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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秦美玲

高睿麟高睿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天字第五0四六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利息,於逾戴照煌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86年度民執天字第50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25%之利息,並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利息部分(下稱系爭繼承債務),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有受被告追償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又系爭債權憑證就執行名義內容及執行金額雖載有:「⒈債

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700萬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320萬元,及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2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80萬元,及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2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三筆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然原告之聲明僅就其中8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則其餘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日前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子字第14059號執行命令,始知悉原告無端被列為債務人,禁止就被繼承人高廷舟、戴照煌於元富證券之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而高廷舟為原告秦美玲之夫,為原告高睿麟、高睿涵之父,訴外人戴秀雲為高廷舟之母,系爭繼承債務之原債務人戴照煌則為戴秀雲之胞弟。戴秀雲自70年起長期居住於基隆,出嫁後顯少與娘家之兄弟姐妹聯繫,原告、戴秀雲、高廷舟與戴照煌均無任何往來,且戴照煌之繼承人戴中祥、戴怡方、戴廷宇、戴中岳對後順位繼承人所寄發表達渠等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亦未合法送達戴秀雲。又戴秀雲未與戴照煌同財共居,不知悉戴照煌已過世及積欠龐大債務之情事,亦未曾取得戴照煌任何積極財產,故戴秀雲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法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條規定,戴秀雲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違約金債務即不存在。又戴秀雲於94年1月4日死亡時,高廷舟亦無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可能,則依同條項規定,高廷舟與被告間亦無債務存在;嗣高廷舟於101年12月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間更無消費借貸及違約金債務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80萬元及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25%計算之利息之消費借貸債務,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法對戴照煌取得執行名義,而戴照煌於93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戴秀雲未辦理拋棄繼承;嗣後戴秀雲於94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高廷舟未辦理拋棄繼承;又高廷舟於101年12月4日死亡,原告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戴照煌之遺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被告以戴照煌之繼承人為債務人,就戴照煌所留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而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倘若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諸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金額之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均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㈡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戴照煌及訴外人神鳥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戴三郎、戴朱湘寧等人應連帶清償債務,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判決渠等:⒈應連帶給付被告1,700萬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應連帶給付被告320萬元,及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應連帶給付被告80萬元,及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乃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

㈢次查,戴照煌於93年6月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戴中岳

、戴怡方、戴中翔、戴廷宇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中之戴高松、戴三郎亦已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於93年7月27日、93年8月4日,以93年度繼字第750號、第72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相符,是戴照煌之繼承人僅有戴簡碧娥及戴秀雲。然戴秀雲生前原住基隆市○○街○○○巷○○號,於70年10月28日遷入基隆市○○○街○○○巷○弄○○○號;於79年5月3日遷往基隆市○○街○○巷○○號;又於81年10月3日遷往基隆市○○路○○巷○○○號3樓;再於88年5月3日遷入基隆市○○○路○○○號7樓;而戴照煌生前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且嗣後已遷出國外等情,有戴秀雲及戴照煌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及本院93年度繼字第721號卷可稽。衡以吾國社會風俗民情觀之,一般已結婚之兄弟姊妹,結婚後均未與兄弟姊妹同住,各自獨立成立家庭,並未接受兄弟姊妹之扶養,是戴秀雲於被繼承人戴照煌死亡前早已分居,各有自己家庭及生活等事實,且於戴照煌死亡時,確無與之同居共財之情形,應堪認定。並參以戴廷宇雖曾寄發拋棄繼承之通知函予戴秀雲,惟其送達地址為宜蘭縣○○市○○路○○號2樓,並非戴秀雲之住居所地,該存證信函顯未送達戴秀雲,難認其於繼承開始時得知悉戴照煌之財務狀況或債務關係內容。

㈣承上,戴秀雲既難以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

,則戴秀雲於94年1月4日死亡時,其子高廷舟亦無知悉之可能;甚者,高廷舟於101年12月4日死亡時,原告等人當無法知悉其自戴照煌輾轉繼承而來之債務。復觀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繼承債務乃戴照煌擔任神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借貸,並由戴照煌、戴三郎、戴朱湘寧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繼承債務之發生與戴秀雲、高廷舟及原告等人無涉;另參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顯見戴照煌除已遭被告聲請扣押之股票外,已無其他遺產可供執行受償,若令戴秀雲、高廷舟、原告等人繼續履行與其無關連性之債務,則戴秀雲、高廷舟及原告勢必將需以自身財產清償戴照煌所負之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再者,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既明文規定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項亦明定:「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可知該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債權或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戴秀雲未與戴照煌同居共財,高廷舟及原告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系爭繼承債務逾戴照煌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其中被告對原告所有本金80萬元,及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逾戴照煌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