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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4號原 告 藏香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雯英訴訟代理人 吳逸人被 告 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與被告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翰斯公司)簽定合作意願書合作經營時尚珠寶銷售事業,約定由原告與被告翰斯公司共同針對法國巴黎AUGUSTINE Paris及GOOSSENS Paris品牌時尚珠寶之市場開發、品牌行銷及資訊交流,並約定由原告依上開合作意願書第4條第1項支付展示櫃費用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倘因合作意願書終止時,被告即應將展示櫃費用60萬元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積欠原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9月之貨款371,538元迄未給付,幾經原告催告仍俱詞拖延給付,原告先於103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並於103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前開合作意願書及雙方所有合作協議,經原告提起訴訟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5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後,認定原告未踐行定期催告程序,以致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於收受該項判決後,已另於105年1月22日以台北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86號催告被告於3日內履行合約,並表示逾期將終止合約等語,復於105年2月1日以龍潭烏林郵局存證號碼第8號終止兩造間之合作意願書及雙方所有合作協議,為此爰依合作意願書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展示櫃費用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意願書、存證信

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4月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翰斯公司之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5年4月18日),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展示櫃費用60萬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