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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尚億彩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帝賢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麥華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秋福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下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由其向被告購買「雙立體袋,雙拉鍊,連體立袋高速製袋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惟發現系爭機器存有無法製作連體自立袋之瑕疵,遂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359條、第36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主張原告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尚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反訴。查本訴及反訴均涉及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是否得合法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23日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乙台,總價320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288萬元。被告於同年10月2日交付系爭機器,原告檢測後發現該機器有:配件「橫封超音波」有發震異常、開機不發震;配件「拉鍊加熱」有夾鍊模具氣動電磁開關動作異常;配件「捲邊機」1具有時運轉、有時不運轉等瑕疵,致無法生產產品「連體自立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將該機器補正至無瑕疵、可正常使用之狀態,惟被告均無法改善。系爭機器顯未具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且不符債之本旨,被告於105年2月4日發函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被告竟拒絕收受該函,惟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又原告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模具買賣契約),總價288萬元,已給付買賣價金54萬8,405元,系爭模具係專供系爭機器使用,故系爭模具買賣契約與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告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亦一併失其效力。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機器及模具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自屬有據。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8,4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系爭機器之瑕疵實係機械運作上之調整事項,經微調即得修正,屬於買賣契約保固範圍,而非機器有何功能上瑕疵,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後,被告將立即派遣工程人員進行微調,系爭機器即可正常運作,既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並非存有外觀或功能上瑕疵,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且系爭模具於市場上其他同款、同規格製袋機均可使用,系爭模具買賣契約與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無關連性,原告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併同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引上開「乙、壹、二」之所有答辯,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中「付款條件」約定,反訴被告應於交機前給付尾款32萬元,反訴原告業已於104年10月2日履行交付商品之義務,反訴被告應給付尾款,為此,爰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上開「乙、壹、一」之所有主張,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付款條件」約定,尾款應於機器驗收通過後交機前支付,惟系爭機器並未經反訴被告驗收通過,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已履行交機義務,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併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月23日簽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乙台,該機器應具備製作連體自立袋之功能,總價320萬元,簽約時給付訂金40%、通知驗機前給付50%、交機前支付尾款10%。原告於104年10月2日前給付288萬元,被告於104年10月2日交付系爭機器。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爭模具,總價288萬元,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54萬8,405元,被告已交付全部模具,有訂購合約、出貨憑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9、32-39頁)。

二、原告於105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機器及模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該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廠址,被告拒絕收受,有板橋江翠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件信封暨拒收戳章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9-22頁、第31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經其通知補正,上訴人仍無法補正,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且因系爭模具買賣契約與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有依存關係,系爭模具買賣契約應一併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342萬8,405元暨遲延利息,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機器有無瑕疵?㈡原告解約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機器有無瑕疵?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此項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固不以出賣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但買受人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標的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出賣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製作連體自立袋之功

能,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無法製作連體自立袋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就系爭機器有無原告所指瑕疵,本院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機器配件「橫封超音波」1套於運轉時,出現異常震動與聲響,配件「拉鍊加熱機」2組顯現電線及接頭品質不良、電線端子熔化斷裂、無法正常輸電,配件「捲邊機」1台顯現時斷時續,無法正常運作等瑕疵,系爭機器本身有製造上瑕疵,造成系爭機器不能生產連體自立袋等語,有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5年8月3日(105)北機技11鑑字第417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3頁)。依前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機器確有無法製作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應具備製作連體自立袋功能之瑕疵。

⒊被告雖抗辯其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係機械運作上之調整事項

,經客服人員微調即得修正,非係機器功能上有瑕疵云云,然因兩造對系爭機器究存在操作、設定上問題,抑或機器本身運作功能存有瑕疵乙節有所爭執,本院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併就上述爭點鑑定,結果認:系爭機器經鑑定有本身製造上,而非操作、設定上得立即修正或經由客服人員指導即得修正之瑕疵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頁);且參諸鑑定報告內容,系爭機器配件「拉鍊加熱機」2台有電源電線接頭不良、插頭斷裂、電線端子熔斷、電線燒焦,「橫封超音波」1套運轉時機體嚴重震動等情形,有前開鑑定報告書暨系爭機器鑑定過程照片存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頁及後附照片),可徵系爭機器本身已存有無法正常運轉之瑕疵,並非得以人工調整或設定即可獲修正,被告辯稱系爭機器僅係運作上待微調,並非功能上有瑕疵云云,應非可採。況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自承其係以代理商身份銷售機器,若機器故障,被告公司並無專業技術及能力排除故障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頁),益徵被告所辯系爭機器僅需其派員調整即得正常運作云云,顯係臨訟飾責之詞,委無可取。

⒋被告復抗辯鑑定時因被告業將系爭機器零件「雙連體站立」

取回,致鑑定結果有誤云云。惟審酌系爭機器鑑定時係缺少零件「雙連體站立」,該零件致系爭機器製作之袋子無法站立,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然系爭機器之瑕疵除無法製作可站立之袋子外,配件「橫封超音波」、「拉鍊加熱機」、「捲邊機」等存有瑕疵,已如前述(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頁),配件「橫封超音波」及「拉鍊加熱機」功能為使製作之連體自立袋夾鍊條密封度完整,「捲邊機」功能則為修除成品袋子之兩側廢料,為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是以,系爭機器尚無法製作得密封且兩側修除工整之連體自立袋,縱被告未將零件「雙連體站立」自系爭機器拆除取回,亦無礙系爭機器確有無法製作連體自立袋功能上瑕疵之認定甚明。此外,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被告是否將將零件「雙連體站立」裝設回系爭機器後再聲請補充鑑定系爭機器之功能,經被告拒絕(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可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存在,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所辯洵屬無據,殊無足取。

㈡、原告解約是否合法?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知達到相對人」,乃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的範圍,易言之,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為已足。在通常情形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一經送達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廠址,雖該存證信函為被告拒絕收受而退回,有板橋江翠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件信封暨拒收戳章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9-22頁、第31頁),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自105年2月5日起業已合法送達,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應自斯日起即告解除,堪認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⒉次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

合之關係而言,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又抗辯原告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惟系爭模具買賣契約與機器買賣契約各為獨立契約,原告不得併同解除云云。經查,製作連體自立袋之機器在市面上有多種規格,不同規格之機器需適用不同模具,蓋各規格機器有不同數量、攻牙及位置之螺絲孔洞,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足見系爭機器與系爭模具間具有不可分離或應同其命運之高度依存關係,雖被告辯稱系爭模具仍得適用市場上其他同款同規格之製袋機,如此則將使原告限於購買同款同規格之製袋機。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與系爭模具買賣契約間,顯具契約聯立之相互依存關係,被告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之義務未履行,系爭模具買賣契約應生同其命運而得解除之效果,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以被告給付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機器及模具買賣契約,並主張被告應返還前所給付之買賣價金342萬8,405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機器及模具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2萬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訂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承前所述,反訴被告既已合法解除兩造簽訂之系爭機器及模具買賣契約,則反訴原告本於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付款條件」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萬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