院於95年5 月17日通知新北地院提存所前揭提存款為查封效力所及,解送至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提存所仍請士林地院與法務部協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士林地院遂於95年6 月26日函請新北地院代為執行85年度存北字第1700號提存款,且前揭函文說明三載明補償費12/15 即2,508,929 元,解繳至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新北地院提存所於95年7 月6 日以(85)存北字第1700號函通知士林地院,該提存物業經臺北執行處扣押中,無法執行。士林地院於97年1 月22日以士院木79執全富字第699 號函通知新北地院提存所該提存執行部分業已撤回,無扣押必要,嗣後85年度存北字第1700號提存書,依新北地院105 年6 月29日新北院霞提85存北1700字第032156號函說明二,該提存物3,136,045 元,係由提存人新北市政府以許金寬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嗣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聲請扣押收取,經分95年度取字第6180號並獲准領取完竣在案(見本院卷卷二第208 頁),是由前揭執行卷及函文所示,系爭徵收1之全部徵收款業已由臺北市國稅局清償許金寬之稅款。

⑵系爭徵收3 之徵收款許金寬部分1,439,665 元,由新北市政

府於89年9 月間辦理徵收,士林地院於89年7 月4 日以士院仁79字執全富字第699 號函通知新北市政府解繳至士林地院,新北市政府89年7 月13日以89北府地用字第256160號函通知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解繳徵收補償費1,439,66

5 元至士林地院,土銀永和分行89年8 月8 日將全部補償費支票5,762,865 元交予地下鐵路工程處,嗣後由林士地院分為11人比例提存,後因士林地院於96年9 月12日以士院鎮79執全富字第699 號函因鍾許明珠繼承人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而由新北市政府於96年9 月10日領回系爭徵收3 之3/15(即系爭569、569-2、570、572-4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徵收款288,097 元,其餘徵收款依系爭清償票款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則於系爭清償票款事件中予以分配,原告並領取4,589,942 元(見本院卷卷二第240 頁至第247 頁、第257 頁至第260 頁)。

⑶系爭徵收4 之徵收款18,363,802元,由新北市政府於92年間

辦理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汐止基地工程用地徵收,新北市政府於93年3 月22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30137097號函將許金寬(92年保管字第135 號保管款18,363,802元)解繳士林地院,後因士林地院於96年9 月12日以士院鎮79執全富字第69

9 號函因鍾許明珠繼承人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而由新北市0000000 00000000000 ○○○區○○段○○○○○號土地之3/15 徵收款3,679,050 元,其餘徵收款依系爭清償票款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則於系爭清償票款事件中予以分配,原告並領取4,589,942 元(見本院卷卷二第240 頁至第247 頁、第257 頁至第260 頁)。

⑷又稽之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系爭徵收3、4由新北市政府於96

年10月9 日由訴外人即職員曾瀝儀領回4,008,133 元後之處理情形,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8 月3 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407879號函覆(見本院卷卷二第276 頁至第283 頁),說明二記載略為(一)系爭210-1、210-4、218、275、285-1、285-2、289-1、514、516號等9筆及大同段222-1號土地地價補償款,經士林地院執行後剩餘款項撤回金額合計3,679,

050 元,分別於96年11月28日、97年4 月11日存入保管專戶,嗣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下稱士林執行處)97年5 月27日士執戊95年遺稅執特字第00189330號執行命令囑將上開保管款以開立受款人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票據之方式解繳;(二)系爭569、569-2、570、572-4號等4 筆地價補償款,經士林地院執行後剩餘款項撤回金額合計288,097元,於96年12月18日存入保管專戶,嗣依士林執行處101 年

4 月16日士執戊9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189331號執行命令囑將上開保管款以開立受款人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票據之方式解繳;而系爭210-1、210-4、218、275、285-1、285-2、289-1、514、516號土地等9筆土地之補償款金額為3,674,85

8 元,有士林執行處上揭97年5 月27日執行命令附表可按,是系爭徵收3、4剩餘之1/60徵收補償款總計3,962,955 元(計算式3,674,858元+288,097元=3,962,955 元),業經士林執行處分別抵償許金寬為義務人之遺產稅及贈與稅。

⒌承上,系爭徵收1、3、4 所示土地確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79年8 月6 日經判決確定後即應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後分別經政府為徵收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是系爭徵收1、3、4 中1/60徵收補償款即屬許金寬因給付不能所為之代替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讓與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或讓與所受領之利益。至被告辯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屬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原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查⑴按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既係於債務人給

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該代償請求權。如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從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徵收1、3、4 徵收款既屬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代償請求權,則此部分之時效即應與原債權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確定之債權時效相同,並無從新起算之問題,是系爭代償請求權是否有罹於時效應視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中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定之。

⑵次按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之債權人者,登記機關始得不待塗銷該假處分登記,即得為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人並非原假處分之債權人,則登記機關在未為塗銷該假處分之登記以前,即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第2 款(按:舊法)之規定自明;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 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82年5 月10日(82)秘臺廳民二字第05

333 號函所稱:『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係指金錢債權之終局強制執行而言。至命債務人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債權人得據以逕依法申辦登記,此項判決既毋庸經法院之強制執行,自不包括在此之所指終局強制執行之內。故假處分債權人嗣取得法院命債務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後,能否據以申辦登記,仍應視其是否為最先實施假處分之債權人以為斷,而非適用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準此,依前述,鍾許明珠於79年8 月29日為系爭假處分執行聲請,並由士林地院於79年9 月8 日函請地政事務所囑託假處分查封登記,原告後於79年11月17日始知悉鍾許明珠為假處分,聲請閱卷,依前揭說明,非適用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嗣後原告雖於80年5 月21日聲請撤銷假處分,僅由高院以81年度聲全富更一字第1 號裁定撤銷79年度全富字第921號中系爭569-1、570-1、572-1、176-4、176-6 地號土地假處分並為塗銷登記,其餘仍為假處分登記在卷;原告雖曾於80年3 月3 日持系爭移轉所有權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卻由士林地院於80年3 月13日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為一定意思表示,判決確定時債務人業已為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無待法院為強制執而駁回,顯見原告確實於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程序中以聲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方式以保全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原告之權利。據此,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經最高法院於79年8 月16日判決後,因有鍾許明珠就上開判決應移轉原告之土地聲請假處分,並經士林地院以79年執全富字第699 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迄於94年8 月26日始由鍾許明珠繼承人撤回該強制執行,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除假處分之債權人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原告之權利,因曾有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法律障礙事由存在,而無法行使,致其請求權時效無法進行,揆諸前揭說明,該請求權繼處於無法行使狀態,自無從起算,難謂原告上開之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自得行使起即鍾許明珠之繼承人撤銷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起尚未逾15年,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⑶另被告辯稱前揭土地登記規則得以訴願之方式為之保全原告

之權利云云,然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另有原因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906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辯稱原告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係在申請系爭假處分之前,自不受系爭假處分之影響,然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係基於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而制定,在於重申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囑託登記之效力,並處理同法第33條多數債權人合併執行程序之土地登記業務,依法之本旨為適當之演繹,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既明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且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假處分,並非對原告所執民事判決之執行力為之,原告又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未取據法院判決塗銷假處分登記,囑託登記之法院亦未囑託土地登記機關撤銷假處分登記前,土地登記機關自無從依系爭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為新登記,原告縱提起訴願,依前揭說明,亦無法因此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職是原告既非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登記之債權人,於第三人假處分後,縱使聲請登記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亦因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而無法為移轉登記,與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是否在假處分前無關。

⒍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遺產及贈與稅第1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稅係課徵被繼承人之遺產,贈與稅課徵對象為贈與人。查稽之新北地院前揭105 年6 月29日函文,系爭徵收1 之徵收款係以許金寬為受取人,由臺北市國稅局聲請扣押領取完竣,顯然此部分乃係清償許金寬積欠之稅款;再佐之士林執行處97年5 月27日95年遺稅執特字第00189330號執行命令、

101 年4 月16日士執戊9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189331號執行命令,前揭命令說明一義務人均為許金寬,可見系爭徵收3、4 亦係為清償許金寬積欠之遺產稅、贈與稅;據此,系爭徵收1 之徵收款及系爭徵收3、4徵收款中1/60既已抵償許金寬所積欠之稅款,而系爭徵收1、3、4 之徵收款本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代替利益,依法應由原告受領,而此部分之稅款原應由許金寬之繼承人即被告繳納,卻由徵收款即代替利益清償,堪認該抵償部分業已由臺北市國稅局代被告受領後繳納之。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1153規定規定請求被告即繼承人連帶給付系爭徵收1 徵收款中許王緞應有部分即3/15(計算式3,136,045元×1/5=627,209元)、系爭徵收3、4業經抵償稅款之288,097元、3,674,858元,合計為4,590,164元(計算式627,209元+288 ,097元+3,674,858元=4,590,164元),為有理由。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25 條第2 項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替利益,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讓與系

爭徵收2 中40,986元請求權,是否有據?⒈系爭徵收2 之徵收款191,100 元,由新北市政府於88年3 月

4 日公告徵收發放,系爭572-4 號土地於88年1 月8 日分割為系爭572-4、572-8號土地(即重測○○○區○○段448、4

49 地號土地),系爭572-8 號土地有關許金寬部分於88年3月4 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應有部分1/12,新北市政府將系爭徵收2 之徵收款191,100 元提存至新北地院提存所(案號88年度存北字第106號提存書,提存金額為190,984元,扣除郵資、規費),新北地院提存所於95年3 月1 日以(88)存北字第106 號函復士林地院88年度存北字第106 號因受取權人許金寬死亡,由提存人新北市政府自行取回在案,新北市政府後於95年3 月20日函文通知士林地院94年4 月已取回,請土銀中和分行解繳至士林地院,土地銀行於95年3月23日將徵收款含利息204,813 元解繳至士林地院,嗣後士林地院於96年9 月12日以士院鎮79執全富字第699 號函因鍾許明珠繼承人撤回系爭假處分撤回,而由新北市政府於96年

9 月10日領回系爭徵收2 之3/15(即系爭572-8 號土地應有部分1/60)部分徵收款40,986元,其餘徵收款依系爭清償票款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則於系爭清償票款事件中予以分配,原告並領取4,589,942 元(見本院卷卷二第240頁至第247 頁、第257 頁至第260 頁)。

⒉依前述,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8 月3 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10

51407879號函覆(見本院卷卷二第276 頁至第283 頁),說明二記載略為(三)另同新段449 地號地價補償款,經士林地院執行撤回金額40,986元(含取回利息),目前仍存於土銀新店分行,是系爭徵收2 之徵收款40,986元既存於土銀行新店分行,且該部分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之代替利益,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讓與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請求權時效消滅、應提出訴願云云,業已認定如前,理由同前,不足為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徵收1、3、4 用以清償許金寬稅款部分金額4,590,164 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類推適用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讓與系爭徵收2 之徵收補償款40,986元請求權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