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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兼送達代收人 林育輝受告 知 人 林惠琳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受告知人林惠琳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有新臺幣伍仟壹佰零叁元及美金貳萬柒仟捌佰伍拾陸點陸陸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零叁元及美金貳萬柒仟捌佰伍拾陸點陸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林惠琳對其負有新臺幣(下同)389 萬5,543 元及利息、違約金、71萬3,438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促字第50513 號、54549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經臺中地院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46092 號、4609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林惠琳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4 筆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爰請求確認林惠琳與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之解約金債權5,103 元及美金2 萬7,856.66元存在,並請求就前開解約金給付予原告,故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起訴狀聲請對林惠琳為訴訟告知,本院業已依法送達告知書狀予林惠琳,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8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係請求被告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5,

103 元及美金2 萬7,856.6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解約金額後,再行轉給予原告受償對林惠琳之債權。嗣於105 年6 月14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確認林惠琳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4 年4 月27日之解約金債權5,103 元及美金

2 萬7,856.66元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

4 年4 月27日之解約金5,103 元及美金2 萬7,856.66元給付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變更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為一次解決紛爭,而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變更,均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林惠琳與訴外人德旭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旭鋁業公司)、

許盟昆、許銘全對伊負有系爭債務,伊於104 年4 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林惠琳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性金錢債權及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6539 號事件受理在案,於104 年4 月24日以執行命令禁止林惠琳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林惠琳清償。嗣被告於104 年

4 月27日聲明異議,並陳報試算林惠琳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有5,103 元及美金2 萬7,856.66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仍於104 年6 月12日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將解約金5,103 元及美金2 萬7,856.66元向本院支付後再移轉予伊,以清償林惠琳績欠之系爭債務。詎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以林惠琳對其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無從解除(終止)保險契約為由聲明異議,拒絕支付解約金,然林惠琳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享有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並依已繳交保費所累計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必要相關費用後,請求返還解約金之債權請求權。被告既已認林惠琳對其有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存在,而金錢債權屬林惠琳之責任財產,為林惠琳對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林惠琳只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獲得相當之財產以履行系爭債務。人壽保險解約金(含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請求權既非法定禁止扣押財產,除原執行命令撤銷或終止權之行使有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外,應無與一般存款債權或贖回基金相異處理之理由,伊自得代替債務人林惠琳立於要保人地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已具備現實即時得明確決算充當清償金額之解約金解交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以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林惠琳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4 年4 月27日之解約金債權5,103 元及美金2 萬7,856.66元存在。

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4 年4 月27日之解約金5,

103 元及美金2 萬7,856.66元給付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伊於104 年4 月2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4 司執丁

字第46539 號扣押命令,因不承認林惠琳對被告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聲明異議,且於聲明異議狀載有「估算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有新臺幣5,103 元+27,856.66美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依實際計算保險費用之假設作為保單評價之基礎,作為計算解約金、保單借款、繳清保險及展期保險之基礎,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頊,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之資產或會計帳務之科目。「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責任準備金」,「責任準備金」係保險業為能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未來可完全履行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所提存之金額,必須根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之規定提存於保險公司會計帳上者,與「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之資產或會計帳務之科目迥異。「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隨時行使之債權,而係保險人於法律所定之條件成就時,應主動向「應得之人」給付相當於按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款項。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之財產,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此與銀行帳戶之存款係存款戶隨時可對銀行行使之債權迥異。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本不得予以扣押,又人身保險就保險性質及功能上自宜認為有一身專屬性,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需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㈠林惠琳與德旭鋁業公司、許盟昆、許銘全對原告負有連帶債

務389 萬5,543 元及利息、違約金、71萬3,438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50

513 號、54549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46092 號、46093 號債權憑證。

㈡林惠琳與被告間有附表所示之4 份保險契約存在。

㈢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林惠琳名下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性金錢債權及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6539 號事件受理在案,於10

4 年4 月24日以執行命令禁止林惠琳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林惠琳清償。

㈣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如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於104 年4 月2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有5,103 元及美金2 萬7,856.66元,惟保單之給付條件未成就。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應依本院執行處換價命令向其給付5,103 元及美金2 萬7,856.6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林惠琳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4 年4 月27日之解約金債權5,103 元及美金2 萬7,856.66元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可否代位林惠琳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林惠琳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4 年

4 月27日之解約金債權5,103 元及美金2 萬7,856.66元存在,有無理由?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4 月24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丁字第46539 號扣押命令,其內容係禁止林惠琳在⑴389 萬5,54

3 元及自94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3 萬1,164 元⑵713,438 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5,708元之債務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生之各項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惠琳清償(見卷第9 、10頁),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以書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並聲明異議,其內容略謂林惠琳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有5,103 元及美金2 萬7,856.66元,惟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見卷第3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仍於104 年6 月12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丁字第46539 號支付轉給命令,終止林惠琳對被告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原告,被告並於104 年6 月17日收受送達(見卷第37頁),惟被告以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聲明異議(見卷第38頁);嗣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持同一理由否認林惠琳對其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足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與否尚有爭執,且致原告之債權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使原告債權人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然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財產權益,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119 條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要保人所繳納保險費所形成之保單帳戶價值,雖形式上為保險人所有,然要保人對保單帳戶價值若具有實質權利,即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⒊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

院得立於債務人(即要保人)之地位代為終止契約之處分行為:

⑴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

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保險契約屬財產上權利。而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與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的地位,為契約當事人的變更,此為保險實務所常見;且依保險法第110 條、第111 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依同法第114 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均可見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處分。再查,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 個月內終止契約…」可明;併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實務上亦肯認管理人依法得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由上均足徵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被告辯稱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不得由執行法院代行終止處分權云云,委無可採。

⑵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施扣押後,得立於債務人(即

要保人)之地位,代為行使處分權而終止債務人(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以遂行換價、清償之目的:

①按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清理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45條「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第75條第1 項「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第115 條第1 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等內容可知,強制執行之方法係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財產權之性質不同,以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由執行法院代行債務人對執行標的之處分權,進行換價程序,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此觀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動產、不動產等執行標的所為之拍賣,性質上屬買賣之一種,執行法院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為出賣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5 號、49年台上字第2385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之執行程序,亦係由執行法院代為行使終止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之移轉讓與等處分權,就執行標的進行換價程序等情可明。是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為查封或扣押後,不論執行標的為動產、不動產或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均係由執行法院立於債務人地位對執行標的代為處分權之行使,以踐行換價之程序。

②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財產權益,保險契約

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依同上述理由,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施扣押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之行使解約金請求權換價目的範圍內,執行法院應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換價程序。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應將已具備現實即時得明確決算充當清償金額之解約金解交債權人收取或交予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

⒋被告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財產,執行法院不

得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云云。惟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金錢價值,要保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財產權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處分權終止保險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若謂要保人就人身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扣押執行,或執行法院不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清償債權人已確定之債權之目的,要保人自得以投保保險契約之方式預先轉換其財產為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並以指定受益人或將來遺產繼承方式移轉予他人,或以質借方式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自行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等方式,藉以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顯非公平正義。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4 月24日核發北院木104 司執丁字

第46539 號扣押命令,及於104 年6 月12日核發北院木104司執丁字第46539 號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給債權人即原告,應屬有效:

⑴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3 項前段均約明「要保人保險費已

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見卷第147 頁、第152 頁反面、第157 、162 頁)。查林惠琳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至104 年4 月27日止,已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有5,103 元及美金27,856.66 元存在,有被告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4 月24日核發北院木104 司執丁字第46539 號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林惠琳在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即禁止並剝奪林惠琳對系爭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已包含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系爭扣押命令自為合法並發生扣押效力。

⑵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6 月12日核發北院木104 司執丁

字第46539 號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將解約金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給債權人即原告,即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代債務人林惠琳立於要保人地位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進行換價程序,被告已於104 年6 月17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見卷第37頁),是系爭保險契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立於要保人林惠琳之地位行使終止權而於104 年6 月17日終止,則林惠琳對被告就系爭契約自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被告前於104 年4 月27日已陳明林惠琳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5,103 元及美金2 萬7,856.66元存在,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算至104 年4 月27日之解約金債權即應有5,103 元及美金2 萬7,856.66元,是原告請求確認林惠琳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4 年4 月27日有5,103 元及美金2 萬7,856.66元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可否代位林惠琳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5,103 元及美金2 萬7,856.66元?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以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就林惠

琳對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性金錢債權及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在系爭債務範圍內予以扣押移轉予原告一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已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代替林惠琳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林惠琳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換價程序,惟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執行方法,業經敘明如前,則無庸另由原告代位林惠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嗣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前開債權存在,惟系爭保險契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立於要保人林惠琳之地位行使終止權而於104 年6 月17日終止,林惠琳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對被告有5,103 元及美金2 萬7,856.66元解約金債權存在,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3 元及美金2 萬7,856.66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惠琳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5,103 元及美金2 萬7,856.66元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5,103 元及美金2 萬7,8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8日(見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 保險名稱 │保單生效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美寶2 外幣終身壽│100 年1 月│要保人:林惠琳 ││ │ │險 │3 日 │被保險人:林惠琳│├──┼──────┼────────────┼─────┼────────┤│2 │Z000000000 │南山人壽幸福年年外幣增額│102 年1 月│要保人:林惠琳 ││ │ │還本終身保險 │14日 │被保險人:林惠琳│├──┼──────┼────────────┼─────┼────────┤│3 │Z000000000 │南山人壽美寶外幣終身分紅│99年6 月25│要保人:林惠琳 ││ │ │壽險 │日 │被保險人:許耕熒│├──┼──────┼────────────┼─────┼────────┤│4 │Z000000000 │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增額還│99年7 月20│要保人:林惠琳 ││ │ │本終身保險 │日 │被保險人:許耕熒│└──┴──────┴────────────┴─────┴────────┘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