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51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間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聲請退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951 號案件之原告,且已繳付該案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鈞院本應按一般審判程序開庭並為最終判決,始合於鈞院收取訴訟費用之合法與合理性,惟鈞院從未開庭逕以裁定駁回,故鈞院收取之上開訴訟費用當屬聲請人溢繳款,為此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裁判有償主義,當事人向法院起訴須先行向法院繳納裁判費。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間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經本院前於10
5 年1 月29日裁定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命聲請人補繳,經聲請人繳納後,復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926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105 年1 月29日裁定、105年3 月29日裁定附卷可參。準此,本院依上開規定向聲請人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自屬有據,至本院是否經開庭而為裁判並非徵收裁判費之要件。此外亦無溢收或其他有符合法定應退還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訴訟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