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楊美惠追加 原告 黃蕙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人 王玲櫻律師被 告 林新一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曾君豪律師被 告 陳保鉗
王國金古翁桂香林謝秋菊陳義陳柏宇彭啟雯許玉女王秀鳳曾美容蔡文翰吳秋鄉張素治張素華曾碧雲王杏貞上 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楊美惠原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193-1 地號土地(下稱193 地號土地、193-1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L 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193 地號土地、193-1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
L 部分,有地上權存在」,並主張其所有之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未經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 條之1 、同法第838 條之1 規定,認有租賃關係或法定地上權之存在。嗣於105 年1 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就193地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D 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193 地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D 部分,有地上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69頁,此部分訴之變更另行處理)。惟追加原告復於105 年4 月2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並當庭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追加原告就193 地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D 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主張追加原告已設籍於系爭房屋1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 條規定,具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10頁至第11頁)。核追加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原告所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838 條之1乃各自獨立,請求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如欲確定追加原告是否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193 地號土地,顯與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無涉,無從加以利用。況此追加部分亦經全體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是以,追加原告主張其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並不足取,其所提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附件依序為:附圖一、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