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洪健益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被 告 陳素端訴訟代理人 廖耀松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10月26 日以104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第12屆臺北市第3 選區即信義區、松山區之議員候選人,緣民國103 年臺北市議員選舉期間,被告因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經員警通知而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內接受調查。詎被告見原告趕至現場,竟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電梯口此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敗類、民進黨的敗類」等侮辱性言語謾罵原告,不僅當場使原告難堪而受有精神上之苦痛,更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格、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言語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而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曾在刑事庭審理中當庭向原告道歉,且被告目前失業無固定所得,財力上確有困難,故無法以金錢賠償原告。再者,被告係因原告有不當之行為始辱罵原告,故請斟酌被告之動機、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情狀,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
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內接受調查時,見原告到場,即在上址電梯口此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敗類、民進黨的敗類」等語辱罵原告,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妨害名譽刑案卷(下稱刑案)查核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原告,侵害其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若干始屬適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敗類、民進黨的敗類」等語辱罵原告等節,業經證人即在場記者吳岳修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5 號卷第3 頁、第2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674號判決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並判處原告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4 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上開言語,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僅係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均與競選時對於議員候選人之信用、人品、操守、工作表現等可受公評事項無關,是被告以前揭詞句辱罵原告,確實足以造成原告人格評價遭致貶損,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四)本院審酌兩造係因市議員選舉而生本件事端,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確將使他人對時值競選期間之原告產生不良觀感,然被告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內,以口頭方式對原告為前揭侵害名譽之言論,縱有記者在場聽聞,然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事業經媒體刊載而廣為週知,足認對原告名譽影響程度尚非甚鉅。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業已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08 號卷第56-1頁),非無悔意,並衡酌原告具碩士學歷,現為臺北市市議員,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192 萬9,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被告為高職肄業,現無業,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5 萬6,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第54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8至49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3日(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8
1 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