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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張肇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千里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20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04 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於105 年1 月22日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08,580 元,至今仍未繳納裁判費59,509元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陳報狀及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各乙紙附卷得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