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向學勤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被 告 潘佩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移轉匯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萬零伍佰股股份所有權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匯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149,00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移轉匯富公司100,500股股份所有權予原告,有本院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在卷可憑(見卷第123頁、第11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為匯富公司股份所有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間,以其擬設立借款仲介公司資金所需,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103年10月28日、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為擔保,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遊說原告同意將300萬元借款中之150萬元改作參與投資設立匯富公司之投資款,雙方以各50%比例共同出資,原告並委任被告辦理出資設立事宜,包括但不限於代理辦理原告取得匯富公司15萬股股份所有權之相關登記事宜。詎被告竟擅自將原告之出資款150萬元以其自己之名義進行出資,並將原告應有之匯富公司股份15萬股,及被告本身出資之股份149,000股,總計299,000股均登記於自己名下,餘1,000股股份則登記於其所控制人頭即訴外人胡涵婕名下,原告名下則未取得任何股份。嗣被告因恐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接任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將發現上情,始於104年1月間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將其持有之1,000股股份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再於105年2月4日移轉49,500股股份予原告。然被告於104年1月轉讓匯富公司1,000股股份因違反公司法第163條規定而轉讓無效,是被告仍有100,500股股份未返還原告。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前於105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被告並於同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台端來函要求返還股份一事,本人自當配合辦理」,足認被告同意返還股份。原告係因系爭本票僅有1紙,始就其面額300萬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票據權利之行使與原因關係債權之行使,二者本各自獨立,並無矛盾。再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內容用語均具體明確,並無涉及羅雄福股份之內容,況由羅雄福於105年1月26日所寄發電子郵件內容,亦無贈與之言,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或兩造間合意,請求被告返還匯富公司100,500股股份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移轉匯富公司100,500股股份所有權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於10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兩造間從未有將300萬元借款中之150萬元轉作原告向被告購買匯富公司股份股款之協議。且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擔任匯富公司董事長,並於104年1月15日經主管機關登記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知悉自己持有公司股份數,然竟遲至105年間始提起本訴,且原告執系爭本票主張對被告有300萬元之債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5年度司票字第2155號),而非僅就票面金額中之150萬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常理。又原告於105年1月28日所寄存證信函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本不欲理會,惟因匯富公司原股東羅雄福前於104年9月14日曾向被告購買匯富公司股份99,000股,尚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又於105年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被告表示將前開99,000股贈與原告及被告各一半,即各49,500股,被告基於應將羅雄福贈與原告之股數移轉登記予原告,遂於105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台端來函要求返還股份一事,本人自當配合辦理」,並非認同原告存證信函中之主張。至羅雄福於前開郵件所表示:「...you guys should be kept 50-50 partnerswithout me.」,其意乃期許原、被告於受贈羅雄福所有之股份後,能成為地位相等之夥伴,而非為使原、被告成為匯富公司持股各半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成立匯富公司,及被告於104年1月間將其持有匯富公司1,000股股份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再於105年2月4日移轉49,500股股份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匯富公司股東名冊在卷足稽(見卷第10-13頁、第119頁),堪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原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嗣兩造合意改為被告借款金額150萬元,另150萬元為原告投資匯富公司之股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有無協議將原告借款被告之150萬元改為原告出資匯富公司之資金?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04年9月14日委由張耀天律師擬約,與羅雄福簽訂投
資入股契約書,由羅雄福向被告購買匯富公司股份99,000股,嗣羅雄福於105年1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被告,渠無意再擔任匯富公司股東,而欲將匯富公司返還予原被告2人,原被告2人得維持50-50之合作夥伴關係等語(Upon the next shareholder contractor, please do
not include me as part of the shareholder split, and
I would return all TWC share holding back to you two
and you guys should be kept 50-50 partners without
me.),有該投資入股契約書、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卷第32-34頁)。證人張耀天到院證稱:被告委託伊撰擬上開投資入股契約書前,曾向伊表示被告及原告各持股匯富公司1/2等語(本院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8頁),堪認羅雄福及撰擬前開契約之張耀天均認知匯富公司股份為原被告各有1/2所有權。再原告於105年1月28日以台北古亭1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原告投資匯富公司150萬元股款之股份,被告於105年2月3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表示:「一、台端來函要求返還股份一事,本人自當配合辦理,然製作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尚需匯富公司大小章,台端未提供匯富公司大小章來辦理股權之轉讓,以致本人無法返還股份。二、台端來函要求返還款項一事,由於台端對於本人之指控非屬事實,在此提出異議。」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卷第14-17頁),依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之文意,顯係回覆原告前開105年1月28日之信函,而非羅雄福股份一事,況羅雄福所購買之股份係自被告名下轉讓,自無所謂「返還原告」可言,足認被告自承其應返還匯富公司股份予原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將其借款中150萬元轉為原告對於匯富公司之投資款,被告應將匯富公司150萬股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㈡被告抗辯伊為辦理羅雄福贈與兩造之股份共99,000股之一半
予原告,始回覆前開存證信函。惟羅雄福取得匯富公司99,000股股份並未實際出資,此觀前揭投資入股契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即明,況該契約書第8條亦約定:「乙方(即羅雄福)對丙方(即被告)所負之股份買賣價款清償義務,若逾5年尚未能完全清償,乙方得主張返還尚未清償價款部分之股份予丙方,以免除該部份股份之價款清償義務」(見卷第33頁),足見羅雄福返還匯富公司股份予原被告2人,並非「贈與」之意,而僅係股份之返還。而依前揭投資入股契約書約定,羅雄福係自被告處取得匯富公司股份,自僅須返還予被告即可,被告明知羅雄福無贈與匯富公司股份予兩造之意,即被告並無義務將羅雄福返還之股份移轉予原告,惟仍於105年2月4日移轉匯富公司股份49,000股予原告,自堪認被告明知原告應持有匯富公司一半之股份甚明。
㈢兩造既協議將原告借款中150萬元轉為原告對於匯富公司之
投資,則原告即應取得匯富公司150萬股股份,又被告原持有匯富公司29萬9千股股份,有匯富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卷第7-9頁),則被告將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股份登記於自己名下可資認定。被告復未抗辯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自堪認被告依約有將匯富公司股份之一半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義務。被告已將匯富公司股份49,500股登記為原告所有,復未爭執被告於104年1月移轉予原告之匯富公司1千股股票係屬無效法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匯富公司100,500股股份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匯富公司100,500股股份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