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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葉健中被 告 田昌明

陳菊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 萬2,377 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

5 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請求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 萬2,377 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72 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鈿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鈿興公司)於民國89年7 月27日邀同被告田昌明、陳菊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7 月27日起至92年7 月27日止,分36期攤還,並按年利率12% 固定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鈿興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僅繳至89年12月27日,至今尚積欠132 萬2,37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鈿興公司自應清償上開全部款項。而被告田昌明、陳菊梅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花蓮中小企銀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田昌明則以:其當初是以所營鈿興公司名義借款,承辦人稱僅要交付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印章即可辦理,不知為何會有連帶保證人,而鈿興公司於90年間已委託律師清算,此筆花蓮中小企銀之債務當時於債務清冊乃第一順位,應已照當時所存資產比例清償之,原告時隔14年提告,恐係承受移交時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菊梅則以:89年間伊與被告田昌明是夫妻,田昌明很容易就可以拿到伊身分證、印章,田昌明當時僅曾告訴伊有使用鈿興公司名義借款,沒有提到有以伊名義當連帶保證人,伊自未同意當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也未授權田昌明使用自己的名義、身分證或印鑑章,更未曾在原告所提出各項申請本件貸款或約定借款條件之文件上親自簽名用印或對保,章是田昌明拿去蓋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鈿興公司於89年7 月27日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150 萬元,簽

有「便利通- 小企財神」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以及金額為15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7 月27日起至92年7 月27日止,分36期攤還,並按年利率12% 固定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鈿興公司並未依約完全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僅繳至89年12月27日,至今尚積欠部分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為上開鈿興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田昌明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鈿興公司至今尚積欠本金是否如原告主張為132 萬2,37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或者如被告田昌明答辯更少?㈡被告陳菊梅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被告陳菊梅是否有親自在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連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或是否可認其有授權田昌明為之在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被告陳菊梅有無將身分證或印鑑章交付田昌明使用?若有,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田昌明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其數額: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項 所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田昌明為本件鈿興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且鈿興公司尚積欠本金132 萬2,377 元,以及原告已承受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田昌明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本票、花蓮中小企銀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鈿興公司89年7 月19日會議記錄、被告舊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便利通-小企財神貸款申請書、便利通-小企財神貸款徵信暨批覆書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469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 頁、第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反面)。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有「田昌明」之簽名用印,被告田昌明於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系爭契約書確實為其本人簽立,應負清償欠款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被告田昌明嗣後於同年11月22日固具狀辯解僅交付鈿興公司大小章辦理本件貸款,有關連帶保證責任不清楚也沒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192 頁),惟查此與銀行常要求信用貸款之公司的負責人為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常情相悖,難認此不知不能記憶之陳述可推翻前項自認,被告田昌明前後陳述相異處自仍以其承認親簽系爭契約書而應承擔連帶保證人責任者為可採。被告田昌明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堪予認定。至被告田昌明另爭執已清償部分款項,本件貸款所餘未清償本金總金額應非如原告所主張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被告田昌明應就鈿興公司所欠132 萬2,377 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保證人清償之責。

㈡被告陳菊梅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及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菊梅均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本票、鈿興公司

89年7 月19日會議記錄、便利通-小企財神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影本上「陳菊梅」之簽名及印文為其親簽、親蓋,亦否認曾授權田昌明或將身分證、印章交付被告田昌明貸款使用。查原告就上開證明本件借貸之文件均僅提出影本,並陳稱文件正本業已遺失,亦無法提供當時對保職員之聯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是本件就簽名筆跡部分,無從就系爭契約書上「陳菊梅」之簽名筆跡同一性為鑑定,又因筆跡是否為臨摹、描繪、轉印者,非以正本鑑定,無從辨識,故亦無從僅憑肉眼觀察認定該等文件筆跡同一。然查,系爭契約書上「陳菊梅」之圓形印文與被告陳菊梅用在萬通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印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印鑑印文、於

104 年12月間申請之印鑑證明印文、於104 年12月間因賣出自己名下房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印文之外觀、形式、字體均相同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或聲請調閱上開文件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3日中地登字第105001655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按(影本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18頁至第125 頁反面、第136 頁至第141 頁,部分正本存卷外),被告陳菊梅亦不否認印鑑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是系爭契約書上有「陳菊梅」真正之印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縱非被告陳菊梅親自簽署,既有人代用其印鑑立約,亦應負授權之責,可堪採憑。

⒊被告陳菊梅另辯稱被告田昌明能很容易取得其印鑑,章是田

昌明自己拿去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反面),揆諸前開判決判例意旨,應由其對「陳菊梅」圓形印章係由被告田昌明盜用乙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田昌明雖有稱:貸款承辦人說有公司大小章就可以辦,伊不清楚如何辦出來的,也忘記有無找被告陳菊梅當保證人,也不清楚系爭契約書上為何有被告陳菊梅的印章,當初因夫妻的印鑑都放一起,要拿很簡單,有無經過被告陳菊梅同意伊不清楚了,伊都一起拿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反面),附和被告陳菊梅辯解夫妻容易取得對方印鑑乙節,然對於關於有無得到陳菊梅同意授權之關鍵細節則均推稱不清楚、忘記了云云,難認可以憑以證明系爭契約書上「陳菊梅」之印文確實為被告田昌明擅自盜蓋。復參以原告提出本件借貸申請資料中有被告陳菊梅舊式身分證影本,被告陳菊梅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卷卷第189 頁正反面),可見田昌明申請本件貸款時確實亦有取得被告陳菊梅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為申請資料;又被告陳菊梅於104 年11月18日間收到本件支付命令後,旋在同年12月31日將其名下房地處分移轉所有權,使原告日後縱贏得訴訟亦較難追償等情,有支付命令送達回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5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顯見被告陳菊梅逃避債務之情,益徵其辯解未授權田昌明簽立系爭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尚有可疑。被告陳菊梅就系爭契約書上「陳菊梅」之印鑑章印文係田昌明盜蓋之辯解,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可採。

⒋綜上,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既係被告陳菊梅之印鑑章印

文蓋印立約,可推認乃被告陳菊梅授權為之,被告陳菊梅自應負本件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被告陳菊梅前開印鑑章遭田昌明盜用之辯解,未有證明,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係本件鈿興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為可採,被告田昌明辯稱不知有連帶保證責任及另有清償云云、被告陳菊梅辯稱印鑑章遭盜用而不知情云云,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