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張宸嘉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陳怡伶律師複 代理人 郭庭光律師被 告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湘齡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雙方對於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召開臨時股東會,所議決「再次確認98至102年度決算報表等相關資料案」、「減資彌補虧損案」兩議案決議有效與否,存在歧異意見,倘不訴請確認,將恐被告董事責任解除,被告恐受無法追償之財產損害,且致原告股東地位彰顯之財產權受有侵害危險,又因被告違法減資後再增資,致原告少數股東權受有侵害危險,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疑慮,故本件可由確認判決排除原告私法上地位或權利受侵害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 號4 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為「再次確認98至10
2 年度決算報表等相關資料案」(下稱系爭承認案)及某股東提出臨時動議「減資彌補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案),擬辦理減資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銷除股份840萬股,減資比例達到已發行股份總數60%,原告當場對前開兩議案表示異議,主席卻裁示逕付表決,議案遂通過決議。然而,系爭承認案依法應經股東常會承認,被告卻以股東臨時會方式予以承認,決議內容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有違背法令而無效情形,另系爭減資案未依法由董事會提出,且於股東會開會前30日交監察人查核,備置相關表冊於公司供股東查閱,且提請股東會決議,造成股東無充足資訊情況下,被迫決定是否通過減資議案,故此決議內容亦有違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229條規定,有違背法令而無效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承認案、系爭減資案之決議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承認案、系爭減資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議決之系爭承認案,實係因原告要求而召開,故該決議非屬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報表承認案,被告公司98至102 年度之財務報表,早已於99至103 年間經被告股東會決議承認,被告公司董事責任亦因彼時間股東會決議後解除,縱被告未製作98至102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被告董事會既確實提請股東會承認前開表冊,且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未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乙節自不影響前開決議效力,況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應原告要求重行、再次確認98至102 年度決算報表等相關資料案,更證前開財務表冊已經股東會決議確認乙情,至原告質疑被告未以股東「常會」確認云云,然公司法第170 條規定股東「常會」與「臨時會」之區別,僅係前者為每年必須召開,後者則於必要時召開,實則,股東於「常會」、「臨時會」中所得行使權利及決議通過效果,並無差異,故承認公司各項財務表冊應不限於股東「常會」,始得為之,而細繹公司法第230 條規定之核心意義,係要求公司經營階層之董事會造具表冊提出於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承認,股東會係採「常會」或「臨時會」形式,均無不可,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承認案決議無效,應無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減資案有違反公司法第168 條之1 、第229 條規定云云,公司法第168 條之1 規定係適用於當年度之當期虧損,因該等虧損尚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故「規範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必要,若為彌補業經股東會承認之往年虧損(即累積虧損)所為之減資,則依同法第168 條規定之程序進行即可,此二規定適用情形不同,不可不察,系爭減資案係彌補被告104 年11月24日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查核完畢之「103 年度累積虧損」所為之減資,自當依公司法第168 條規定,經股東會通過即可,無公司法第168 條之1 規定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議決之前開兩議案,並無違法而無效情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一)原告為被告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於104 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原告持有137,500 股股份。
(二)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作成「再次確認98至102年度決算報表等相關資料」(即系爭承認案)、「減資8,400萬元、銷除840萬股股份」(系爭減資案)兩議案決議。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承認案有違反公司法第230 條第
1 項;系爭減資案有違背公司法第168 條之1 、第229 條規定,且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情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承認案、系爭減資案有無違背公司法上開規定,且致股東會決議無效情形?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承認案:⒈經查,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承認案」,實係
依原告請求,股東會遂就被告公司「98至102 年度決算報表等相關資料案」「再次」決議確認,其情既非公司法第
230 條第1 項前段「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規定情形,即無依該規定於「股東常會」請求確認之適用餘地。
⒉再按,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可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二種,於必要時,即可召集股東臨時會。
法無明文限制公司僅得於股東常會決議讓與公司全部營業及財產,是被上訴人公司認有必要,召集股東臨時會而為決議,於法難認有違,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違法,要非有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審以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股東「常會」及「臨時會」之區分,應僅「每年召開」、「必要時」召開之分,若法無明文限制僅得於「股東常會決議」確認事宜,公司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即難認於法有違,而系爭股臨時會所決議之「系爭承認案」並非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形,僅因原告請求,股東會「再次」就98至102年間財務報告為確認,此等「再次」確認之議案,既非公司法所規定必以「常會」召開決議情形,自難認原告主張應以「常會」召開為可採,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就股東臨時會「讓與公司全部營業及財產」決議,予以肯認,本件既僅係「再次承認」及確認往年財務報告決議,依舉重以明輕法理,自無由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承認案決議效力可言。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98至102年度財務報告,實並未經過被告
99至103年間股東會決議承認,且要求被告就此等事實為舉證。然而,本件確認之訴既僅就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承認案」決議效力為審理範圍,未就被告99至103年間所為歷次股東會決議效力為審理,原告復無提出前開股東會決議有經法院審理或判決該等決議存在瑕疵情形,自當肯認前開決議適法有效,況被告所提出104年11月2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已可證被告公司確實有就103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經董事會討論通過,並經監察人審查完竣,認無不符,始送被告股東常會為確認,應堪論被告確實存在股東常會確認先前財務報表帳冊情形,縱被告自承98至103年間股東會議未製作議事錄(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惟徵以被告公司當前股東僅3人,有股東名簿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理存有因股東人數稀少,本諸信賴關係,而省略製作股東會議事錄紙本之可能,是被告縱無先前股東常會議事錄紙本,亦無法率而斷論被告公司在前開期間無召開股東常會情形,故原告未就先前股東常會決議存在瑕疵等節為舉證,即逕自否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就系爭承認案「再次確認」效力,應無可取。
⒋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承認案」之決議,並無違
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情形,原告主張該決議違反前揭法規而無效,當認無理。
(二)系爭減資案:⒈原告主張系爭減資案並未由董事會提出,且未於股東會開
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備置相關表冊於公司供股東查閱,再提請股東會決議,故有違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229條規定情形,當屬無效。然查,系爭減資案係就「103年度」累積虧損而為減資,此情互核被告104年11月2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背面),104年11月24日股東常會亦載及董事會提請確認「103年度盈虧撥補案」、「公司章程修訂事宜」案(該案中即可見被告公司於章程中就資本總額予以更動,變更數額確與104年12月11日股東名簿之實收資本總額、減資股份總額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而103年度之決算案、財務報告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連同營業報告書經董事會討論通過、經監察人審查完竣,並送104年11月24日股東常會為確認,有當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當論被告公司已符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公司復依同法第168條規定決議減少資本、銷除股份,於法相符,無違法情形。
⒉另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
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甚明。系爭股東臨時會雖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減資案,然「減資案」既非屬上開規定應列舉於召集事由之列,自非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益證系爭減資案之提案無違法而致決議無效情形。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承認案有違反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系爭減資案有違背公司法第168 條之1 、第229 條規定,且均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情形,均屬無理,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